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福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蔡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 訴 人 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瑞敏之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主張:伊為科技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主要商品為筆記型電腦電池組,與訴外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併稱NB電池三雄,彼此間為競爭關係。上訴人吳瑞敏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伊設備開發部門經理乙職,除負責生產製程之接觸與改善外,並依各項新產品製造需求確認所需開發之設備內容及規格,於取得伊公司開發認可後,進行設備系統設計(System Design )、原型機產出(Prototype making)、測試及主持設備量產交機等事項。故上訴人吳瑞敏對於伊公司內之製程細節、設備設計、成本資訊、設備開發策略、開發設備自概念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技術資訊、圖樣、專利內容及各項產品技術等資料均知之甚詳。伊為免機密資訊不當外流,遂與吳瑞敏簽訂「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吳瑞敏保證若更換工作時,3年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伊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 否則伊除得請求吳瑞敏給付其任職於伊公司期間全部薪資作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外,另得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實際損害額度3倍以下之損害賠償。詎吳瑞敏於96年9月29日以轉換工作領域為由離職後,竟於離職之日起未滿3年 時即97年11月間,轉至加百裕公司任職。且經伊發現後未久,訴外人即伊公司Product Manage部門專案經理周添順、同部門資深工程師陳建銘、專案管理部門專案主任陳逢良等3 人先後離職,並聯袂至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任職。顯見吳瑞敏與上開人員係有計畫地共同至與伊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加百裕公司任職,有背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伊自得請求禁止吳瑞敏於 離職後3年內任職於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並請求給付 其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全部薪資新臺幣(下同)1419萬4483元。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訴請:⑴吳瑞敏於99年9月29日前 ,不得受雇於包括訴外人加百裕公司在內之任何與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⑵吳瑞敏應給付伊1419萬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吳瑞敏應給付新普公司800萬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新普公司其餘請求。新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新普公司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吳瑞敏應再給付新普公司619萬4483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就上訴人吳瑞敏之上訴部分,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瑞敏則以: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新普公司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即可限制員工之工作權,反之員工違約責任,竟是賠償任職期間全部薪資所得,顯失公平。又新普公司為鋰電池模組廠,即將電池芯依客戶需求搭配不同模組零件組裝生產,無獨特技術可言。而伊於新普公司任職期間經手之設備或專案無一申請專利,益見該等設備絕無獨特之處。且伊任職新普公司期間之職掌核准權限僅有10萬元以內,該等測試機台預算金額每台僅約2萬至3萬餘元,可知伊之職掌根本無競業禁止之必要。況依證人沈志鴻證述新普公司十數年均使用同一套測試設備,由此更可凸顯新普公司無競業保護之利益存在。故該切結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競業禁止必要,惟現今筆記型電腦產品銷售生命週期約8個月, 故就筆記型電腦相關產業之客觀合理競業禁止期間,應以1 年為宜,即足保障雇主之權益,逾此期間部分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金為伊任職期間之全部薪資,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員工入股分紅為企業對員工之獎勵,其性質非屬薪資,故系爭切結書所指薪資應不包含分紅。且兩造於96年8月10日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離職時,只取得信託股票20%,其餘部分(計149萬2000元)為對新普公司之離職返還金,足證伊已賠償新普公司之損害。縱認該離職返還金非屬賠償性質,然新普公司無任何原因即受有149萬20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該利益予伊,爰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瑞敏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新普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新普公司經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筆記型電腦電池組,與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彼此間為競爭關係。上訴人吳瑞敏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新普公司設備開發部門經理,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第5條約定:「立切結書保證若 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工作時,三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貴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立切結書人違反本規定時貴公司得舉出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證,直接追償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外,貴公司並得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提起實際損害額度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嗣吳瑞敏於96年9月29日自新普公司處離職,於97年11月間至 加百裕公司研發中心任職。其任職新普公司期間94年度薪資所得32萬9400元,95年度薪資所得97萬5943元,96年度薪資所得101萬2560元。此有新普公司及加百裕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系爭切結書、離職申請書、公開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所得一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票集保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9、13、14、30、31 至39、53至56、58至60、66至87頁、本院卷一第180頁)。 四、上訴人新普公司主張於上訴人吳瑞敏96年9月29日離職後, 於97年11月轉至與伊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加百裕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切結書之3年競業禁止期間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 第5條約定請求吳瑞敏給付相當於任職期間全部薪資即1419 萬4483元之違約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吳瑞敏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而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平衡顧及勞僱雙方利益,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認為合理適當者始屬有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亦同此旨。 ㈡查上訴人新普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池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筆記型電腦用電池組,其主要競爭對手為日本Sanyo及國 內順達、加百裕、正崴等廠商,有新普公司公開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另加百裕公司公開說明書就產品競爭情形亦謂:「目前筆記型電腦電池模組市場的主要供應商有:加百裕、順達、新普以及日商三洋捷能。」(見原審卷第39頁),參以卷附商業周刊及網頁資料,於提及筆記型電腦電池模組廠商時,均將新普、順達、加百裕公司併列三大廠商,資堪認新普公司與前開廠商在筆記型電腦電池模組市場上確屬競爭關係。上訴人吳瑞敏擔任其設備開發部經理,知悉新普公司製造技術、生產設備等資料。新普公司為免吳瑞敏離職後,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任職而作不公平競爭,而事先與吳瑞敏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法之所許,然其約定期間、內容尚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精神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難認有效。 ㈢系爭切結書第5條固約定:「立切結書保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 而必須更換工作時,三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貴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立切結書人違反本規定時貴公司得舉出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證,直接追償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外,貴公司並得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提起實際損害額度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3頁)。但查: 1.上訴人新普公司雖謂上訴人吳瑞敏任職期間即94至96年度已獲紅利股數依序為22000股、30000股、40000股,其市值以分配 翌日收盤價格計算共達1187萬6580元(見原審卷第154、157至162頁),足見新普公司已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云云。但查, 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於我國科技產業行之有年,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激勵員工,藉由讓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將員工報酬與公司利潤相結合,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參與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見本院卷二第50至75頁),核其性質與代償措施有異。參以新普公司於104人力銀行之求才公司網頁中 ,即將員工分紅入股列入其公司福利制度(見本院卷一第76頁);證人即新普公司技術開發部副總經理李肇豐亦證稱員工分紅入股係由主管依員工平常工作績效表現來決定分紅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益徵新普公司之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旨 在網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作為員工之獎勵,並非競業禁止之對價。況兩造並未於僱傭契約或競業禁止契約中言明以員工分紅入股作為代償措施,要難僅以吳瑞敏受有分紅入股即認新普公司已提供代償措施。新普公司未提供代償措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難逕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惟衡酌競業禁止約定乃限制勞工之工作權,對其生活、經濟影響甚巨,近年學界對代償措施多認屬競業禁止之對價性質,美國各州立法例就競業禁止之准許亦多採嚴格之規定,且雇主就其營業秘密除競業禁止方式外,尚得藉由營業秘密法獲得保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至39、76至83、91至102頁、卷三第190至196頁),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範圍自應為適當之 限縮,以調和勞資雙方利益。 2.上訴人新普公司雖謂上訴人吳瑞敏任職伊公司期間收入總額高達1419萬4483元,較之104薪酬顧問中心2007年臺灣地區薪資 資料分析報告所示碩士以上學歷及5到10年工作經驗之研發經 理其平均年薪總額138萬元,高出甚多,顯見新普公司已給予 吳瑞敏高額補償云云。查,新普公司所提104薪酬顧問中心 2007年臺灣地區硬體工程研發主管(職稱:研發經理)之薪資分析報告所載平均年薪總額固為138萬8001元(見原審卷第126頁),然該報告並未將員工分紅併予列計分析。而觀諸新普公司所提薪資表,吳瑞敏任職新普公司94年度薪資所得為32萬 9400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97萬5943元、96年度為101萬2560 元(見原審卷第44頁),並無偏高情事。至吳瑞敏其餘收入既屬員工分紅,核與薪資性質有異,自不得執以與前揭104薪酬 顧問中心2007年臺灣地區薪資資料分析報告相互比較。 3.查上訴人新普公司為電池模組廠,依其公開說明書記載:「電池組裝廠主要業務是購進電池顆粒,配合保護IC、電子線路、PCB等,再封裝成客戶終端產品所需的電池組搭配出售。」( 見原審卷第34頁)。是新普公司就筆記型電腦所需電池組係先自客戶端取得電池組之外觀及印刷電路板規格後,再分別與外部模具廠、電池芯廠、PCB(即印刷電路板)廠接洽購買後, 予以組裝測試後售予其客戶。足見其所封裝銷售電池組之產品市場生命週期係跟隨其所搭配之筆記型電腦。 4.次查,依神達電腦20年週年特刊記載:「以目前的筆記型電腦來看,一個產品生命週期約半年左右,但整個市場的變化相當快速…」(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另以IBM公司產品為例,其於89年至91年(即西元2000年至2002年)推出之產品,依其系統所計算出之發售日及停止日分別為:X20發售日為89年8月4 日,停止日為90年9月9日;X21發售日為90年3月12日,停止日為91年2月25日;X22發售日為90年9月10日,停止日為91年5月13日;X23發售日為91年2月4日,停止日為91年9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114頁),顯見筆記型電腦於90年間之市場生命週期 約1年1月,嗣逐步縮短,迨至91年間,其市場生命週期僅約7 月左右。而筆記型電腦上市後,同業即可取得該筆記型電腦電池,予以瞭解、分析,進而製造、量產。如HP Mini5101型商 用筆記型電腦上市時間係98年8月24日,惟99年6月在市面上已可購買該型筆記型電腦之副廠(即非原廠生產)筆記型電腦電池;MSI U135筆記型電腦於99年1月上市,於當年6月即可在市面上購買其副廠筆記型電腦電池;Sony VAIO CW15、16、18系列筆記型電腦於98年11月6日上市,於99年6月即可在市面上購得同款筆記型電腦之副廠筆記型電腦電池,此有筆記型電腦及電池販售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52至178頁)。 承前述,新普公司既係筆記型電腦電池模組廠,其所封裝銷售電池組之市場生命週期自應跟隨所搭配之筆記型電腦,參以新普公司並未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本院認其與員工所為競業禁止期間約定應以1年為限,始屬合理。 5.上訴人新普公司雖主張其對電池負有3年保固之責,故競業禁 止期間亦應為3年云云。但查證人李肇豐證稱其保固為1年(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與新普公司主張已有出入。況保固乃製 造廠商對消費者所負之契約責任,目的在提昇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信賴,以增加其商譽,非謂在保固期間之電池仍具有技術之領先或獨特性,而有競業禁止之必要。 6.上訴人新普公司復稱上訴人吳瑞敏為開發設備部經理,係參與測試設備之開發,而新普公司測設備為其自行研發,且技術領先業界3年,故競業禁止年限仍應為3年云云,並舉證人李肇豐證言為佐,然此據吳瑞敏否認。查證人即新普公司技術開發部副總經理李肇豐證稱新普公司僅生產之測試設備為自行研發,至研發使用之測試設備則為外購(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則 新普公司主張其測試設備均為其自行研發,已與事實有間。而證人李肇豐固附和新普公司說詞,謂新普公司設備開發能力領先業界云云,惟經本院詢以其技術有無申請專利或領先之資料可憑時,其答稱沒有申請專利,僅是從客戶、業界及供應商輾轉側面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此外,新普公司復 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殊難僅以李肇豐主觀看法而認新普公司技術確有領先業界3年。且國內多家測試儀器及設備供應商 如佳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志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廣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福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閎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提供類似機型對外販售,有各該公司網頁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3頁),並據證人沈志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新普公司復未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生產測試設備有何種技術優於或領先前開設備供應商達3年,此節主張自乏憑信。 7.上訴人新普公司另謂銷售生產測試設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而機器設備之開發及製造不但需時甚久,且一旦研發成功,使用年限動輒十數年,故系爭切結書之3年競業禁止年限並未 過長云云。惟上訴人吳瑞敏辯稱加百裕公司並無對外銷售生產測試設備等語。經查,加百裕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確無生產測試設備之製造或銷售,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即加百裕公司先進技術處處長亦證稱上訴人吳瑞敏係任職加百裕公司之研發中心,該研發中心僅是做電池組所需之電路板及外殼設計,不會自行研發生產測試設備,如有需要,是請供應商提供予加百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足見上訴人吳瑞敏所辯堪予信實。而加百裕公司既無該項營業項目,其與新普公司就此部分即無競業關係,而非系爭競業禁止之範圍。 8.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新普公司自承其所有員 工均須簽署如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職員工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其員工多達4000餘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則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當無庸疑。另承前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期間應以1年為限,逾此部分之約定,乃不當加重 勞工即上訴人吳瑞敏之責任並限制其行使工作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吳瑞敏於96年9月29日自新普公司處離職,於97年11月間始至加 百裕公司研發中心任職,其間隔約有1年2月,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有效約定部分之1年競業禁止期間,上訴人新普公司自無 從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吳瑞敏給付違約賠償。 五、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期間應以1年為合理,逾此部分應屬無 效。上訴人吳瑞敏並未違反1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從而,上 訴人新普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吳瑞敏返 還1419萬4483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吳瑞敏給付800萬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瑞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新普公司請 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新普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吳瑞敏聲請訊問證人曾曉鳴、孫弘(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核無必要,不另訊問。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無涉,故不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瑞敏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新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