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崇公司) 於民國 (下同)86年3月25日核准設立後,陸續請求伊代墊付各項費用及應付帳款,累積至97年10月31日,雙方確認太崇公司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534,267,337元,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因太崇公司財務陷困境已多年,迄今仍無力清償,據悉太崇公司投資資產總額僅4、5千萬元,負債則高達6 億餘元,太崇公司顯然不能清償其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爰聲請宣告太崇公司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太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雖均由抗告人指派之代表人擔任,惟太崇公司出具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如有不實,出具該債權債務確認書之代表人應負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之背信罪,若無該等債權債務,豈敢出具該債權債務確認書?原裁定在無任何理由與證據下,逕予否定該等文書之真實性,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未規定應提出釋明文件,法院認為有調查必要時,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原法院未傳訊太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或會計人員到庭具結做證,以擔保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之真正,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㈡原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太崇公司簽發給抗告人之5,391,686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抗告人代太崇公司給付博聖法律事務所之傳票記載付款支票號碼、博聖法律事務所請款書及收據、訴訟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經濟部收據等,及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太崇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何以不足做為抗告人對太崇公司之債權釋明文件,並未說明理由。 ㈢抗告人對太崇公司之借款及各項墊款債權,已於98年12月16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1157號債權憑證 (抗證1號)。且由抗告人補提之太崇公司自91年起至96年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抗證2號)所示,亦可證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含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屬實,並非為聲請太崇公司破產而捏造。 ㈣太崇公司之債權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陽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太崇公司持有之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洋公司) 股票乙案,已載明於抗告人所提出杏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太崇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節本,該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僅以債權額100 萬元聲請併案執行,係因抗告人當時僅取得法院所核發之100 萬元執行名義,無法就其他債權聲明併案執行。嗣抗告人另取得前開執行名義 (抗證1 號) 後,立即聲請就明陽公司聲請拍賣太崇公司持有之豐洋公司股票之分配剩餘款予以強制執行,此有抗告人99年4月9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抗證3號)可參。至於無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係因其他債權人未採取強制執行之手段追索債權,不得因此即謂太崇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又,執行法院發還15,308,734元予太崇公司,及太崇公司於日前處分其持有之部分股票,所得款項930 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因太崇公司尚未經法院宣告破產,仍得就其財產為妥適之處理,惟執行法院發還之15,308,734元及太崇公司處分其持有之部分股票所得所購買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仍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尤不得因太崇公司有現金,即謂太崇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㈤原法院調閱之太崇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係97年度之資料,該財產總額99,035,070元並未扣除明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豐洋公司股票及太崇公司自行出賣之股票。且太崇公司之財產縱有99,035,070元,惟負責為657,750,024元 ( 詳太崇公司債權人清冊), 負債亦遠大於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而應宣告破產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權人聲請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1、2項、第62條參照)。故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雖係債務人之主觀行為,但只須債務人有對一般金錢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即可聲請宣告破產,但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倘已釋明債務人之債務存在及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再為證明債務係屬真正,受聲請之法院即應予以調查。因之,同法第62條規定,所應附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是否屬實,乃法院應予審酌調查之事項。 五、經查,抗告人既已陳明伊為太崇公司之債權人,太崇公司迄至98年6月30日尚積欠伊代墊付費用及應付帳款計534,269,967元未清償,且太崇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之剩餘財產約為47,839,831元(包括流動資產809,677元、 長期投資47,029,154元、其他資產1,000元),而債務約為657,750,024元 (包括太崇公司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計有債權人13人、 債務人1 人,並提出太崇公司與抗告人於97年11月21日簽立之債權債務確認書 (雙方確認累計至97年10月31日止,太崇公司共欠抗告人534,267,337元)、太崇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財產狀況說明書、太崇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明細(97年度)、97年12月31日SOGO應收太崇公司資料彙總表、抗告人總分類帳明細表、抗告人現金轉帳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抗告人業務(用品)申請單、博聖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抗告人傳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室97年應付未付款預估、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太崇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節本、太崇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31-63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即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關係人,以明太崇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是否有別除權可扣除,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後,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亦未斟酌抗告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9 日核發之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1157號債權憑證 (金額分別為522,530,142元、5,214,811元、5 ,391,686元,見本院卷抗證1號),遽以抗告人就其債權中之528,744,953元, 僅提出單方制作之總分類帳明細表為據,並未提出資金往來流程、交易憑據、交易時太崇公司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可資比對為由,認抗告人對太崇公司之債權至多僅5,578,348元; 及以抗告人就其提出之太崇公司債權人清冊中(見原法院卷第62頁) 列載之其餘債務(扣除抗告人部分)計123,480,057元(原裁定誤載為123,120,060元)未提出證明文件為由,逕認抗告人未釋明該等債務存在,自有未洽。又,太崇公司債權人清冊中所列載之債權人 (抗告人除外) 是否對太崇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或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並不會影響既已存在之債務,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以無任何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為由,主觀認定太崇公司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債務不存在,亦有未洽。至於明陽公司與太崇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經清償債權後,發還15,308,734元予太崇公司,及太崇公司自由處分其資產或購買定期存單等情,與太崇公司是否有停止支付、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並無關係。是以,原法院未調查明晰,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應廢棄之事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