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下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已明揭假扣押之標的,於判決賠償後,得變賣作為被侵害人請求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其立法意旨,係重在保全被侵害人即債權人賠償金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前揭專利法之假扣押規定,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趣旨,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規定相同,故法院准駁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假扣押有關之規定,而遽予准許。又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設制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發明第0000000號 「階內模內貼標結構」專利權人,相對人下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製造侵害伊專利權之標籤(下稱系爭標籤),運用於塑膠杯販賣予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所為侵害伊專利權,為保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聲請假扣押。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統一發票、塑膠杯成品照片、標籤結構實物為釋明方法,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項聞債務人為規避侵權行為責任,有另成立新營利事業之傳聞」,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洵為正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標籤一旦做為成品,礙難從外觀判定為侵權行為,未於現場施行假扣押,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如何判定系爭標籤有無侵害抗告人專利權,為本案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若有必要,得聲請保全證據,此與應否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保全抗告人將來強制執行,為不同問題,不能因本案訴訟之舉證責任而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