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為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並完成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分公司,其所在地登記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41號4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以其所在地法即中華 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又兩造間間爭執之廣告費發生地在台灣,相對人亦為本國人,抗告人之本國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院對本件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發行之COOL雜誌上刊登廣告,應付廣告費新台幣69萬元,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且相對人用以支付部分廣費告所背書轉讓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見相對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爰聲請准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提出廣告委託單、統一發票、廣告業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於99年7月1日檢附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限期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抗告事由,具狀答辯即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7月18日送達相對人(99年7月8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16頁),相對人迄未遵期提出,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完全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