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第一審判決伊敗訴,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但仍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以被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楊玉全為共同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98年度訴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雖曾於98年11月9日以該院98年度救字第39號裁 定獲准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訴訟中撤回對楊玉全之起訴,改以相對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為被告(原審卷第1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自不及於變更後之昌益公司。茲聲請人僅就昌益公司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經斟酌聲請人之釋明資料即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及96、97年各類所得資料(附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39號卷),認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