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應接受檢查人即劉哲瑋會計師檢查 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裁定確定在案。嗣檢查人至抗告人公司洽詢有關檢查工作範圍,經抗告人以尚有再審程序未結,不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罰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檢查確有拒絕檢查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乙○○並非抗告人之實際出資股東,於伊公司股東登記名簿上所載之股份,乙○○均無實際出資,故乙○○既非伊之股東,自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伊亦無違反公司法前揭規定云云。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 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派劉哲瑋會計師為檢 查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及經本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 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㈢次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伊實際出資之股東,非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故相對人 自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權聲請云云,然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 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之股東乙節,已據其於上開司字案中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證,此觀上開司字裁定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8頁),而抗 告人就其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所辯尚不足採;又本院業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且兩造間縱有其他法律案件未結,亦非抗告人得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之理由,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拒絕行為而審酌抗告人人選任上開檢查人確定迄今已長達數月仍為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處以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