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 號民事事件中,業已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股款新台幣(下同)6370萬元,若另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確定,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為抵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可由本院自行認定之;況兩造間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業已訴訟多年始告確定,若中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另案訴訟業已提起反訴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礙難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葉爾良(下稱葉爾良)前以伊積欠被上訴人957萬3332元購買房地保證金,另 積欠葉爾良股款9630萬元未付為由,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伊應如數給付前開 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957萬3332元本息(下稱系爭保證 金)之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乃 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㈡惟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4日與葉爾良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2月4日投資協議)以1億6000萬元購買 訴外人Symtron Technology(Cayman )Inc.,即星創科技( 開曼)公司(下稱星創開曼公司)之股份,並於91年2月5日 、同年月26日分別支付股款500萬元、5870萬元,共計6370 萬元;另伊因於91年4月1日與葉爾良簽訂新投資協議書(下稱4月1日投資協議),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2月4日投資協議,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支付之股款6370萬元;經伊於前開返還保證金等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與前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保證金額為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26萬398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尚未確定);另葉爾良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700 萬元,暨伊為被上訴人代償413萬7315元,僅以前開各金額 與執行名義所在之金額為抵銷,故伊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應負之給付保證金債務,因抵銷而歸於消滅等情。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2月4日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形式上為上訴人與葉爾良;㈡4月1日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形式上為上訴人與星創開曼公司;㈢91年4月8日上訴人與星創開曼公司簽立股權認購書、同年5月9日上訴人與葉爾良簽立股份轉讓書,葉爾良須移轉其持有星創開曼公司18萬5593股記名股票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與葉爾良前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57萬3332元購買房地 保證金,另積欠葉爾良股款9630萬元未付為由,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駁回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957萬3332元本息之上訴而告 確定;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㈤上訴人曾以葉爾良出售外國公司之股份,涉有刑事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卷附2月4日投資協議、4月1日投資協議、股款收據、股款匯款單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股份轉讓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1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27頁、第64至68頁、第290頁、第297至301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第1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葉爾良簽訂2月4日投資協議,並交付6370萬元股款予葉爾良,嗣因兩造於4月1日另行簽訂投資協議,則該2月4日投資協議因合意而解除,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6370萬元之投資股款,伊自得以該金額與依前開執行名義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予以抵銷云云,固據提出2月4日投資協議、收據、4月1日投資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惟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2月4月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葉爾良,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至第13頁);且依該協議第2條:「甲方(指葉爾良)同意在上述交易的同時,並 以其為負責人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購置乙方(指上訴人)及以乙方為負責人之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戊方)之合建房屋....,其房地買賣交易於簽立本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同時,簽立房地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以觀,設若葉爾良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簽訂該協議,則上訴人豈會與葉爾良簽訂前開協議書時,特別於前開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葉爾良)同意在上述交易的同時,並以其為負責人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購置....簽立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理?又參以上訴人交付之股款之收據之立據人為「葉爾良」本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均非以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行之;由此可證,前開2 月4日協議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葉爾良。 ⒊又觀諸4月1日投資協議之立約人係上訴人與星創開曼公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而星創開曼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法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前開2月4月投資協議之立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葉爾良,另4月1日投資協議之立約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星創開曼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訂前開2月4日投資協議、4月1日投資協議,則訴人主張2月4日投資協議因另於4月1日簽訂投資協議而合意解除,致失2月4日投資協議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款637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另參以另案訴訟即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民事事件,亦認 定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前開2月4日投資協議、或4 月1日投資協議乙情(見本院卷㈡第74至102頁即明);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前開股款債權6370萬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此股款債權6370萬元乙事,於前開返還保證金等訴訟中,曾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銷後之餘額即5826萬3983元,亦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不成立,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足見上訴人所為前開股款債權之抵銷抗辯事由,亦屬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元,伊自得以此 金額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保證金予以抵銷云云,固據提出面額500萬元支票、借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然查: ⒈上訴人依2月4日投資協議約定已付股款6370萬元中之500 萬元支票,核與前開上訴人所提之借款面額500萬元支票 (見原審卷第211頁)完成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收據, 其內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500萬元,支票到期 日91年2月7日),足見上訴人主張前開面額500萬元支票 ,顯係上訴人憑以支付股款之票據;另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葉爾良時,固經葉爾良簽章確認(見原審卷第211頁), 但該簽收章下並未有借款或可視為借款之字樣,自難僅憑葉爾良於系爭支票下簽收確認,即可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 ⒉另前開90年4月4日之借據內雖記載:「茲收到吳寶田先生(指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無誤。立據人葉爾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12頁),然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葉爾良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個人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人格,亦難僅因葉爾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謂其個人之行為,均可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以,前開借據內既已載明立據人為葉爾良個人,且該借據內並未有表彰葉爾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字樣,堪認該借據顯係葉爾良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關甚明。 ⒊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 元乙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並此 以金額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償413萬7315元,並以此金 額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保證金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查,觀諸前開匯款回條 所載匯款人為張忠權,並非上訴人,且前開413萬7315元係 張忠權為償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委託上訴人為其代償予被上訴人乙情,亦經張忠權於前開返還保證金等訴訟中於原一審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以 張忠權名義匯款413萬7315元被上訴人,係為代張忠權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借款或為被上訴人代償任何款項甚明。是上訴人以其曾為張忠權代償被上訴人413萬7315元 為由,主張以此金額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5826萬3983元股款債權、借款700萬元債權、代償413萬7315元債權均不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以前開各債權與本件執行名義之保證金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之債務即歸於消滅云云,皆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