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宏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 修正公司章程,申請變更登記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6日准予變更登 記,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0702200號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5、36-38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外,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甲○○(下稱甲○○)施用詐術使相對人購買宏隆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2號2樓建物,然相對人未釋明甲○○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甲○○與宏隆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之原因,應認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且宏隆公司營運正常、甲○○無信用不良之情事,相對人僅稱頃聞宏隆公司與甲○○正隱匿財產,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判例要旨)。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敦南美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市場處98年10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2345000號函、交款備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 請求為釋明。又甲○○於98年10月21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8建號即門牌臺 北市○○○路○段49號9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同小段5716建號即門牌同號9樓之6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謝秀娟、羅曉琳;另宏隆公司亦於98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79至28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2段7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李亞萍,亦有相對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0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甲○○與宏隆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原因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