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鈴喜 陳雯貞 美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禾萱 共同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准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又假扣押保全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即足,法院僅就其是否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為形式審查,至於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之存否,尚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認。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因受讓而持有抗告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1,224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占樂寶公司股份總 數31%,詎抗告人不顧相對人反對,將樂寶公司所有台北縣 三峽鎮○○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 賣予第三人黃秋金,抗告人並收受第一、二期價金各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惟樂寶公司於清算期間內製作之資產 負債表,其中銀行存款僅有3萬1,446元,是以系爭房地上開出售金額顯遭提領一空。相對人乃就可分得之第一、二期款各465萬元,聲請本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及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系爭房地復於99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黃秋金名下,抗告人應已收到尾款1,986萬7,000元,惟抗告人卻隱匿未分配予相對人615萬8,770 元【19,867,000×31%=6,158,770】,且抗告人即樂寶公司 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下稱陳鈴喜等3人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職務,不顧相對人反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另依第三人余淑杏參加股東會議報告記錄可知,抗告人樂寶公司在解散前與第三人葉杰亨訂立契約承諾支付9%高額仲介費,並需給付誼橙土地開發公司票款200萬元,抗告人陳玲喜於會中更主張對於樂寶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將由樂寶公司扣款,又與第三人蔡式輝訂立委任契約承諾將樂寶公司財產優先給付10%為酬勞,而非將樂寶公 司財產分配還給股東。抗告人故意製造名目、浮濫增加負債項目、浪費公司財產、以不實會計報表欺瞞股東,欲將樂寶公司財產私吞於己,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樂寶公司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產,為恐抗告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615萬8,770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樂寶公司98年7月13日民事聲報狀、樂寶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原 法院98年7月24日北院隆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594號函、樂寶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樂寶公司98年5 月20日資產負債表、本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原 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樂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開會報告、樂寶公司委託蔡式輝辦理解散清算之委任契約、樂寶公司普通股股票1,223股 、樂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法院98年9月21 日北院隆98司執全申字第135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調查筆錄、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款存根聯及99年5月24日一長春 字第00136號函(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70頁),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中樂寶公司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樂寶公司抗辯稱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其姓名或住居所登載於樂寶公司股東名簿,依法不得對抗樂寶公司。且樂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款共計3,000萬元部分,業 經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並執行在案,依法無法進行分配。有關相對人受讓之系爭股份,第三人林蘭英以相對人侵害繼承權為由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審理中,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是關於系爭股份所應享有之權益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1,986萬7,000元部分,樂寶公司亦無法進行分配或清償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上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樂寶公司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樂寶公司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併聲請對樂寶公司清算人即抗告人陳鈴喜等3人假扣押部分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陳鈴喜等3人為樂寶公司 之清算人,及渠等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按系爭股份比例分配予相對人,但就陳鈴喜等3人個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仍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無從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