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秀光 共 同 代 理 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調整租金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63號1樓建物西南隅、面積約5.6坪之地下室出口(下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 於相對人取得室外直通樓梯之時即為終止;而相對人現已進行該室外直通樓梯之建築申請,顯然本件租賃關係即將終止,並無達於10年租金收益之可能。何況依民法第449條規定 ,租賃期間最長不得逾20年,而本件租賃期間自86年起至今約13年,距離20年之期限僅餘7年,原裁定逕以10年計算租 金收益,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租賃物之面積僅5.6坪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16萬餘元 ,不僅與該標的物價值差距甚遠,且據此對於抗告人課以高額裁判費,顯然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 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26日起就系爭租賃物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約定租金每年4萬元,而起訴請求將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7萬9,733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民法第449條第1項關於租賃期間不得逾20年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既於起訴狀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1項租賃期間不得逾20年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 租賃期限因不得逾20年而僅餘7年云云,即無可採。次依兩 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相對人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之終期,至其合法取得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為止;而依相對人提出卷附之 99年9月3日台北杭南郵局2083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 13頁至18頁)內容觀之,兩造對於該室外直通樓梯之位置、 規劃,尚未取得共識,顯難預測相對人合法取得該室外直通樓梯之時間。抗告人雖主張現已進行該室外直通樓梯之建築申請,租賃關係即將終止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數額為基準,並依其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而核定抗告人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6萬7,960元【計算式:《(79,733元×12月)-40,000元》 ×10年=9,167,960元】,即無不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