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 告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於民國 (下同)98 年5月15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就抗告人與相對人 兩造間所簽定之切結書,聲請原法院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圍之判決,抗告人雖未以起訴之形式為之,惟實質上已具備所謂之「訴之三要素」,原法院審判長若認抗告人此一主張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自有義務依法闡明,並裁定命補正程式上之闕漏。然原法院於審判時並未認有疑義而進一步闡明,即依據抗告人之主張,撤銷抗告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法院所「有」之意思,於理由中現出,卻漏未表示於主文中,故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及74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以「反訴之形式」請求法院為撤銷行為之形成判決,於主文判命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主文應予更正,增列「被告嘉邑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6日所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5月15日提出之答辯(三)狀內雖聲請「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 圍之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181、182頁),然抗告人至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仍為「(一)原告之訴請予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 原法院卷(二)第154頁背面第8行、第119頁),未以反訴、追加等之形式聲明請求原法院為撤銷行為之形成判決,與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8年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意旨及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當事人有提起追加之訴情形不同,是在抗告人未就此部分為聲明下,原法院在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簡稱原法院判決)之「判決 理由」中認定抗告人係在急迫情形下簽立切結書,進而為「依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認係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為駁回相對人請求之理由之一,與原法院原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自無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況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判決主文中漏未為表示,即非更正裁定所得解決,非本院論究之範圍,併此敘明。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更正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