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甲○○、乙○○、戊○○、庚○○、丙○○、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1日前之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其中40萬股登記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名下,所餘60萬股由太百公司出資信託登記予丁○○,太百公司實質擁有太流公司100%股權,太流公司實質上為太百公司100%控制之子公司,並持有太百公司78%股權 。惟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遠東集團代表庚○○、郭明宗共同偽造太流公司未曾召開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議事錄,將太流公司章程原定1,000萬元資本額變 更為40億1,000萬元,並授權丁○○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 經遠東集團於91年9月26日增資10億元,進而持有太流公司 99%以上股權,復因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78%股權,故遠東集團得藉由其與太流公司間之控股關係,於太流公司97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指派其集團人員即相對人辛○○、甲○○、戊○○、乙○○、庚○○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太百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相對人辛○○ 、甲○○、戊○○、乙○○、庚○○為太百公司董事,另選任同集團控制之相對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即相對人丙○○為太百公司之監察人。嗣因郭明宗偽造太流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經判決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函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由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相關登記,太流公司章程應回復至91年9月21日前之1,000萬元資本額,其股權結構亦應回復至上開違法增資前之狀態。故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董事會成員因上開撤銷登記而無代表太流 公司之權源,該日董事會指派之法人代表即相對人辛○○、甲○○、戊○○、乙○○、庚○○,已溯及喪失代表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董事候選人資格。且因太百公司實質上所有太流公司100%股權,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太流 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78%以上股權均不得行使表決權,太流 公司以該無表決權之選舉權數,於97年6月13日參與選任相 對人辛○○、甲○○、戊○○、乙○○、庚○○、丙○○(下稱辛○○等6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欠缺合法 、正當性。茲因抗告人持有太百公司3.68%股份,而相對人 辛○○等6人與太百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合法存在有嚴重爭 執,抗告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抗告人自得依法以太百公司及相對人辛○○等6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另相對人辛○○等6人係代表遠東集團之利益執 行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遠東集團下屬之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又與太百公司在百貨市場相互競爭,相對人辛○○等6人對太百公司及遠百公司之利益取捨將生混 淆不清,不符太百公司利益,且遠百公司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1億4,086萬6,931股之股東權存在之訴,由於遠東集團所 屬人員與丁○○共同偽造文書以達太流公司增資之目的,丁○○將以不答辯、不出庭方式,任遠百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由太流公司認諾,以歸避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文書之結果,進而稀釋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100%持股,造成太百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然因太百公司現任董監事均為遠東集團所指派,難期太百公司董監事指示所派於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應積極應訴;復因太百公司近來以高於其實收資本額162%以上之金額即58億8,888萬9,999元標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不動產所有權,此投資勢將對太百公司之資金來源、成本及未來之經營造成重大衝擊等情,若由相對人等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監事,將繼續對太百公司帶來重大損害,致使太百公司及抗告人之股東權利受有急迫危險,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選任公正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以維護太百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必要,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辛○○、甲○○、戊○○、乙○○、庚○○行使太百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且禁止相對人太流公司指定他人行使太百公司董事職權。㈢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丙○○行使太百公司監察人之職權,且禁止相對人太流公司指定他人行使太百公司監察人職權。㈣請准為太百公司選任管理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爭執之法律關係所被保全之權利,乃當事人請求之原因,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被必保全之權利或保全之必要,則該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並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辛○○等6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 察人欠缺合法、正當性,抗告人得以太百公司股東身分對其等與太百公司提起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非以太流公司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議,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則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董事會成員因上開撤銷登 記已無代表太流公司之權源,亦無選派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之權利,該董事會指派之法人代表即相對人辛○○、甲○○、戊○○、乙○○、庚○○,實不具備被選任為太百公司董事之資格。且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太百公司實質上所有太流公司100%股權,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78%以上股權均不得行使表決權,太流公司以該無表決權之選舉權數,於97年6月13 日參與選任相對人辛○○等6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 即欠缺合法、正當性,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 0980000964號函、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安相關登記新聞、太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93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165、179-184頁 、本院卷第30-41頁)。經查: ㈠相對人太流公司在遠東集團上述增資前,本即為太百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遠東集團有無前開增資,相對人太流公司均得依公司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至太百公 司之法人代表,並經太百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雖相對人太流公司嗣後遭經濟部撤銷因該增資所為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僅生太流公司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即於91年9月21日之資本額1,000萬元及於92年1月 28日登記之董事為丁○○、李冠軍、鄭澄宇(此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卷第5頁),及太流公司內部應依該回復 後之狀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另行指派至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以供太百公司股東會另進行董事之選任,惟在太流公司未依撤銷登記後回復之狀態另行指派其法人代表前,太流公司基於太百公司股東之身份而於97年6月13日指派相對人辛○ ○、甲○○、戊○○、乙○○、庚○○為其法人代表,仍屬合法,不因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遭撤銷而有不同。 ㈡相對人辛○○、甲○○、戊○○、乙○○、庚○○經太流公司指派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後,與太百公司另一股東即相對人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丙○○,於97年6月13日經太 百公司股東會分別選任為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縱該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無表決權股份參與表決之情形,核屬該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此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意旨,乃太百公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 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範疇,在該決議未 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是抗告人既未否認前開太百公司於97年6月13日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未經撤銷,則相對人 辛○○、甲○○、戊○○、乙○○、庚○○為太百公司董事,及丙○○為太百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難認有所爭執。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太流公司遭經濟部撤銷91年間因增資所為之相關變更登記及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決議不合法,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認相對人辛○○、甲○○、戊○○、乙○○、庚○○及丙○○分別與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請求。 四、另抗告人就該爭執法律關係有何重大損害之防止或急迫危險之避免,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乙節,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辛○○等6人係分別代表遠東集團之利益執行太百公司董事 、監察人職權,遠東集團下屬之遠東百貨公司,又與太百公司於百貨市場相互競爭,相對人辛○○等對太百公司及遠東百貨公司之利益取捨將生混淆不清,不符太百公司利益,並致其股東權利受有急迫危險,且遠東集團非法取得太流公司股權,進而竊取經營績效,對太百公司合法股東並無實際利益,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抗告人另主張遠百公司對太流公司所提確認1億4,086萬6,931股之股東 權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8-21頁民事起訴狀),太流公司 將為認諾或任由遠百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及太百公司董事長辛○○單獨決定以58億8,888萬9,999元標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44頁99年5月19日遠百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將對太百公司之資金來源、成本及未來之經營造成重大衝擊等情,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及投資風險評估,其中有關太百公司標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不動產部分,乃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事前評估投資價值,決議參與投資,事後並由董事會決議承認等情,亦有太百公司99年5月3日、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7頁),是僅憑遠百公司對太流公司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 及遠百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辛○○等6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對太百公司有何重大 損害之情形。況太流公司自92年2月起指派相對人辛○○、 甲○○、戊○○、乙○○、庚○○之法人代表,並經太百公司股東會選任組成董事會迄今,太百公司業務轉虧為盈,有太百公司90年至98年年度損益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67-271頁、本院卷第200-203頁),抗告人亦因太百公司經營成果受有股利分配之利益,亦有抗告人提出太百公司98年度現金股利匯撥調查暨發放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85頁); 此外,抗告人復就其為本件聲請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具體之說明及釋明,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辛○○等6人繼續執行太百公司董事 、監察人職權,將對太百公司或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聲請。再者,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未能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