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 郭家興即盛達工程行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乙○○主張:伊父親黃昆山前受僱於相對人郭家興即盛達工程行從事建築工作,黃昆山於民國96年4月7日受郭家興之父即抗告人甲○○之指示至工地從事打石工之工作,因身體突感不適,經工地主任通知盛達工程行前往處理,詎抗告人甲○○卻未盡速將黃昆山送醫,致黃昆山於當日下午死亡。伊已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抗告人甲○○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公訴(即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詎抗告人事發迄今仍不斷推卸責任,縱抗告人甲○○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一再表示無資力賠償,可見抗告人必會儘速脫產以達不願賠償之目的,倘不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伊於原法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獲得心證,縱認伊等釋明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167萬6167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法律扶助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5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而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抗告人甲○○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5紙 、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30日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起訴書、盛達工程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郭家興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以為其釋明(見原法院卷,5至19頁),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千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