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祇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30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 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參加人獨立提起 上訴時,因參加人非當事人,第二審裁判決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繳納(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民國(下同)98年7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輔助該案被告(即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道新建工程局)而為參加人,其雖得以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名義提起上訴,然參加人並非當事人,僅係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之第三人,並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該事件上訴人即國道新建工程局繳納,毋庸審酌參加人之資力之有無。聲請人雖稱:業已獲上訴人公函同意其上訴,且第二審裁判費用由聲請人繳納,係屬符合法律規定,並以89年法律座談彙編之法律見解為其依據云云,容有誤會。況該事件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係政府單位,當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