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鍾開榮律師 相 對 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以下2人合稱抗告人,1人則稱乙○○、甲○○)為相對人第21屆董事及監察人,渠等於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期間,與原裁定之共同債務人李光弘、黃柏盛、余河德及毛天賜,在「相對人為取得資金,盡快解決財物缺口,尚擬以市價處分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持有相對人股票」、「相對人楊梅廠本身尚有大批閒置土地」、「相對人將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新任經營層」之情況下,不顧相對人遭遇財物缺口困境,竟於98年10月29日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購進屏東縣新埤鄉○○段949地號等19筆土地,共計50,363.29平方公尺(折合15,234.90坪),交易總額新台幣(下同)345,000,000元,實屬不具必要性、合理性之違法交易,且交易金額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嚴重損及相對人權益。乙○○及甲○○之行為已嚴重違背身為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造成相對人已支付原不需支付約290,000,000元土地款之損害,抗告人與上開債務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及上開債務人請求,均置之不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對抗告人及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在8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相對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為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未定論,而相對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義務。原裁定竟准予假扣押,依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有「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98年10月1日當日重大訊息「說明98/9/30自由時報之報導」乙份、相對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檀兆麟召開98年第2次股東會臨時公告、相對人98年10月29日當 日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購進土地事宜」乙份、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8年11月3 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0002273號函、98年11月19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1002477號函、98年11月24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1002508號函、98年11月26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1002501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條文、土地款支付狀況說明為憑(原審卷第7至29頁),惟 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法院僅稱:「有關相對人(即抗告人)前開損害賠償責任,經聲請人(即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處理,均未獲相對人置理,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依乙○○97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僅剩下些許之投資債權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乙○○有隱匿財產之舉,已昭然若揭;至於甲○○97年度之財產清單中,雖仍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有多筆設有抵押權,甲○○亦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之情等語,並提出乙○○、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甲○○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39頁)以為釋明,然依上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乙○○於97年度有6筆投資金額計3,693,005元及綜合所得計4,763,368元;而甲○○則有5筆不動產計2,724,780元、10筆投資金額計2,096,450元及綜合所得計532,129元,可知,抗告人於97年度均尚有上述之財產 及所得,而抗告人上開之財產於97年度以後是否有異動,依上開清單尚無法獲悉,另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僅就甲○○所有5筆不動產,其中之3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日期係94年6月3日,是自難僅依前開資料即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甚至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復無法再釋明乙○○、甲○○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前揭釋明,自難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 (三)從而,揆諸上開三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歉難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