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4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不得逕以供擔保代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抗告人以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出資設立公司,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2巷1號2樓之房地(下稱伊通街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86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委由仲介公司進行銷售,顯有浪費、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將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司裁全字第834號裁定准如所請,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據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售屋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0至68頁),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雖以:伊以自己名義投資易琉璃有限公司,係正當之財產及投資行為,且伊所有伊通街房地,目前空置中,又正值房地產市場行情上揚,故如有滿意價格,伊自然可以出售或招租,自非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況上開財產價值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900萬元,伊自非無資力之人。假 扣押之原因必須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兩者要件缺一不可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惟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甚明,至於「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等,均係就上開法條所定假扣押原因之例示性解釋,換言之,所謂假扣押原因,非必僅限上開二種例示情形,亦非必上開二種例示情形均須兼具,始得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抗告人以自有資金投資設立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及出售房地所得價金,雖仍屬抗告人所有資產,惟無論是出資成立公司或出售房地,在外觀上均造成主要資產喪失,其轉換為股權部分之資產,將形成盈虧不易掌握之狀態,而出售房地所得資金部分,則造成資金流向不易掌握,即有可疑使自己陷於無資產或剩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對相對人而言,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非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上開抗告意旨,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