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 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惟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292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97.06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及不 當得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 「被告陳世偉、陳世豪、應自附圖三編號所示A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陳宗仁、丙○○、乙○○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宗仁、陳世偉、陳世豪、丙○○、乙○○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並被告陳宗仁、陳世偉部分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丙○○、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相對人起訴時雖請求抗告人就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責任,而判決理由第12頁已載明「復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需負連帶責任】...,本院認為就原告甲○○部分,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為1365元」:依判決所載公告地價、面積、持分計算(原審卷第31頁),可知上揭主文命:被告陳宗仁、陳世偉、陳世豪、丙○○、乙○○應自82年9月23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365元, 應係由5名被告每月共同給付甲○○1365元無疑。(計算式 :42190公告地價×0.8×97.06㎡×0.5×0.1持分÷12=136 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抗告人2人應各給付金額為1,349,983元(計算式:3,374,958×2÷5=1,349,983,見原審卷 第51頁相對人執行陳報狀所載),合計1,349,983元×2=2, 699,966元,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狀認抗告人共應給付金額 為6,749,916元,自屬誤會。加計抗告人行使異議權排除相 對人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其占用面積(計算式:227,309元×97.06㎡=22,062,6 12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4,762,578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8,812,528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