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所發行之商業周刊刊登廣告,應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以下同)66,000元,經抗告人多次電話連絡,並以存證信函催請清償,竟一再拖延,迄未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委刊單、廣告刊登頁、電腦帳務資料列印頁、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及應收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求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 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提出委刊單、廣告刊登頁、電腦帳務資料列印頁、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及應收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等在卷(原審卷第3至8頁)之卷證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涉有廣告費之爭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或有廣告費66,000元之請求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未據提出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 四、至於抗告意旨認所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應收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係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其內容無非係催告相對人給付廣告費;應收帳款催收工作連絡單為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所載內容無非亦係催收之情況,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其持以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