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原法院98年司催字第3071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原法院以98年司催字第30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原法院以「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0年9月5日或84年4月13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 至聲請狀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則為「亞洲奇 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非「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則「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喪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是抗告人之聲請非屬正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公司)於86年間設立,91年間,台基公司與86年12月2日設立之亞洲 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仍沿用台基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 00號,是台基公司與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為同 一公司,且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甲公司變更登記乙公 司,因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相同,應可認定法人人格同一(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欄記載「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統編)」,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潤民,公司狀況為: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台基公司於86年1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0年12 月30日與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甲○○)合併,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基公司為存續公司,台基公司並更名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於92年5月20 日變更為王潤民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10249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0頁)。則原法院98年司催字第3071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示股票,縱為台基公司所執有,惟台基公司已更名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且負責人為王潤民,自應由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潤民)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惟本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均以台基公司(負責人甲○○)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其當事人之記載自聲請公示催告之初即不合法,本件除權判決事件自無從命其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