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鍾文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鍾文凱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徐君田 徐順彬(即徐黃寶鳳承受訴訟人) 徐瑞甫(即徐黃寶鳳承受訴訟人) 徐復盛(即徐黃寶鳳承受訴訟人) 徐雅媚(即徐黃寶鳳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君田給付逾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命上訴人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之被繼承人徐黃寶鳳給付逾新台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鍾文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鍾文凱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文凱負擔百分之七十六,由上訴人徐君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黃寶鳳(下稱徐黃寶鳳)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徐順彬、 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具狀承受訴訟,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3-155、150、151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文凱(下稱鍾文凱)主張:鍾文凱於97年3月18日分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君田(下稱徐君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下稱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之被繼承人徐黃寶鳳就新都廳社區房地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鍾文凱向徐君田以新臺幣(下同)3,568萬元 購買A2-21F房地、編號B3-78、B3-87之停車位,及以3,320 萬元購買A3-21F房地、編號B3-88、B3-92之停車位,暨向徐黃寶鳳以200萬元購買編號B2-98停車位,鍾文凱並依約定期支付徐君田、徐黃寶鳳買賣價金各達888萬元、26萬元,惟 因97年下半年之金融海嘯風暴致鍾文凱收入驟減,而無力繼續支付價款,徐君田、徐黃寶鳳乃分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2項、第22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約,並沒收鍾文凱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核其金額顯屬過高,法院自有酌減之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徐君田部分之違約金為48萬元、 徐黃寶鳳部分之違約金為2萬元,並命徐君田、徐黃寶鳳各 應給付鍾文凱840萬元、24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徐君田、徐黃寶鳳各應給付鍾文凱300萬1,590元、9萬1,590元本息,而駁回鍾文凱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鍾文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君田應再給付鍾文凱539萬8,410元、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應再連帶給付鍾文凱14萬8,410 元,及均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徐君田及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之上訴駁回。 三、徐君田及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則以:鍾文凱95至97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386萬3,751元,並無任何異動,又鍾文凱於各年度行使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員工認購權證時之股票價格均高於每股10元之認購價格,至鍾文凱其餘所得自95年度起呈現日益增加之趨勢,故無鍾文凱所稱收入驟減之情,鍾文凱係無任何理由違約拒繳價款。又依財政部96年度頒訂之不動產買賣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之預售屋 或停車位買賣契約範本約定之違約金比率亦為房地總價15% ,是系爭合約書約定違約金為買賣總價15%,且徐君田、徐 黃寶鳳解約並沒入其已繳價金914萬元充作違約金,未達本 件買賣總價13%,亦無鍾文凱所稱違約金過高有失公平之情 形,鍾文凱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鍾文凱於97年3月訂約 後,僅繳納3次分期款,旋於97年9月違約,違約情節甚為嚴重,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除損害賠償之填補外,並有懲罰寓意以達強制履約之目的,避免投機取巧之情形,如法院任為酌減,則違約金損害賠償之預定功能盡失意義。另據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自98年4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就本件不動產鄰近之成 交案件,每坪單價從33萬9,000元至41萬3,200元不等,明顯低於鍾文凱當時之買價即每坪48萬7,500元、48萬7,200元,鍾文凱無故違約,使徐君田、徐黃寶鳳受有預期出賣後期待利益之喪失,並影響其資金之規劃;再者徐君田、徐黃寶鳳專為鍾文凱支出之費用尚包括委任安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合建分屋地主設籍課稅之委任費用各13萬元,委任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代銷之酬金各為451萬9, 800元、12萬元,及徐君田委託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代管本件不動產之業務管理費10萬元,徐君田、徐黃寶鳳分別支出之費用共計474萬9,800元、25萬元,如將上開金額剔除於本件違約金範圍外,有關徐君田之違約金占總價比例僅5.99%[計算式:(888萬元-474萬9,800元)/6,888萬元=5.99%]、徐黃寶鳳部分僅0.5%[計算式:(26萬元-25萬元)/200萬元=0.5%],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君田及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文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鍾文凱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頁背面): ㈠鍾文凱與徐君田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鍾文凱向徐君田買受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12地號土地上之新都廳社區中A2-21樓房地、B3-78、B3-87號停車位,價金為3,568萬元,鍾文凱已繳交其中之453萬元,惟自97年9月起均未依約按時繳款,徐君田嗣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鍾文 凱,表明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另依第22條約定沒收鍾文凱已繳價金之意。 ㈡鍾文凱與徐君田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鍾文凱向徐君田買受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12地號土地上之新都廳社區中A3-21樓房地、B3-88、B3-92號停車位,價金為3,320萬元,鍾文凱已繳交其中之423萬元,惟自97年9月起均未依約按時繳款,徐君田嗣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鍾文 凱,表明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另依第22條約定沒收鍾文凱已繳價金之意。 ㈢鍾文凱與徐黃寶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鍾文凱向徐黃寶鳳買受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12地號土地上之新都廳社區中B2-98號停車位(價金為200萬元),鍾文凱已繳交其中之26萬元,惟自97年9月起未依約按時繳款,徐黃寶 鳳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鍾文凱,表明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另依第22條約定沒收鍾文凱已繳價金之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臺北成功郵局98年3月18日第349、35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9頁),堪信為真實。 五、鍾文凱主張徐君田、徐黃寶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解約,並沒入其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有關徐君田之違約金為48萬元,有關徐黃寶鳳之違約金為2萬元,徐君田、徐黃寶鳳各應返還鍾文凱840萬元、24萬元本息等情,則為徐君田及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1、甲方(指鍾文凱)應依附件2付款明細表約定,於接獲乙方(指徐君田、徐黃寶鳳)書 面繳款通知書7日內,依乙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付清。2、 前項約定,如甲方於上述繳款期限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該其繳款截止日起每日按應繳期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予乙方。任一期如未經全部繳清而逾期15日(含)以上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22條第2項違約約定辦理」;另第22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之各項義務約定,經催告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違約或解約時,甲方應賠償依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予乙方,但前開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0、26、40、41、57、71、 72、88頁)。自該約定文字內容觀之,顯係規範鍾文凱如有逾期未繳款之違約情事,徐君田、徐黃寶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上開約定係以確保鍾文凱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查徐君田、徐黃寶鳳因鍾文凱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繼續付款,因而於98年3月18日要求解除契約,徐君田並沒收鍾文凱已給付之888萬 元作為違約金,徐黃寶鳳則沒收鍾文凱已給付之26萬元作為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徐君田、徐黃寶鳳催告鍾文凱履行未果,而經徐君田、徐黃寶鳳解除,則徐君田、徐黃寶鳳依約沒收鍾文凱已給付之款項充作違約金,核屬有據。 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為違約或解約時,甲 方應賠償依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予乙方,並非就甲方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為違約金賠償之約定,自難認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雖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未依期限繳款且逾期15日以上,乙方得解約,甲方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 約金等情,亦僅立約當事人特別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就甲方遲延給付逾15日經乙方解約時應適用系爭合約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使甲方未依約繳款時之契約效果更加明確以免混淆,尚非得援為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2項係就甲方不於適 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為違約金賠償之約定。是徐君田、徐黃寶鳳抗辯本件違約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八、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㈠鍾文凱主張其於締約後收入銳減,無力負擔分期款項等語。經查,鍾文凱95年之所得總額為307萬8,945元,財產總額為3,386萬3,751元;96年之所得總額為1,678萬7,895元,財產總額為3,386萬3,751元;97年之所得總額為739萬9,599元,財產總額為3,386萬3,751元,有原審依聲請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58頁)。可知鍾文凱自95至97年間,財產總額並無減少,但所得確有減少。而細查其所得減少原因,主要係96年間鍾文凱在群創公司所得暴增1,370萬8,950元。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固抗辯鍾文凱主張此部分之所得如為當年度處分該行使員工認購股權所得之股份而得價金,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仍屬鍾文凱之財產,應自所得內扣除云云。然查,本院依聲請函查鍾文凱行使群創公司認股權之情形為,鍾文凱於95年10月19日執行認股12萬9,000股,當時每股 股價為11.38元;於96年11月16日執行認股12萬9,000股,當時每股股價為115.5元;於98年3月17日執行認股17萬1,000 股,當時每股股價為33.75元等情,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群創公司與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8日正式合併,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99年10月1日(99)奇美法字第012號函及所檢附之群創公司93年度第3次員工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可憑( 見本院卷第58-61頁),則不論鍾文凱認購前開群創公司員 工股權是否於當年度處分而應列為所得(鍾文凱於當年度處分)或財產(鍾文凱未於當年度處分),然已確認鍾文凱之資產於97年有大幅減少之情形,是鍾文凱主張其於締約後收入銳減,無力負擔分期款項等語,自屬可採。縱鍾文凱於98年3月17日取得群創公司股票17萬1,000股並隨即出售獲利406萬1,250元【即17萬1,000股×(33.75元〈每股市價〉─10 元〈每股認購價〉)=406萬1,250元】,鍾文凱並得以該款支付系爭合約書之價款屬實,然此涉及鍾文凱個人資金之運用,尚非可充作鍾文凱故意違約之依據。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援此抗辯鍾文凱惡意違約,自不足取。 ㈡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抗辯徐君田、徐黃寶鳳為鍾文凱支出之費用包括委任安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合建分屋地主設籍課稅之委任費用各13萬元,委任甲桂林公司代銷之酬金各為451萬9,800元、12萬元,及徐君田委託興富發公司代管本件不動產之業務管理費10萬元,徐君田、徐黃寶鳳分別支出之費用共計474萬9,800元、25萬元;且系爭合約書於98年3月18日解除後附近不動產交易行情明顯低於 系爭合約書之交易價格,渠等亦受有日後以低於系爭合約書價格出售之損失等語。經查, ⒈徐君田、徐黃寶鳳因簽訂系爭合約書支付甲桂林公司代銷之酬金各為451萬9,800元、12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其分別與甲桂林公司簽訂之新板案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服務費用計算式、新都廳銷售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4-148、153-158、201、202、206、207頁),且甲桂林公司收取前開代銷費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01、206頁)業經甲桂林公司申報營業稅且未辦理銷貨退回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11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80021409號函、同所98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80023251號函、同所100年2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0021033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28頁、本院卷第106-117頁),徐君田、徐黃寶鳳抗辯其因鍾文凱違約受有支付該代銷酬金各為451萬9,800元、12萬元之損害,自屬可採。鍾文凱空言以徐君田、徐黃寶鳳於收取買方訂金、簽約金時即支付高於收取數額之代銷酬金,並不符交易習慣;且國內代銷業競爭激烈,所收代銷酬金均低於內政部所規定6%之上限,而否認前開徐君田、徐黃寶鳳支付代銷酬金之真正云云,自不足取。 ⒉依徐君田所提出與興富發公司簽訂之委託業務管理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其前言記載甲方(即徐君田) 因出售與乙方(即興富發公司)合建契約所分配取得之房地與車位售出後委託乙方業務管理事宜。其第1條約定興富發 公司受託管理之事項包括徐君田與買主所訂立買賣契約之製作與簽約、向買主收款、買主工程變更設計、辦理產權移轉交屋予買主等;其第2條約定管理費用以已售戶每戶計10萬 元,並分別於買主辦理變更設計時支付1/2,餘款於點交新 屋予買主時支付,若已售戶於簽約後至變更設計前才發生退戶或發生爭議等情事時,甲方需支付該戶管理費1/2,若於 變更設計後才發生退戶或發生爭議等情事時,甲方仍需支付全額管理費;其第3條約定乙方受託管理期間自簽約日起至 甲方第1次通知交屋日起1個月;是徐君田就其出售之合建房地、車位,委託興富發公司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簽約後之履行,包括向買主收款、處理買主工程變更設計、辦理房地產權移轉、交屋予買主等,則徐君田依該委託業務管理契約書支付之管理費自與本件出售予鍾文凱之房地有關,況且依前開第2條約定已出售戶發生退戶或發生爭議等情事時,甲方 仍有支付半數或全額管理費之義務等情,顯然該管理費之支付係按買賣契約簽立之次數而定;鍾文凱以該委託業務管理契約書係早於其與徐君田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即簽訂,且徐君田委託本意即在出售房地,不論徐君田是否出售房地予鍾文凱,徐君田均應支付該管理費,主張該管理費用非徐君田因鍾文凱違約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又徐君田抗辯其因合建分得包括出售鍾文凱2間建物在內之6間建物,其已支付每間5萬元管理費共30萬元予興富發公司,故其因鍾文凱違 約受有10萬元(每間5萬元×出售予鍾文凱之2間=10萬元) 之損害,並提出30萬元之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03頁),且興富發公司收取前開管理費用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業經興富發公司申報營業稅且未辦理銷貨退回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大案營業字第0980040277號函、同分局100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43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卷第119-122頁),徐君田抗辯其因鍾文凱違約受有支付該 業務管理費10萬元之損害,自屬可採。鍾文凱片斷擷取前開委託業務管理契約書第2條有關管理費餘款於點交新屋時始 應支付之約定,否認徐君田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依徐君田、徐黃寶鳳所提出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143、152頁),可知該事務所係為協助徐君田、徐黃寶鳳辦理合建分屋地主設籍課稅事宜,其服務內容包括協助辦理行號名稱設定登記、設立期間營業稅申報,暨前述行號註銷及清算申報完成;酬金為13萬元,分4次收款 ,尾款1/4於註銷申請送件後收取等情。又徐君田、徐順彬 、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之訴訟代理人自陳前開委任費用各13萬元係為辦理本件合建所分配房地及車位之出售所支付,除出售予鍾文凱之2間建物及5個車位外,其餘受分配房地、車位均已出售,該委任費用尾款迨本件房地、車位出售並註銷課稅設籍後即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徐君田、徐黃寶鳳各支付該委任費用,顯係因出售合建房地、車位課稅之用,且未因鍾文凱違約而需另行支付,自非因鍾文凱違約所受之損害。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抗辯徐君田、徐黃寶鳳因鍾文凱違約受有支付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酬金各13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⒋又系爭合約書於98年3月18日經徐君田、徐黃寶鳳解除後, 鄰近不動產自98年4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之成交案件 ,每坪單價從33萬9,000元至41萬3,200元不等乙節,有信義房仲公司98年10月2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明顯低於鍾文凱之買價即每坪48萬7,500元(A2- 21F房地總價總價3,228萬元÷66.21坪≒48萬7,500元)、48萬7,200元 (A3-21F房地總價2,990萬元÷61.36坪≒48萬7,200元), 雖系爭合約書解約後徐君田、徐黃寶鳳尚未再行出售該房地、車位予他人,並有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所提出該房地、車位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各該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2-100頁),然徐君田、徐黃寶鳳之繼承人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日後再行出售該房地、車位時確實有低於鍾文凱買價之可能,則渠等抗辯受有價差損失之虞,尚非無據。又鍾文凱主張目前兩造買賣標的附近之房地行情,均在兩造買賣價格之上,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日後出售本件房地、車位,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然其對本件買賣標的附近房地目前行情高於兩造買賣價格,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鍾文凱另主張系爭合約書解約後轉售價差損失係解約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不應在本件違約金酌減斟酌 之列云云。然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日後低價轉賣他人之價差確為渠等因鍾文凱違約所受之損害,僅該損害額應待日後轉售時始得確定,自應仍為本件酌減違約金審酌之範圍,鍾文凱以該價差損害屬解約後所生損害主張非本院可得斟酌,要屬無據。 ㈢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另抗辯依財政部96年度頒訂之不動產買賣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之預售屋或停車位買賣 契約範本約定之違約金比率亦為房地總價15%,是系爭合約 書約定違約金為買賣總價15%,且徐君田、徐黃寶鳳解約並 沒入之違約金,未達本件買賣總價13%,尚無鍾文凱所稱違 約金過高有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是有關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併予考量徐君田、徐黃寶鳳因鍾文凱違約所受之損害,渠等僅以渠等收取之違約金未逾財政部96年度頒訂之不動產買賣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之預售屋或停車位買賣契約範本約定之違約金比率為房地總價15%,抗辯本件收取之違約金 並未過高,尚嫌速斷而不足取。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再抗辯徐君田、徐黃寶鳳沒入之價款違約金扣除徐君田、徐黃寶鳳分別已支出之前開代銷費用、業務管理費後,徐君田、徐黃寶鳳實際所取得之違約金僅分別占總價5.99%、0.5%,是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法院審酌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本即應以違約金約定數額為基準,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逕自扣除徐君田、徐黃寶鳳已受損害而以實質取得之金額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要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鍾文凱係因收入銳減而違約,徐君田、徐黃寶鳳因鍾文凱違約分別受有支付代銷費用、業務管理費用之損害為461萬9,800元(即451萬9,800元+10萬元=461萬9,800元)及12萬元,及徐君田、徐黃寶鳳日後有低價出售本件房地、車位而受有價差損害之虞,暨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徐君田、徐黃寶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鍾文凱已繳納之價款888萬元及26萬元充作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 徐君田部分為688萬元、徐黃寶鳳部分為20萬元始屬適當。 惟因鍾文凱已給付徐君田888萬元,已給付徐黃寶鳳26萬元 ,則徐君田應返還鍾文凱200萬元(888萬元-688萬元=200萬元),徐黃寶鳳應返還鍾文凱6萬元(26萬元-20萬元=6萬元),鍾文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鍾文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請 求徐君田給付200萬元、請求徐黃寶鳳之繼承人徐順彬、徐 瑞甫、徐復盛、徐雅媚連帶給付6萬元,及均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徐君田、徐黃寶鳳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符,此部分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鍾文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此金額判決徐君田、徐黃寶鳳給付並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尚有違誤,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判決鍾文凱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鍾文凱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徐君田、徐順彬、徐瑞甫、徐復盛、徐雅媚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文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