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2號抗 告 人 修嘉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耕宇、張霄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788號所為裁定(2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之擔保金部分,得併以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秋為受擔保利益人,並得併就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秋之財產於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秋以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玖佰零陸萬參仟伍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參仟伍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張霄芸、張耕宇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霄芸、張耕宇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張霄芸、張耕宇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張霄芸、張霄苗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霄芸、張霄苗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張霄芸、張霄苗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抗告人主張:其多年來均委由相對人張霄芸保管其財務,詎張霄芸多次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挪用抗告人所有財物,並將其中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數千萬元交付予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張翼宇(為福茂公司之股東)及謝明秋(即張翼宇之配偶)使用,另分別交付數千萬元予相對人張耕宇及張霄苗使用,張霄芸所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侵占罪,而予判刑確定。相對人共同侵吞、挪用抗告人之資產,抗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各該款項。惟經抗告人屢次催討,相對人迄仍拒絕給付,足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免履行義務之意圖,且相對人精通會計及銀行作業,對於資金轉移有高度經驗,彼等在國外設有許多銀行帳戶,張霄苗又具有香港居留證及雙重國籍,故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將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爰聲請對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及福茂公司,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對張霄芸及張耕宇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及對張霄芸及張霄苗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分別為假扣押 等情,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刑事審判筆錄、 銀行對帳單、張霄苗之身分證件暨外國銀行帳戶資料、錄音譯文及協議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就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分別有數千萬元債權,及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雖均有不足,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張霄芸確曾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自抗告人之保險箱分別拿取913,000元 、23,000元,交付予張翼宇用以贖車;又於95年8月23日自 抗告人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提領港幣585,000元,交付予張翼 宇所指定之人;另於95年9月15日自抗告人之保險箱拿取50 萬元,存入福茂公司之銀行帳戶;復於95年10月11日自抗告人之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存入福茂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 90萬元存入謝明秋之銀行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4至22頁)。又依上開刑事審判筆錄所載,證人林吟穗證稱張霄芸曾自抗告人之保險箱中拿取338萬元,交由證人林吟穗轉交予張耕 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9頁);另謝明秋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福茂公司需資金調度,故其以自己之名義向抗告人借款,總額約4千餘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至48 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分別有上開債權存在,尚非毫無所據。又張霄芸擅自挪用抗告人之資金,所為部分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確定,而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迄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多有使用外國銀行帳戶進行資金往來,倘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