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丁○○、丙○○(下稱乙○○等3人)起訴 主張:伊等因欲購買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經由訴外人王秀美之介紹而向上訴人甲○○(下稱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地號土地之公園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伊等於購買前再三向介紹人王秀美表示須向賣方確認出售之土地確實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若非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伊等將不予買受,因而買賣標的之土地需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甲○○於簽約前確已知悉伊等欲購買之標的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且甲○○之配偶羅憲堂代理其簽立契約之過程中亦表明其出售之土地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伊等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與甲○○簽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等共同以新台幣(下同)3,236萬7,200元之價格向甲○○買受,同時由伊等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每 張323萬6,720元,合計971萬16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甲○○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於伊等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隨即告知介紹人王秀美(下稱王秀美),本件買賣標的必要之要素不存在,伊等將撤銷及解除契約,並請王秀美轉達伊等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予甲○○及其配偶羅憲堂,並請甲○○返還系爭支票,惟甲○○知悉伊等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藉故拒不返還,伊等乃於97年5月16日以台北長 春路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通知甲○○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5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為前開表示。 又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均為97年5月16日,甲○○於發票日 前既已知悉伊等已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知其已無法律上之理由提示系爭支票,竟仍逕為提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使伊等因有退票紀錄而影響信用,自得請求甲○○賠償伊等信用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之規 定,或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支票,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分別返還予乙○○、丁○○、丙○○。㈡甲○○應分別給付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應將系爭支票分別返還予乙○○等3人,並駁回乙○○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等3人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㈡甲○○應再分別給付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乙○○等3人從未向伊表示買受系爭土地係作 為容積率移轉之用,伊之代理人羅憲堂當然從未對此作回應,或表示系爭土地可以作為容積率移轉之用。況一般人民既然可以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可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且乙○○等3人長期從事土地買賣交易,具有土地買賣及建築經驗之專 業背景,更可以輕易查知。而乙○○等3人係經由王秀美主 動向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亦係由其等委請代書所書寫,於簽約時交與伊之代理人羅憲堂簽署,若雙方有買賣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之意思表示,且為系爭買賣之重要要素,乙○○等3人應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此重要之事項 ,其等既未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自難以認定此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顯然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為可容積移轉乙節有所協議,且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內容,於書面契約簽訂前之磋商內容,除非於書面契約約定,否則應認有意排除,不得構成契約內容。退萬步言之,縱然有內部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的情形,亦是因乙○○等3人之 故意(至少應認為有過失)所造成,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其等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6月2日北市稽信甲字第19731596200 號函說明四所載:「至本筆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仍應依土地現值申報書核算為準。」,足見系爭土地是否確定應繳納增值稅,仍應以系爭契約書向稅捐處辦理買賣申報核算之結果為準,尚難遽認本件土地買賣應繳納增值稅,乙○○等3人主張之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並未成就。又系爭契約書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根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復內容,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民國62年8 月23日公告)」,土地使用編定項目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標的完全相符,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乙○○等3人據此解 除契約,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系爭支票係乙○○等3人簽發交付予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伊自 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伊有何不法行為。又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與伊提示系爭支票無關,乙○○等3人復未提出其等因退票而受 有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經由王秀美之介紹,於97年5月9日簽定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契約書,由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3,236萬7,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等3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甲○○授權其夫羅憲堂代理與乙○○等3 人簽立,並同時由乙○○等3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予羅憲堂,充為第1期買賣價金971萬160元之用。 ㈢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未返還予乙○○等3人。 ㈣乙○○等3人曾於97年5月1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向甲○○主張受有詐欺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92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於97年5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第150號向甲○○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北市都發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3月25日以北市都規 字第097356225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並不符合可供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條件。 ㈥乙○○為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監察人、民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企業公司)監察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建設公司)董事;丁○○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民凱企業公司董事長;丙○○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長、民凱企業公司董事、民凱建設公司董事、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輝投資公司)董事長。 四、乙○○等3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為系 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伊等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乃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甲○○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仍逕為提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伊等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 ㈡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有無達成合意?㈢乙○○等3人主張其等 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事由條件已成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甲○○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㈣甲○○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是否侵害乙○○等3人之信用,致其等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后 :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 經查,原審函請主管機關北市都發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可供作容積移轉之用,經該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3月25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735622500號、第00000000000號檢附相關資料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經該府於62年8月23日以府工二 字第37042號公告之「擬定台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案」內 劃設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該府97年4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台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 、第4點之規定,須私有未徵收且未開闢之公園用地始得作 為容積送出基地,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於74年11月25日由申請開發單位勝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穆嚴出具切結挹翠山莊細部計畫區域內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故不符合前開條件所規定送出基地之條件(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38頁,第200頁至 208頁),並經證人即該局承辦人林璇姿於原審證稱:「( 問: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一定可以供容積移轉?)不一定,要看有無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的規定。」、「(問:[提示都發局98年3月25日函文]可否簡述內容?)是我 承辦的,公文內容沒有錯誤,系爭土地是不可以作容積移轉的土地。」、「(問:是否可供一般人民查證?)可以。本件土地本來一開始就是不可以作容積移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至270頁),自堪認乙○○等3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私人公園用地,係屬不可容積移轉之土地屬實。 ㈡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有無達成合意?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 契約為非要式行為,並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買受人如主張買賣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以書面達成合致者外,雙方另有以對話方式就買賣土地之性質(用途與價值)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者,如就該對話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其請求始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 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而已。 ⒊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已分別就兩造間買賣之土地標示與價金分別載明(見原審卷第10頁),且甲○○亦於定約當日收受乙○○等3人分別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書面契約自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另依證人即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王秀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97年5月9日買賣契約書]對這個契約書是否瞭解訂約過程情形?)我是第一聯合不動產的員工,原告黃先生他說想要買公園用地,要做容積移轉使用,可以增加建地的使用面積,我就跟賣方講有這塊地,羅先生(地主吳小姐的先生)說願意賣我們照公告現值的八十二趴,羅先生告訴我們這塊地可以做容積移轉使用。當天簽完契約後,我們去查這塊地已經捐出去了作其他的用途當作其他社區的公共使用,不可以作容積移轉,地不能用了。兩邊跟我都是很熟的朋友,我本身並沒有去調查可否容積移轉,吳小姐都沒有出面。都是羅先生在處理的。5月7號知道買方要買地,5月8號我就跟地主聯絡,5月9號的早上11點才要賣當天下午簽約,然後我們當天就發現這塊地不能作容積移轉。如果是學校用地或是公園用地,一般的行情是只有公告現值的十到三十幾趴左右,如果是可容積移轉的用地行情價大約是公告現值的八十五趴,羅先生他們也是在做道路用地的買賣。羅先生確實有跟我們講這塊地可以做容積移轉」、「(問:何時知道土地不可作容積移轉使用?)5月9號下午買方告訴我調查結果不可作容積移轉,我去跟賣方講,賣方說等他回國在說,後來買賣雙方一起去查確實不可作容積移轉使用,後來賣方就不管了,買地的用意就是要作容積移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3頁),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本土地標的物係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免課土地增值稅,若政府法令變更或因故需課稅時,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即甲○○)應退回收受之價金,雙方並負責回復原狀,撤銷增值稅申報。」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均由其夫羅憲堂處理,而乙○○等3人購買公園用地 之目的係為供容積移轉使用,藉以增加其餘建地的使用面積,此項需求除已清楚告知甲○○之代理人即其夫羅憲堂,羅憲堂亦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容積移轉外,兩造亦於契約內約明如需課稅時,則解除契約。是乙○○等3人主張兩 造間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應堪採信。甲○○雖抗辯證人王秀美之立場有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故意有利於乙○○等3人之情形,惟並未提 出足以推翻該證言可信度之積極事證,其抗辯自不足取。㈢乙○○等3人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內容有錯誤,而 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事由條件已成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甲○○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函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由該會指派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⑴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民間之交易習慣或行情,是依據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一定比例為買賣價金之計價標準。⑵臺北市轄區內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於97年5月9日當時,交易價格因交易條件不同約在公告現值之90%至100%之間;不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於97年5月9日當 時,交易價格因交易條件不同約在公告現值之10%至12%之間。⑶土地是否可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其估價結果不同。⑷系爭土地如屬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於97年5月9日時之土地價格鑑定為36,756,606元;如非屬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於97年5月9日時之土地價格鑑定為4,594,576元, 有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8年11月2日(98)台北估價 師字第112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外放證物)。從而,私人所有之公園用地是否可供容積移轉之用,影響其土地價格甚明,此自屬關係於買賣雙方是否出賣或買受必要之點。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 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947萬2,300元,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為3,236萬7,2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則該買賣價金經核算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82%,此與前開鑑定結果如土地非可供容積移轉之價格為459萬4,576元,二者相差2,777萬2,624元,顯見差異甚鉅,故參以上開鑑定結果,乙○○等3人主張訂約當時表明係以可供容積移轉之 價格買受土地,自堪採信。甲○○雖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書,認鑑 定之土地價格為6,249萬1,660元,然上開鑑定係由甲○○自行單方委託鑑定,並非由兩造合意委託,且該鑑定價格評估日期為98年6月25日,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價 格為評估,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附此敘明。 ⒉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既經查證屬不可供容積移轉之用,而乙○○等3人 根據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王秀美及甲○○代理人羅憲堂之表示,誤以土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乙○○等3人主觀買受之意思而言,若購地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容 積移轉增加鄰地建築面積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購買,應可認定,足認乙○○等3人之意思表示內容確有錯誤 之情。至於上開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等所信賴之介紹人王秀美及甲○○代理人羅憲堂之表示,且乙○○等3人提出其等持有由甲○○之代理人羅憲堂於簽約前一 日即97年5月8日向北市都發局申請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亦記載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民國62年8月23 日公告),凡此於一般人處於乙○○等3人表意人地位, 自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乙○○等3人之錯誤表示 ,自非出於其等之過失所致甚明,甲○○抗辯乙○○等3 人之錯誤意思表示乃出於自己之過失,即屬無據。又乙○○等3人已於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是乙○○等3人據此主張其等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 堪採信。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乙○○等3人撤銷,已詳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視為自始無效,甲○○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乙○○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分別返還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本院既認乙○○等3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有 理由,則其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事由條件已成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是否侵害乙○○等3人之信 用,致其等受有損害? ⒈乙○○等3人主張:乙○○為隨身遊戲公司監察人、民凱 企業公司監察人、民凱建設公司董事;丁○○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民凱企業公司董事長;丙○○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長、民凱企業公司董事、民凱建設公司董事、吉輝投資公司董事長;且隨身遊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為券商輔導上櫃中,因甲○○之行為致伊等有退票記錄,將致隨身遊戲公司無法為櫃檯買賣,使伊等信用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甲○○分別賠償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80萬元之損害等語。甲○○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與伊提示系爭支票無關,乙○○等3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因退票而受有損害,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乙○○等3人主張因系爭支票遭甲○○提示後退票, 致伊等之信用受有損害,既為甲○○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乙○○等3人自應就其等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乙○○等3人前開主張無非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 均為97年5月16日,甲○○於該日之前已知悉其等已為撤 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卻仍提示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使其等之信用受損害云云。然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如未受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本件甲○○因乙○○等3人支付買賣 價金之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甲○○提示系爭支票係其基於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正當行為,縱其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另有爭執,亦難認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以此為手段欲侵害乙○○等3人之信用。況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係因乙○○等3人存款不足,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此項票信受 有損害之原因係乙○○等3人未存入足額票款所造成,與 甲○○無涉。從而,乙○○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分別賠償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80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等3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因陷 於系爭土地為可供容積移轉之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另主張:甲○○於伊等撤銷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後,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仍逕為提示,致遭退票使伊等信用因而受有損害,則為不可採。從而,乙○○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分別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分別給付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分別返還予乙○○、丁○○、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等3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甲○○雖聲請傳訊證人羅憲堂,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 票│付款人 │金額 ││ │即支票├───┤號 碼│ │(新台幣) ││ │交付者│提示日│ │ │ │├──┼───┼───┼───┼─────┼─────┤│ 一 │乙○○│97年05│BG1419│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月16日│351 │行中和分行│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丁○○│97年05│BG1477│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月16日│950 │行中和分行│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丙○○│97年05│BG1449│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月16日│865 │行中和分行│元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