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范坤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2號抗 告 人 范坤炎 彭淑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晶昇 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范坤炎之異議部分,暨聲請、異議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彭淑玲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范坤炎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第三人范光鏡則為抗告人范坤炎之父,同時亦為伊公司之監察人。詎抗告人范坤炎、第三人范光鏡藉處理公司事務之際,為圖抗告人范坤炎不法之利益,竟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先於95 年5月間,由抗告人范坤炎出面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向第三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76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即於95年6月間, 由第三人范光鏡以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與抗告人范坤炎簽約,以1倍以上之高價即1,600萬元,由抗告人范坤炎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伊,而抗告人彭淑玲為抗告人范坤炎之妻,擔任伊公司之財務會計,則於95年8月4日及同年月10日自伊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及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先後提款800萬元及690萬元,並匯入抗告人范坤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所開立之帳號內,彼等三人以上開手法共同掏空伊公司之財產,致生財產上損害於伊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涉嫌背信及侵占之刑事責任,伊並已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99年度他字第107號)。嗣查知抗告人均已申請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彭淑玲並 藉此避居國外,目前僅抗告人范坤炎尚在國內,由於抗告人已將原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脫,因恐抗告人將國內財產出脫一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相對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告訴狀、限制出境聲請狀及名片等件以為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爰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99年度司裁全字卷第59號)。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則經原 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相對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告訴狀(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11、16至19頁、31至36頁),充其量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至相對人另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名片(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5至 30、44頁),固就抗告人范坤炎於97年11月間已非相對人之 股東,以及抗告人范坤炎有加拿大之住所及電話等事實予以釋明,惟上開事實經核均不足以推認抗告人范坤炎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且上開名片上亦註記有台灣電話及地址,相對人並自認抗告人范坤炎仍留在國內(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頁),自不足據以認 定抗告人范坤炎有移居國外之事實。況查,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抗告人范坤炎仍為99年6月30日核准設立之第三 人科頓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代表人,其 並於99年9月6日購買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69地號土地 及其上竹北市○○段18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25頁),足認抗告人范坤炎在國內有積極置產之行為。雖 系爭房地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94萬元之抵押權,惟經核其抵押權設定日期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均為99年9月24日,堪認抗告人范坤炎 抗辯伊係辦理購屋貸款而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應符真實,是尚難執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指抗告人有脫產之舉措。復經參酌相對人執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結果,扣得抗告人范坤炎之存款513萬餘元,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9年11月26日新院燉99司執全莊字第32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29頁),尤難認抗告人范坤炎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 。相對人就抗告人范坤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盡釋明之責,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對抗告人范坤炎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范坤炎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范坤炎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另查,抗告人彭淑玲自認已移居加拿大(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其所有新竹縣尖石鄉○○段北角小段39-1地號土地暨其上尖石鄉○○段北角小段1建號建物,已於99年7月23日為第三人黃淑呈辦理預告登記,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經相對人執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結果,僅扣得抗告人彭淑玲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留存之新台幣209元、美金13.58元(折合新台幣407元)及加 幣1.72元(折合新台幣51元)(見本院卷第14、29頁),足認抗告人彭淑玲有處分國內財產之情形,致生須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雖抗告人彭淑玲抗辯:相對人原所使用之商標為伊所有,授權期間至98年9月5日止,相對人於期滿後欲商請伊繼續授權使用該商標未果,竟對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並藉由本件假扣押程序,以遂行逼迫伊繼續授權其使用伊之商標之目的,伊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志勇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乃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案訴訟另行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是其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彭淑玲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彭淑玲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