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 告 人 沈文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樺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時,除特別規定外,非不得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本件原法院先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審理單批示通知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4,335元,並通知抗告人應於99年9月28日補繳(見本院卷第3至5頁),再 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裁定「本件為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1,650,000元計算,應補繳訴訟費用額新台 幣14,335元」(見外放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影印卷第12頁正面),嗣於99年10月4日再次以書面裁定「...原告(指抗告人)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 惟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上開繳 納3千元,尚不足14,335元,本院已於民國99年8月6日發函 、99年9月28日期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業已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為求審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書面裁定。」(見外放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影印卷第12頁背面),足見原法院已於99年8月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1萬4,335元(見本院卷第3頁),而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於99年8月13日提起抗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自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標的係對於該董事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非為請求報酬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以伊並非相對人之股東,更不可能成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竟遭他人偽造文書虛列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清算人,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見外放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影印卷第3至5頁),核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股東及清算人之身分關係,而非就特定財產諸如請求報酬(出席費、酬勞金)等為爭執,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即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乃原裁定不察,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