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徐雍甯 方莉莉律師 吳挺絹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欠其債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華碩公司核發97年度促字第33523號支付命令,命 華碩公司應向伊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國91 年11月25日起,暨向伊清償1,200萬元及自92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伊再於98年4月24 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34812號對華碩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 98年4月28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34812號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指稱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然依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4年間簽立之「契約書」(下稱「94年契約書」)第4條約定:「 …餘款柒仟萬元整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即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第5條「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同意保留 本興建案內A2棟四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即華碩公司),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是華碩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本金1,200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固曾於94年5月11日與華碩公司簽署「94年契約書」合 建房屋。惟訴外人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業於97年9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副知 伊,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有關北投開發案之一切授權及信託契約,世樺公司係本於其與華碩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地位,終止該委任契約。「94年契約書」之合作契約係世樺公司委託華碩公司與伊訂立,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旋於97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彼等雙方於97年9月12日終止委任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故意混淆 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臺北地院97年10月31日北院隆94執乙字第25909號移轉命令,伊並非受文者,不受該執行命令之拘 束。況上開移轉命令係於97年10月31核發,而世樺公司早於97年9月12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華碩公司間之委 任契約,早於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移轉命令,世樺公司並無不可終止委任契約之理。又上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無礙於委任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之理;終止委任契約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仍得經由清算,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世樺公司已將對華碩公司之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世樺公司對華碩公司已無權利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於98年4月28日強制執行華碩公司本於「94年契約書」 之合作契約對伊所有之債權,亦無理由。 (三)依「94年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伊簽發本票予華碩公司,並將本票交付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保管;餘款7,000萬元交付華碩公司負責人黃國強簽 收,伊已依約清償1億4,400萬元之債務,東亞公司及黃國強均已歸還伊簽發之本票。又商業實務上,在交易相對人明知之情況下,由公司經理人隱名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履行契約,訴外人龔朝亮為伊之總經理,代表伊與華碩公司磋商契約,於契約訂定後,代表伊執行該契約,係屬有權代表,其簽發票據隱名代理伊清償債務,與商業常態相符;且伊與華碩公司簽訂之契約並無禁止第三人清償,縱龔朝亮以第三人身份為伊清償債務,亦為適法。故不論龔朝亮係以隱名代理或第三人身份清償伊對華碩公司之債務,皆發生伊清償之效力,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華碩公司對伊之債權存在,該華碩公司已於95年4月10日解散清算完結,與另於96年1月18日核准設立之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碩公司)係不同公司,新華碩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伊不受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7頁): (一)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4年間簽訂「94年契約書」,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31、32、36 -3、36-4、76-2 、77、77-1、87、88-2、90、91、92、93、94、95、95-1、95-2、95-3、96等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見原審卷16頁)。 (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世樺公司之債權,經臺北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北院隆94執乙字第25909號核發移轉命 令,將執行債務人世樺公司對第三人華碩公司之債權,在5,200萬元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83頁)。該 移轉命令並未送達於上訴人。 (三)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就前述(一)所示之土地開發案,簽訂協議書終止(見原審卷40頁)。 (四)臺北地院98年4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34812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4日收受,上訴人亦係同日收受,華碩公司則係按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強之住所,於98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12號卷宗,查核屬 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本金1,200萬元之債權 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係以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4年間簽立之「94年契約書」第4條約 定:「…餘款柒仟萬元整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即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及第5條「特約事項」約定 :「甲方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四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即華碩公司),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為據(見原審卷4-5、16頁)。 (二)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華碩公司對伊之債權存在之「華碩公司」業已解散登記清算完結,有上訴人提出之「華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228-231頁),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220頁)可稽;依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記載,該「華碩公司」清算完結,係依臺北地院95 年4月10日北院錦民青95司字第241號函而為登載。又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國強,設立於臺北市○○街67之1號6樓,既已清算完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 (三)雖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5年9月26日、97年3月10日、97 年4月25日、97年5月5日再訂有「協議書」(分見原審卷 51、63、109、52頁),約定債權債務關係,惟95年9月26日與97年3月10日之「協議書」上華碩公司之統一編號均 記載為00000000(見原審卷51、63頁),係已清算完結之「華碩公司」;另97年4月25日、97年5月5日之「協議書 」上立協議書人「華碩公司」雖未記載統一編號,然在協議書之前言,均與95年9月26日與97年3月10日之「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大致相同,均係言及「94年契約書」北投區土地開發案嗣後如何抵付扣款之處理方式,並多次作成協議(見原審卷109、52頁),觀諸上訴人於94年5月間與華碩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及兩者間於95年9月26日簽立之協議 書上,分別載明華碩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街67之1號7樓」「台北市○○街65號」(見原審卷16頁背面、51頁),惟新華碩公司於96年1月18日設立登記時,係將公司設 於「台北市○○路103號7樓」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97頁),該二公司雖名稱相同, 惟既係不同時間設立,公司所在地互異,舊公司復已為解散登記清算完結,該前後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堪予認定。且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與華碩公司簽約時,該公司仍 於契約上記載舊華碩公司統一編號,以茲取信於上訴人,則嗣後旋於同年4月25日、5月5日簽立協議書時,雖未記 載舊公司之統一編號,亦難認上訴人已得知悉華碩公司於斯時已不復存在,而簽約之對方為新華碩公司。是上訴人抗辯因「華碩公司」名稱相同,法定代理人亦同為黃國強,伊不知「94年契約書」之華碩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乃再與黃國強暨黃國強擔任負責人之華碩公司簽訂協議書,以履行對舊華碩公司之債務,應可採信。另雖有華碩公司於96年1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見本院卷107-108、219頁),惟因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4年間簽立之「94年契約書」,主張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名義,係對設於「台北市○○路103號7樓」之華碩公司為之。究竟新成立華碩公司與舊華碩公前開債務關係如何,因兩造對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強究竟現人在何處,復均答稱:現在該人已無從查詢(見本院卷233頁背面)等語, 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新華碩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契約書據以主張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本金1,200萬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