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邀其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乙○○(原名陳鵬仁,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起,先後向其借款計新台幣(下同)1億9100萬元;惟豐鵬公司未依約清償,且將另案查封(即原法院 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金山面2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豐鵬公司與第三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公同共有。又得知豐鵬公司亟欲出售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財產於5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豐鵬公司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自89年10月24日起,先後向其借款計1億9100萬元;因豐鵬公司未依 約清償,且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公同共有。又得知豐鵬公司亟欲出售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開借款中之5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兩造協議書、納骨塔位待售網頁資料、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卷〈下稱228號卷〉第7至26頁),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納骨塔位待售網頁資料、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見228號卷第10至14頁 、第17至26頁),以為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故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另案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舉卷附鑑定報告、動產鑑價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抗字第463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案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第65至71頁、第88至90頁)。惟查封不動產,固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參照)。然另案執行事件 是否超額查封,債務人依法僅得於該案聲明異議而已(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參照),要與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當否無涉。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另案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