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 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2項、第80條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94號確定支付命令,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6398號債務人 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28、128之1地號、權利 範圍均為20000分之40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634、4635建號、權利範圍均為6210分之216之建物;同段4638、4639建號 、權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308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囑託第三人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經其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產權關係、使用現況、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並查證案例比較其差異,而修正調整,鑑定系爭土地價值1,138萬9,500元,系爭建物價值1,372萬3,293元,合計為2,511萬2,793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原法院卷第255至274頁)在卷可稽。其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渠等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有98年3月17日、98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原法院卷第281、294頁)可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考上開鑑定報告,並斟酌系爭房地之實際狀況,酌予提高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總價為2,565萬5,000元,實已兼顧執行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其執行方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上開鑑定報告是否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而來,且未敘明採用何種鑑定原則,已非無疑。鑑定報告認定建物1樓單價顯然比4樓單價為高,何以(1樓)4634建號及共 同使用部分核定金額為180萬元,反觀(4之1樓)4639建號 及共同使用部分核定金額為870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遽依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底價,係屬違法等語。惟系爭4634建號、4639建號建物之面積、權利範圍不相同,屋內狀況亦未必一致,故二者核定之拍賣底價自隨之不同,抗告意旨所指核定價格不當,已非可採。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核定拍賣底價,非全以鑑定報告為據,抗告人一再質疑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並據以指稱拍賣底價核定不當,亦非可取。遑論關於拍賣底價之核定,乃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自無以鑑定報告有疑,任意指摘本件拍賣底價核定不當。況且,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5日拍定,前經三次減價後方有人應買,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與上開囑託鑑定機關鑑價結果已無關聯,抗告人仍執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而為爭執,亦無足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維持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