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溢收運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返 還溢收運費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就伊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執行處亦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執行,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殆無疑義。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且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1,610元,因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