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 再審被告 陳祿文 陳祿麟 朱淯瑄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8號以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9日提出本件「民事再審補呈報」狀,因再審原告究係對何裁定不服,於該狀紙內敘述不清,本院通知再審原告具狀陳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5日之「聲請再審」狀,明確表明係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不服,且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再審原告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亦即係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443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為專屬二審法院管轄事件,且兩造均有當事人能力,再審被告於其被繼承人陳福財死亡後繼承陳福財之一切債權債務,再審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再審原告為陳福財之債權人,再審被告自有代陳福財清償債務之義務存在,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前開說明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主債務500 萬元之借貸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該判決自有應調查事證未予調查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8號應繳裁判費71,295元,因再審原告一時無法 取得該款項,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再審聲請亦遭駁回,再審原告近日已借足再審費用,爰請求回復訴訟程序。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一審狀紙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確定判決於98年7月14日宣判,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29日方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之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合夥契約」是偽造的,陳氏不動產與陳氏有限公司及陳代書事務所並非同一法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的公司名稱行號,與合夥契約名稱不符,也無營業云云。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但再審原告 未舉證其何時知悉該證物為偽造,或何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顯難採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房貸一切證物均是變造,因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不備,騙得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再審原告之姓名向信託公司貸款,但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給付貸款一切單據之真正,完全係再審被告夫婦一手遮天,瞞欺隱藏事實,在民、刑庭中胡說一些與真相不同的說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云云。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內容,僅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正確無關。況適用法規是否正確,由判決書觀之即明,自無知悉在後之可能,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於房貸申請及繳款等證據是否為變造,未經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上開證據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借款、還款、借款流向及合夥之相關問題等均未調查清楚云云。綜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規定,尚無當事人得以確定判決事實調查不清資 為再審理由者。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所據以提出再審之訴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且該證物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提出,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可能。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交付身分證明文件與再審被告係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行為,但再審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何時「知悉」其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再審事由,但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時間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對再審事 由知悉在後,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