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受抗告人甲○○詐欺而向抗告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購買不動產,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交款備忘錄為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則以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將其不動產分別移轉予第三人謝秀娟、羅曉琳所有;宏隆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亞萍,有隱匿財產行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前後異動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相對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雖有未洽,惟相對人既已於本院前程序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雖以:甲○○有以買賣不動產賺取價差之事實,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前,即與謝秀娟、羅曉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前述不動產,非有脫產之舉,且名下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宏隆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買賣及租賃為營業項目,將名下財產為信託登記,非刻意隱匿財產,且資產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等語。惟釋明僅使法院得薄弱心證即可,與證明須使法院得堅強心證不同,相對人既提出釋明抗告人有前述移轉不動產以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