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共計新台幣(下同)398,031 元本息之債權,惟經強制執行後,僅受償22,547元,顯見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僅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0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9/100,000)及其上5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58 建號(權利範圍2/85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經強制執行之最低拍賣價額不足以清償其抵押債權,足見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相對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本件無破產實益,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1條及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只要不能清償債務,即應宣告破產,並無以「沒有實益」為要件;且原審未查明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若干等情,即認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自屬違背法令,而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查,相對人目前之現有資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財產總額為8,623,165元,有原法院於99年5月27日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6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4年度執字第21972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行使其別除權後,相對人實質上已無財產,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若准其宣告破產,徒使相對人於破產程序增加無益之費用,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有無多數債權人,而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業經抗告人聲請查封在案,其該不動產除有別除權之抵押權人外,並無其他之債權人,則抗告人若仍以該不動產有拍賣之實益,自可聲請該管法院逕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