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抗告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理 由 N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爭執至今已逾2個月,相對人迄未 支付使用頻道費用,爰聲請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以足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