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存字第2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士林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2910號執行相對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嗣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出資之「富昇工業有限公司」、「泓信有限公司」均已廢止狀態,已無假扣押實益。聲請人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8年7月24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返 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88年度存字第2163號提存書、本院88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士林地院98年10月29日士院木88執全秋字第187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板院輔88執全洪字第2910號函、臺北市市府郵局 第681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監獄99年6月28日雲監字第0990150973號(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調閱士林地院88年 度存字第2163號、88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等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