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佑發科技有限公司、乙○○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 同)172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提存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16號),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由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抗字 第97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則其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而歸消滅,抗告人乃於98年10月2日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迄未行使, 且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提存之反擔保金,亦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後,經相對人聲請由原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准予返還,可見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其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517萬8,000元之反擔保而遭撤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提 供之反擔保金係備為賠償抗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並對該反擔保金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核非抗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提供反擔保金使抗告人因不當假扣押致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存在;又假扣押裁定雖遭廢棄確定,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並非可當然取回,此觀諸後述相對人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該反擔保金自明,是相對人因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未能領回反擔保金前實無法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依抗告人於98年10月2日所定20日期間內 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意旨,難謂本件已符「訴訟終結」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又上開反擔保金雖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受損害於斯時始告確定,然其後並未經抗告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亦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