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34元。況該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認定伊全戶人口共5人,可處分資產上限為75萬元,伊全戶之可處分資產僅613,230元,未逾上開資產上 限而准予扶助。是原裁定遽以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故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申 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經該分會准許並指定朱麗真律師擔任法律扶助之工作,並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北救字第49號卷第4至5頁),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就其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予以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合先敘明。茲依原法院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9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為524,9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原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7號卷第3至4頁),自難認抗告人為當然無資力之人。況依該調件明細表所載,扣除抗告人自相對人處獲取之薪資所得,抗告人尚有自訴外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獲取薪資所得,足認抗告人縱經相對人解僱,仍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以抗告人薪資所得總額觀之,亦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即難據此逕認抗告人當然為無資力。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既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