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 告 人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洪 相 對 人 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一主要販售電腦散熱週邊產品之公司,相對人為一外商公司,伊自民國(下同)95年起即與相對人間有交易往來,雙方之交易方式為相對人向伊下電子訂單(即Purchase Order)後,伊再提供載有型號、數量及單價之確認單(即Proforma Invoice)予相對人確認無誤後,即依照訂單所載商品出貨予相對人,每筆貨款之付款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詎相對人自97年起,開始拖欠貨款或未按筆交付貨款,伊本於雙方合作多年之誠信,仍繼續出貨予相對人。於97年2月間至同年10 月間,貨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3,825萬7,464元,扣除雙方約定97 年4月2日之2筆交易折讓金額4萬256元及5萬162元,相對人尚積欠伊計3,816萬7,046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相對人為外商公司之臺灣分公司,每月收取之貨款均匯回美國總公司,傾聞相對人亦積欠其他廠商高達2 億元之鉅額債務,並發現相對人另與他人簽訂廠房租約,有遷廠使伊求償無門惡意隱匿資產之嫌。為避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伊對相對人除有上開貨款債權外,因伊為籌措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業向伊股東林熊碧珠借款1,300萬元,期間為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此利息損失為65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5% =65萬元),又伊為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已支出裁判費34萬7,896元及1,000元,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費用預估為34萬4,249元(即38,167,046+3,866,226+650,000+347,8968/1,000=344,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財產範圍為4,337萬6,417元(即38,167,046+3,866,226+650,000+347,896+1,000+344,249=43,376,417元),請准於此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 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3,816萬7,046元貨款債權,業據提出附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電子訂單、確認單、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起訴狀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此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亦已釋明相對人為外商分公司,除積欠伊高額債務外,另積欠其他廠商高達2 億元之債務,更有另覓廠房擬搬遷以躲避債務、脫產之虞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擬承租廠房之招租廣告、門牌及廠房外觀等照片為證,衡情相對人為外商分公司,其在臺之資產有限,於積欠高額貨款後,確有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之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就此3,816萬7,046元部分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該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寡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假扣押擔保金通常為債權額之三分之一,惟假扣押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得請求之本案債權為3,816萬7,046元,故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後,裁定兩造應提供之擔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之借款利息及裁判費、執行費等均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所得請求之債權,抗告人就此聲請保全程序,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