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證據明確,非抗告人所能否認,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惟伊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本息,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伊同意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月薪6萬元,其請求基礎繫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86年6月12日修正後已取消試用期之規定,是 勞資雙方得約定合理之試用期,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16、17條規定辦理。兩造間雖約定3個月試用期, 惟相對人於試用期內表現不佳,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又伊終止勞動契約非任意為之,且相對人在職期間僅36日,伊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並已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予相對人。是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1、12、16、17條規定,伊亦不同意相對人復職,足見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而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8,000元本息,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同意相 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月薪6萬元,業經抗告人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並就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衡酌相對人97年無收入,於98年間僅有57,260元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業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其97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扶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救字卷第5、6頁,湖救卷第8-15頁),足認相對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觀相對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易言之,相對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意旨固謂其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1、12、16、17條規定,亦不同意相對人復職,而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惟抗告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有無違反前開勞基法規定,仍待法院為調查及實體審理後為判斷,已如前述,尚非抗告人泛稱其無違反前開勞基法規定,復不同意相對人復職,即能謂相對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