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林煜翔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11月23日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即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乙紙(號碼:HD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乙 紙(號碼:HB0000000),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 伍元,共新台幣玖佰叁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命聲請人應將 ㈠附表1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附 表2編號1、2、3、4、7及相對人印鑑1個等文件物品交付相 對人,㈢自民國(下同)91年4月5日起至返還附表3所示房 屋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1,580元,㈣附表1所示土地、房屋及附表3所示之6、7樓房屋返還相對人,並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聲請人為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爰供1,050萬元定期存單( 即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2紙〈存單號碼:HD0000000、HD0000000〉、50萬元1紙〈存單號碼:HB0000000〉,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提存供擔保在案。嗣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判決除判命聲請人移轉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房屋所 有權予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其餘均告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最高法院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已無供擔保必要;聲請人乃以三重中山路郵局98年8 月4日存證號碼01130號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20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求為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而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並於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 、臺北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24頁),是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關於遭廢棄發回之判命聲 請人移轉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予相對人部分, 原假執行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其餘已確定部分,經聲請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係向台北市○○○路○段9巷31號郵寄,經轉址送達桃園縣中壢市○○ ○路10號,於98年8月6日由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中壢工廠收發人員簽收,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暨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暨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5-28、35-36、39、40頁);再參酌相對人代理人甲○○於本院99年1月25日審理時自陳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10 號地址之郵件,代表相對人之管理人丙○○可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認系爭存證信函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合法之補充送達。聲請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地院函查結果迄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劉秀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該院98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247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第41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為免假執行而提 供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278巷9號6樓,聲請人郵寄系爭存證信函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之催告不合法,且相對人已於實際收領系爭存證信函後20日內2度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以訴訟行使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存證信函既送達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可得收取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顯已置於丙○○實力支配之下,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相對人係於98年12月9日、99年1月6日2度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各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縱各該訴訟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所提起之訴訟,亦在聲請人於98年8月31 日(見本院前審卷第1頁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未於催告之20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援此抗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足取。 四、又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 提供擔保金1,050萬元,嗣聲請變更提存物而提供系爭擔保 金;又相對人以前開判決已確定聲請人與劉秀娟應自91年4 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3所示房屋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1,58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前之97年11月28日聲請臺北地院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隨即核發扣押命令,由臺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擔保金中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紙(存單號碼:HD0000000)交予臺北地院轉換現金後,將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117萬1,092元及執行費4萬3,000元發款予相對人,餘款388萬4,445元回存同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提存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中業經相對人執行取得之121萬4,092元(即117萬1,092元加4 萬3,000元),自不得再聲請返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因未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返還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