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抗 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4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屬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當然有審判權。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於民國98年8月4日作出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接管處分,並指派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 任接管人,其已提出訴願,現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相對人接管後,於99年4月12日依金管會99年4月7日金 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0號處分核准,並於同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將公開標售國華人壽。惟接管處分有違反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欠缺妥當性,則相對人有無標售並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尚有爭執,若任令相對人標售,承接人將因善意取得而使國華人壽之經營權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一旦接管處分遭撤銷,有關經營權勢必衍生諸多訴訟,不利國華人壽後續經營,亦有損保戶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況相對人於接管後,因發現經營能力不足,竟決定將國華人壽之資產標售,或藉此圖利他人,該標售行為勢必對國華人壽、保戶及投資大眾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 人於接管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前,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依標案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經原法院認其主張屬公法上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 三、經查,金管會所為之接管處分是否合法,委託相對人接管之契約是否有效,相對人得否執行接管人之職務,有無標售或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等,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相對人為引進投資人而辦理增資、合併並公開標售、處分,係私經濟行為,受民法或公司法等私法之規範,因此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尚難因涉及金管會接管處分是否適法,即謂普通法院無權審判,原法院未審酌及此,即逕行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