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尤炎茂及徐秀珠夫妻為上訴人之長子及長媳婦,並分為大崴商行、興茂翔商行之負責人。民國(下同)97年7 月間,因尤炎茂及尤文和(即上訴人次子)經商亟需資金周轉,遂商請上訴人提供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之擔保。嗣於94年12月間,尤炎茂竟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上訴人誆稱,因被上訴人放款利息遠低於原申貸農會之放款利率,建議上訴人將原先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申貸取得之420 萬元貸款轉至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尤炎茂當不致欺瞞,出於減輕每月貸款所須負擔利息之考量,乃同意將原先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420萬元貸款轉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貸並交付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尤炎茂,由其持往被上訴人銀行用以辦理前開轉貸事宜。 ㈡詎料,上訴人於97年1 月19日突接獲被上訴人來函通知,以興茂翔商行(負責人徐秀珠)及大崴商行(負責人尤炎茂)分別向其借款1,250萬元及206萬元且上訴人為渠等借款之保證人為由,催告上訴人前往繳清欠款。惟被上訴人所持有對興茂翔商行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3紙借據,其中50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450 萬元借據上「甲○○」、300 萬元借據上「甲○○」等字樣,不論從字跡結構佈局、神韻態勢、書寫習慣(含提筆、收筆、筆刀、筆速、筆序等各部分細部特徵)顯與借款人徐秀珠之簽名如出一轍,足證該3 紙借據所載上訴人姓名應係由訴外人徐秀珠所書寫。因上訴人並不識字,被上訴人所持有原證二之各該書面並非由上訴人所親簽。有關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尤炎茂所偽造、盜刻,並交予其妻徐秀珠持往被上訴人辦理印鑑卡用印及債務展期等事宜。 ㈢被上訴人與興茂翔商行(即徐秀珠)、大崴商行(即尤炎茂)於94年12月21日所簽立借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21日止,屆期被上訴人與興茂翔商行(即徐秀珠)、大崴商行(即尤炎茂)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展延清償,依借款展期約定書第2 條「前項借款甲方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將上項借款契據尚欠乙方本金餘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到期日展延至民國96年12月21日,並按左列方式辦理…」之約定,既然上訴人並未到場辦對保手續,而相關借款展期上訴人並不知情且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亦均非上訴人所親簽,故縱認上訴人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僅假設語),惟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在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徐秀珠、尤炎茂延期清償時,因上訴人根本不知、亦未獲告知債務展期情事,自無同意可言,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上訴人當然不負保證責任。 ㈣縱印鑑卡及印章為真正,惟兩造間仍須先有已合意成立之法律行為後、再以「所使用之印章與印鑑卡上印文格式是否相同」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非謂一旦印章與印鑑卡上印文型式相符,即可取代或無中生有地創設法律行為於成立及生效上所不可欠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始至終只是要將420 萬元向被上訴人辦理轉貸,根本未曾表示同意擔任任何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㈤尤炎茂係以「向被上訴人銀行轉貸將可獲得較原放款之宜蘭頭城農會為低貸款利率」為由,向上訴人取得用以辦理轉貸所須相關文件;惟上訴人僅同意將原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420 萬元債務向被上訴人銀行轉貸,並未表示同意或授權他人得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興茂翔商行(負責人徐秀珠)、大崴商行(負責人尤炎茂)之借款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設定合計1,607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法自不成立;且當中並無任何上訴人之行為,可資被上訴人信賴有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授權存在,自難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而系爭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達6 筆之多,衡以銀行從業人員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本應負較高標準之注意義務,在被上訴人未經對保或請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且尤炎茂及徐秀珠亦均未提出上訴人授權書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意撥款並逕予設定系爭抵押權,已足認被上訴人就此有過失存在,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㈥因上訴人自始即未曾表示同意或授權尤炎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借款債務人興茂翔商行(負責人徐秀珠)、大崴商行(負責人尤炎茂)對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未曾同意或授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對上訴人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構成妨害,上訴人亦得援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 ㈦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銀行作業規定,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35 號即興茂翔商行廠址進行對保,上訴人及債務人尤炎茂、徐秀珠均在場,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解釋銀行來意,告知係因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提供借款人向銀行抵押借款,故上訴人需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有一切債務之清償,事前借款人已有向上訴人說明,原來在頭城農會的抵押貸款,要改到第一銀行往來,故要做對保手續。此一「往來」並無說明係僅就頭城鎮農會之借貸金額轉貸。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書,上訴人所用之印文與其他約定事項下欄所使用之印文均為相同,該印文應為真正,且其上另有上訴人親筆簽名,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提供6 筆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況於本件借貸之前,被上訴人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上訴人、興茂翔商行、徐秀珠、大崴商行、尤炎茂等人之借貸資料,可知在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前,上訴人、興茂翔商行、徐秀珠、大崴商行、尤炎茂等人向諸多銀行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後,所借貸之款項則作為清償上訴人、興茂翔商行、徐秀珠、大崴商行、尤炎茂等人積欠各銀行之用,由此一端,即足證明本件借貸之初,原即要借貸1,000 餘萬元,以供清償所積欠各銀行之債務。若上訴人只是將向頭城鎮農會所借貸的400 多萬元貸款轉向被上訴人銀行借貸,則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所設定之金額根本無須到1,000 餘萬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非有理。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頁陳述「3」已自認約定書及保證書確為上訴人所簽名,且該保證書並於94年12月16日經對保人對保,上訴人並於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依印鑑卡第1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並確認其保留之印鑑章即為印鑑式樣欄內之印文,則該印文應為真正。而該印文與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上之印文,依肉眼既足以辨識該等憑證之印文均與印鑑卡所示之印文相符。依印鑑卡第2條約定 可知,關於上訴人簽立借款延展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以提供留存於印鑑卡相同式樣之印鑑章蓋用為必要,非以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為要件,上訴人既提供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以供使用於上開文件,自生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㈣依94年12月16日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4條,及印鑑卡第2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各筆借據(分別為500萬、450萬、300萬、206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以提供留存於印鑑卡相同式樣之印鑑章蓋用為必要,非以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為必要。上訴人既提供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以供使用於上開文件,自生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非其所簽名均為無效,應非有理。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㈤本件據以作為借貸使用之印鑑章,於形式上均為真正,該等印鑑係屬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第三人實無從取得。故第三人執有上訴人之印鑑,於形式上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人認為乃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故就此持有之事實,足使一般人相信該第三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因之就保護交易安全而言,被上訴人於形式上真正之印鑑章採形式審查,而信賴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而此一信賴之形成,實係本應為上訴人保管執有之重要鑑章由第三人執有,此一事實足讓人認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尤炎茂及徐秀珠為上訴人之長子與長媳,並分別為大崴商行、興茂翔商行之負責人。94年7 月間,因尤炎茂及尤文和(即上訴人之次子)經商亟需資金周轉,遂商請上訴人提供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將原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借款轉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準備㈢狀訴之聲明是否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僅為更正?如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 ㈡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如第一項爭點應予准許,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原審卷㈠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均不存在,經核上訴人更正聲明之訴訟標的、聲明與原訴並非同一,屬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貸款關係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基礎事實,所援引訴訟資料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上防禦無甚妨礙,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亦不再爭執,應予准許。 七、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87萬元抵押權、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2 至175頁)。系爭1,32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興茂翔商行即徐秀珠之債務,系爭287 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大崴商行即尤炎茂之債務。 ㈡次查,系爭1,320萬元、287萬元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均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向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權之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㈠款之約定: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承上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茲聲明:對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包括其他約定事項)全部條款,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同意簽章如下」之處,為伊所親自簽名(原審卷㈠第167至168、174至175頁、卷㈡第87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再查,上訴人對尤炎茂、徐秀珠提起詐欺告訴,主張尤炎茂、徐秀珠向伊訛稱生意需要,需以上訴人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400 萬元,致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頭城鎮○○○段第810、811地號土地(即原第226之1、226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45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58巷18號房屋)、頭城鎮○○○段第270、952地號土地(即原第182、183之1地號土地以及其上第53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 城鎮○○路○段235號房屋),供尤炎茂、徐秀珠向被上訴人 貸款,上訴人原以為尤炎茂、徐秀珠辦理貸款金額為400 萬元,嗣發現竟冒貸款最高限額1,320萬元,實際債務為1,250萬元,認尤炎茂、徐秀珠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經原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第303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第34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99至107 頁)。且上訴人自承伊親自簽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不能認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遭詐欺所為。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合計1,607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為無可採。 八、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徐秀珠、尤炎茂、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簽署保證書,分別保證債務人徐秀珠(興茂翔商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 萬元整為限額;及債務人尤炎茂(大崴商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 萬元整為限額,並約定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有保證書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104頁)。上訴人自承2件保證書係由伊親自簽名(原審卷㈡第86頁),足認兩造間就保證書所載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意思表示合致。 ㈡次查,上開2件保證書第1條均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且2 件保證書均未約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2,000 萬元保證契約,於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最高限額者,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再查,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於94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計1,250萬元;尤炎茂即大崴商行於94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6 萬元,有被上訴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8至127頁)。上開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尤炎茂即大崴商行之借款,均未逾保證契約最高限額2,000 萬元,自為保證效力所及,上訴人應就上開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尤炎茂即大崴商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可以認定。 ㈣末查,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300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合意展延到期日,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1、124、125 頁)。揆諸首揭說明,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是以,兩造間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限,上訴人應就債務人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尤炎茂即大崴商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兩造間保證契約並無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情事,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之債務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是以,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755 條規定為由就延期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上訴人自承伊親自簽署於保證書,兩造間就保證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詳前㈠所述,且上訴人告訴尤炎茂、徐秀珠涉犯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詳前理由六之㈢所述。上訴人主張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上留存之印章非伊所有,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應就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尤炎茂即大崴商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未就連帶保證債務契約達成合意等語,為無可採。 九、證人周燦爐即被上訴人員工證稱略以:伊係至尤炎茂倉庫裡面的辦公室,辦理相關對保手續,其間都有向他們說明,他們也都同意才在文件上簽章,依據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等文件,展期不用親自簽名,只要核對印鑑章相符即可等語(原審卷㈡第92至95頁)。上訴人自承抵押權設定文件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及94年12月16日之2 件保證書為伊所親簽,詳前理由六、七所述。上訴人係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就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詳前理由七所述。證人周燦爐之證述,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十、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亦同意擔任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尤炎茂即大崴商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擔保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及│ │ │ │ │種類 │ │ ├──┼─────────┼─────┼─────────┤ │1 │宜蘭縣頭城鎮新二圍│最高限額抵│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 │段245建號;同段810│押權287萬 │所以民國94年宜登字│ │ │、811地號(即重測 │元 │第241970號收件,於│ │ │前二圍段385建號; │ │94年12月19 日登記 │ │ │同段226 、226 -1地│ │,總金額新台幣287 │ │ │號) │ │萬元,存續期間自94│ │ │ │ │年12月15日至134年 │ │ │ │ │12月15日 │ ├──┼─────────┼─────┼─────────┤ │2 │宜蘭縣頭城鎮新二圍│最高限額抵│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 │段53建號;同段270 │押權1320萬│所以民國94年宜登字│ │ │、952地號(即重測 │元 │第241960號收件,於│ │ │前二圍段370建號; │ │94年12月19日登記,│ │ │同段182、183-1地號│ │總金額新台幣1320萬│ │ │) │ │元,存續期間自94年│ │ │ │ │12 月15日至134年12│ │ │ │ │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