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杏(即楊水臨. 楊惠宗(同上) 楊惠生(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麗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楊水臨應給付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尼克森公司)股票142萬2,966股,如不能履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億2,522萬1,00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楊水臨於訴訟中死亡(98年8月9日歿),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本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尼克森股票142萬2,966股,如不能履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522萬1,0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所為上訴聲明( 詳如下述),關於追加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股份 由142萬2,966股減縮為141萬5,866股,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等繼承楊水臨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首次所為:「如不能履行應連帶給付 股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522萬1,00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上訴聲明,於99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及爾後之上訴聲明,即未再列為其上訴之聲明,應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楊水臨,為上訴人之父,持有尼克森公司股票142萬2,966股,係上訴人借其名登記於其名下,為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於其在世時多次向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屢經上訴人求為返還系爭股票(或股份),為其所拒,自命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尼克森股票142萬2,966股,如不能履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522萬1,0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 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尼克森股票142萬2,966股;如不能履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522萬1,00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卷第8頁背面)。99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楊水臨所有尼克森公司之142萬2,966股份辦理繼承登記,連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2卷第47頁背面)。99年11月19 日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楊水臨所有尼克森公司之141萬5,866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2卷第60頁)。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楊水臨所有尼克森公司之141萬5,866股份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惠宗、楊惠生之同胞兄弟,與訴外人楊惠郎均為被上訴人林美杏之夫楊水臨所育之子,楊水臨創業之初,於77年3月間籌設弘仁有限公司(以下稱弘仁公司),77年4月間更名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太允公司),80年1月、87年10月先後設立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延公司)、超鈺有限公司(以下稱超鈺公司),91年8月、12月間再分別籌設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亮源公司)、 及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寬公司)。前揭公司之股東均係楊水臨家族並共同經營之事業,由楊水臨立於家長地位,管理所有家族公司之資金及財務運用。超鈺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係由楊水臨自其個人及新延公司所開立之帳戶 各提領250萬元,匯入超鈺公司籌備處帳戶,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帳戶), 係楊水臨調度家族公司資金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另新延公司之帳戶,亦非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即令尼克森公司之各次增資款項有來自系爭帳戶之資金,亦與上訴人無涉。楊水臨係超鈺公司發起設立及尼克森公司歷次增資時之認股行為而取得系爭股份,並未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況依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所示,上訴人亦無資力獨資設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或超鈺公司。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即失所附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楊水臨,為上訴人之父,持有尼克森系爭股份,上訴人於其在世時向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屢經上訴人求為返還,為其所拒,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尼克森公司股東名冊、存證信函、起訴狀、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原審2卷第6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4、32至37、8頁、原審2卷第53頁)為憑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亦 分別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登,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楊水臨,持有尼克森公司之141萬5,866股份(原主張142萬2,966股份,已減縮 為141萬5,866股份,以下稱系爭股份),係上訴人借其名登 記於其名下,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抗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等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即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楊水臨持有尼克森公司之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係借名登記予楊水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兩造對於尼克森公司之前身為超鈺公司,於87年10月9日設 立,資本額為500萬元,90年3月20日變更組織更名為尼克森公司;於91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10元)、92年2月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每股10元)、92年7月辦理盈餘轉增資3,060萬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3,517萬7,540元、93年5月辦理現金增資6,500萬元(每股12元)、95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36元)、盈餘轉增資2,691萬1,750元 及員工紅利轉增資847萬710元,楊水臨生前尚持有142萬2,966股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超鈺公司登記事項卡、超鈺公司股東同意書、尼克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尼克森公司股本形成過程表及股東持股明細表在卷( 原審1 卷第212 、213、216至218、224頁、雲林卷第13、14頁) 足憑。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7年間起,陸續設立太允公司及新延公司,並分別自81年及80年起擔任該兩公司之董事長,嗣基於業務考量,決定再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超鈺公司,乃於87 年10月6日先後自新延公司帳戶及自其所控制之被繼承人楊 水臨帳戶各提領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轉匯至超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俟完成公司登記及驗資程序後,於87年10月12日併同前述被繼承人楊水臨帳戶所領出之35萬元,共計535萬 元,分別匯255萬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系爭帳 戶、及280萬元至新延公司之帳戶,是超鈺公司登記在被繼 承人楊水臨名下之出資額,及該出資額嗣後轉換為尼克森公司之股份,乃係上訴人借用被繼承人楊水臨名義登記云云。查: 1.超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500萬元,係由楊水臨自其在華僑 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新延公司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各提領250萬元後 ,轉帳存入超鈺公司籌備處在同分行之帳戶內,有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新延公司及超鈺公司之華僑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 原審2 卷第89至96頁) 足稽;新延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公司之資金或財產並不等同於公司負責人之資金或財產,上訴人雖係新延公司之董事長( 參見原審1 卷第208 、209 頁新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尚不足據以認定新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即為自然人之上訴人個人資金;且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水臨在華僑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亦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所控制使用;因之,上揭轉帳資料,自不足以為超鈺公司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之證明。 2.上訴人對於超鈺公司之其他原始股東即被繼承人楊水臨、被上訴人林美杏、楊惠宗、及訴外人林國榮(參見原審1卷第212、213頁超鈺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違反公司法等之刑事告發,其告發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美杏於87年9月25日以超鈺公司 籌備處名義向華僑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設立帳戶後,即由被繼承人楊水臨於87年10月6日轉帳存入500萬元,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超鈺公司設立登記後,被繼承人楊水臨即於87年10月12日自前開帳戶領取500萬元,造 成超鈺公司設立資金查核不實,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載,涉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5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154至162頁)。上訴人並於士林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1864號案件期間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略以:「按鈞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於偵查庭提示告訴人(指上訴人)超鈺公司成立時之500萬元股本,乃係由楊水臨及新延公司於87年10月6日分別匯款250萬元所設立,…而該筆資金來源為何,何以以『過水』方式先存入新延公司帳戶再行轉出至超鈺公司作為成立股款,恐有蹊蹺…超鈺公司於87年10月12日間,公司成立股本500萬元遭人提領將全數一空,…告 訴人經鈞署告知超鈺公司之股款有流入己身所開立之合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55萬等情,告訴人甚為驚訝,立即向該分行調閱記錄…由銀行註記資料顯示係由楊水臨匯入…」等云云(參見原審2卷第182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意旨,上訴人對於超鈺公司之資本額來源及流向完全不知情,而於本件則主張係由其主導並獨自出資設立超鈺公司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3.依太允公司(前身為弘仁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太允公司於77年3月間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為被繼承人楊水臨、被上訴人林美杏、楊惠宗、楊惠生、及訴外人林金山共5 人,並由被繼承人楊水臨任董事長(原審1卷第202至第205、411至415頁),而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1卷第130頁) 顯示,上訴人於75年至79年6月間分別任職於佳佳科技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佳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神達公司),由該二公司為其投保,迄至80年6月間始改由太允公司為其投保,上訴人主張太允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云云,自非無疑;再參諸上訴人另案(97年度立字第1278 號)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追加告發狀(原審2卷第180頁) 告發意旨略以:「…太允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實收資本額亦為500萬元,其設立當時之股東為楊水臨、林美杏、楊惠宗、楊惠生、林金山,並以楊水臨為董事長,其股東成員與設立當時確有繳納股款不實情形之超鈺公司雷同,告發人(指上訴人)則於81年3月成為董事 長,有關太允公司之設立事宜及財務或資金問題,亦與超鈺公司情形相同,由素有財會經驗之父親楊水臨處理…」等語,及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980、2983號侵占案件時指訴:「我是認為在經營(太允公司)過程有出資,我在外面工作好幾年,那幾年工作期間,我薪水都拿回家放在我父親那邊,我需要用錢,父親再拿零用錢給我」等語(原審2卷第176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太允公司之設立經過並不明瞭,益徵太允公司並非上訴人所設立。 4.上訴人為新延公司之董事長,卻始終不能提出新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證明。且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1864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應訊時供稱:「…從太允公司到超鈺公司等設立過程都一樣,至於實際財務的籌集,我並不清楚,都是由楊水臨負責,…」等語(原審2卷第165頁),被繼承人楊水臨於原法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林美杏間之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到場證稱:「尼克森公司股票不是原告的都是我的。我77年就創辦太允企業,賺的錢再成立新延公司,…我從太允成立時就是董事長,在太允一段時間後,因為我覺得我已經老了,原告(指上訴人)在佳佳上班,但佳佳倒閉,我才叫原告來做董事長…因為公司(佳佳)倒了我才叫原告回來自己家族公司工作。」、「…因為我老了,所以在91年的時候我就家族公司的股份,分配給各個孩子,包括楊惠強及其他人,我分給原告較多的股份,因為是原告在負責管理公司,但財務是我在管的。」、「…超鈺的金融都是我在管,公司的印章、存摺都在我這,要支出錢也要我同意…」、「太允公司沒有分配紅利,紅利又再投進去成立新延公司,新延公司成立時登記的股東及姓名及出資都是真實的,太允公司的紅利是有算過才轉過來的。」等語(原審1卷第334、335、336、340頁),顯見新延公司 之資金並非由上訴人所籌措,上訴人空言主張新延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云云,亦不足取。 5.超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設立資金500萬元,於87年10月12日 ,併同前述楊水臨帳戶所領出之35萬元,共計535萬元,分 別轉匯255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系爭帳戶、及轉匯280萬元至新延公司之帳戶,有花旗銀行南港分行97年9月19日函 、華僑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原審2卷第98至103頁)足憑;惟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他字第3992號侵占案 件時供稱:「…都是我父親(楊水臨)保管我的印章及存摺,整個財務都是我父親幫我管理…」、「…那大部分都是都用684898帳戶(即指系爭帳戶)來處理分散人頭掛名的資金來認股及持有股票。」、「…任何支出與收入的明細我都無法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事件4卷第85 頁),另證人即尼克森公司之會計沈曉晶於上開事件亦到場 證稱:「(楊水臨在公司擔任何職?)幫楊惠強保管所有的印章和存摺、公司不動產的證件,…之前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都是楊水臨幫忙保管。楊水臨會看傳票,他看那個部分我不清楚,需要財務部主管看過之後再給他看,所以公司所有的支出都需要交由他看過,因為印章都在他那裡。」等語( 同上卷第84頁正背面),堪認系爭帳戶雖係上訴人名義設立 ,惟非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情形亦不清楚。再參酌合作金庫97年7月18日合金景存字第0970003126 號函檢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84年起至93年1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計有以楊水臨、楊惠宗、楊惠生、太允、新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新延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即太允公司帳戶) 等匯入、匯出之資金紀錄( 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53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 卷第418 頁正背面) ,益徵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乃係由被繼承人楊水臨為經營家族公司之目的而統籌使用。上開超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設立登記存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資金,自亦不足以據為上訴人獨自出資設立超鈺公司之認定,上訴人持以主張其有挹注大量資金至新延公司云云,亦不足取。 6.綜合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為上訴人獨自出資設立尼克森公司前身超鈺公司之證明,其主張超鈺公司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水臨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及嗣後以該出資額轉換為尼克 森公司股份共15萬股,係借用被繼承人楊水臨名義所持有云云,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尼克森公司於91年8月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每股10元),92年2月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每股10元)、93年5月辦理現金增資6,500萬元(每股12元),各次資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被繼承人楊水臨經由上開3次現金 增資過程,及陸續於92年、95年及96年因盈餘轉增資過程中所取得或獲分配之尼克森公司股份,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水臨名下云云。查: 1.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錡公司)之股票,以所得價款3,600萬元中之3,500萬元,於91年7月30日匯入尼克森公司等帳戶,輾轉提供予 楊水臨共580萬元作為認股之用,此外復於同年8月15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匯入訴外人邱聰麟帳戶後,再匯入楊水臨帳戶50萬元後,於91年8月22日以楊水臨名義匯入尼克森公 司帳戶共計630萬元認購63萬股(本院2卷第144頁背面、145 頁);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楊水臨認購尼克森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63萬股,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帳戶存摺、新延公司帳戶存摺、邱聰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存款憑條在卷( 原審2 卷第104 至123 頁) 為憑;經查: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尼克森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表、( 原審2卷第104至123、84頁),均來自於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係由被繼承人楊水臨為全家族公司所統籌使用,已如上述。況查,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匯入尼克森公司之3,500萬元,依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7年度上字第1046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林美杏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6月24日 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尼克森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載明「傳票號碼00000000、摘要楊惠強、貸方金額35,000,000」等字義,顯係股東往來之借貸,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尼克森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在卷(本院1卷第181至197、199、200頁) 足稽;尼克森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即屬其所有權,難認係上訴人個人所得支配,且由尼克森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上開借款亦已於92年度全數清償,亦有尼克森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原審2卷第267至269頁)足稽,上訴人持上 開匯款3,500 萬元之紀錄,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楊水臨於尼克森公司第一次增資所認購之資金係其所有,其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於該次增資所取得之股份,係由其借用被繼承人楊水臨名義所持有云云,自不足取。 2.上訴人主張尼克森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新股,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245萬元、245萬元及744萬8,000元予訴外人楊寶茵、彭偉京、盧曉玉帳戶,再陸續匯入楊水臨帳戶共計455萬元;另以上訴人與新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調度1,000萬元自新延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林美杏帳戶後,輾轉匯入楊水臨帳戶共計500萬元,再由楊水臨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1年12月27日匯入尼克森公司帳戶600萬元認購60萬股云云( 本院2卷第146頁);經查: ⑴訴外人楊寶茵、盧曉玉、彭偉京等匯入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帳戶,及新延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林美杏帳戶後,輾轉匯入被繼承人楊水臨帳戶共計500萬元,係來自於系爭帳戶,固據提 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楊寶茵之存款憑條及其存摺明細、盧曉玉之存款憑條及其存摺明細、彭偉京之存款憑條及其存摺明細、楊水臨之存款憑條(原審2卷第110、124、130、132、127、129、134、136、138頁)為憑,固屬不虛;惟查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楊水臨為全家族公司統籌使用,已如前所述,且訴外人楊寶茵、盧曉玉、彭偉京分別存入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帳戶80萬元、130萬元、245萬元,係分別以每股10元向被繼承人楊水臨依序購入8萬、13萬、24萬5,000之尼克森股份,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原審2卷第135、139、137頁)足稽;被繼承人楊水臨移轉尼 克森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楊寶茵、盧曉玉、彭偉京而受領其等支付股份之價額,為證券交易之正當行為。因之,系爭帳戶既為被繼承人楊水臨為全家族公司統籌使用,即使訴外人楊寶茵、盧曉玉、彭偉京等匯入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帳戶,及新延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林美杏帳戶後,輾轉匯入被繼承人楊水臨帳戶共計500萬元,均係來自於系爭帳戶,亦不足以證明 係由上訴人所提供。 ⑵上訴人主張新延公司於91年12月9日匯出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美杏,91年12月16日將1,000萬元分成5OO萬元匯予尼克森公司,另500萬元匯予被繼承人楊水臨,再匯予尼克森公 司,至91年12月25日再由尼克森公司匯予被繼承人楊水臨,91年12月27日以被繼承人楊水臨匯款600萬元予尼克森公司 認購60萬股云云(原審2卷第81頁背面、82頁);惟查上訴人 主張新延公司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林美杏,係新延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美杏間之金錢往來,要與上訴人無涉;林美杏於91年12月16日存入楊水臨之帳戶500萬元,亦係被繼承人與被 上訴人林美杏間之金錢往來,又與新延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林美杏無涉。 ⑶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楊水臨認購尼克森公司第2 次現金增資之60萬股份,為其所出資之資金,其主張借用被繼承人楊水臨名義而持有,即無所據。 3.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認購尼克森公司第三次增資新股17萬1,806股,係由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之系爭帳戶提領803萬9,748元,以被繼承人楊水臨名義繳交股款206萬1,672元 等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及尼克森公司9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在卷(原審1卷第370、371頁)為憑;惟查系爭帳戶係由被 繼承人楊水臨為全家族公司所統籌使用,已如上述,是即令系爭帳戶之資金有用以繳納被繼承人楊水臨所認購之股款,亦難憑以認定該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楊水臨認購尼克森公司第三次增資股份之資金,係由其所出資,其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所認購第3次增資之股 份,係由其借用被繼承人楊水臨名義而持有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合上開事證資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楊水臨於超鈺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嗣轉換為尼克森公司股份15萬股),及於上開3次現金增資過程中所取得之尼克森公司股份63萬股、60萬股及17萬1,806股,均係由其出資而借 用被繼承人楊水臨名義所持有,已如上述,則被繼承人楊水臨於92年、95年及96年間,本於上開持股而自尼克森公司盈餘轉增資過程中所獲分配之股份15萬2,100 股、11萬7,600 股及12萬9,360 股( 本院2 卷第48、49頁) ,即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借用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名義而持有。 (五)上訴人另舉證人郭仲銓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事件中所為:「我到尼克森的主要目的,是規劃尼克森公司的上市上櫃,其中一部分就是股權規劃,規劃可以達到法定上櫃的標準,過程就包含了如何將股權分散到相關人頭的身上,由原始股東分散到其餘人頭,分散的方式就是運用買賣交易及現金增資方式。…這些親屬名下股票的主要來源是從91年到96年的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是楊惠強授意我做規劃,也是楊惠強提供資金去投入,所以我認為這是楊惠強的」等之證言( 原審1 卷第277 頁至第287 頁) 為其證據方法(本院2卷第143頁) ;惟查: 1.證人郭仲銓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股票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98年3月31日到場亦同時證稱:「楊惠強個 人財務不會處理…由原始股東(共有七位分別是楊惠強、楊 水臨、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楊金塗、呂素珠)分散到 其餘人頭,分散的方式就是運用買賣交易及現金增資方式。我到尼克森時這些人就是原始股東,當時的股本是500萬元 ,這些人為什麼當股東我不清楚。」等之證言(原審1卷第 278頁),係證明將原始股東即包括被繼承人楊水臨之股份分散至其餘人頭,而非證明上訴人之股份分散到被繼承人等原始股東之意。 2.再參酌證人郭仲銓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事件亦到場證稱:「[684898(指系爭帳戶)的資金來自何處?]我不清楚,有部分我瞭解,但不是全部知道。」、「(684898的資金 檢察官調查的結果是從新延公司來的你知否?)錢從新延公 司來的,有部分知道的部分不知道。」等語(原審1卷第261 、262頁),及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惠生間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重訴 字第206號)中結證稱:「(尼克森公司從九十一年開始總共 辦理4次增資,是否知道增資案的實際出資人為何人?)增資的部分是由楊惠強要求我去規劃,資金我請楊惠強提供」、「(實際出資人是何人是否知悉?)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91年8月份有4,500萬元的增資,就我所知他有去處分立錡公 司的股票,賣得3,000多萬元,92年1月份1.2億元的增資, 資金來源由楊惠強籌措,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只知道好像有些是從新延公司那裡來的,是我與楊惠強談論過程中得知的,多少錢從新延公司那裡來,約有8,000多萬元。93年的時 候,增資資金來源就我所知是楊惠強的太太去處理的…」等語( 原審1 卷第299 、300 頁) 。足見證人郭仲銓非但對於尼克森公司之前身即超鈺公司之股東出資情形毫不知情,且其就尼克森公司辦理上開三次增資期間,亦僅係參與尼克森公司之股權規劃事務,並未參與資金之籌措事宜,其對於各次增資資金來源之認知,全憑上訴人之轉述,而非本諸其經驗,其所為「…也是楊惠強提供資金去投入,所以我認為這是楊惠強的。」之證言,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既為尼克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負有經營公司之權責,是其為推動該公司上櫃事宜,在股東授權下,指示郭仲銓進行該公司之股權分散規劃,要屬公司治理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認其就尼克森公司全部股份享有所有權。又股票之存放地點與股票之所有權本屬二事,是證人郭仲銓在上開高雄地院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 實體股票未送集中保管前,股票由何人保管? 你如何知悉?)是由楊惠強保管,因為股票放在他家中四樓,因為是同事幫忙他搬過去,地點是金湖路十一號。事後要送集保,也是從他家搬出來的。因為是由我指派公司同事去載股票,所以我才知道。」之證言( 原審1 卷第303 頁) ,即令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尼克森公司全部股份均為上訴人所有。 (六)上訴人另又主張:兩造間曾就返還系爭股份事宜於96年間進行協商,足證被繼承人楊水臨僅係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律師蔡欽源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林美杏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到場結證:「…原告有來問過我股權的事情…原告告訴我說,他的財產有一些登記在其他的兄弟名下,例如尼克森股權( 包括直接、間接控股的公司),但都是他父親在處理,他想 要把財產要回來,但其他家人有意見…原告後來告訴我說他己經委託安侯建業事務所規劃移轉回去的事。原告後來有告訴說安侯建業要開會要跟各關係人來說明回復的方式跟規劃,原告及安侯建業事務所也要我一起去開會提供意見,…安侯建業有做簡報,簡報的內容是要如何合法將股權零風險的返還給楊惠強,安侯建業的方式有二個,一個是增資的方式(即將控股公司股權增資,由楊惠強來認購,以稀釋原來登 記名義人的股權,這樣就不用繳稅了,楊惠強也可以拿回原來的股權,達到控制控股公司的目的),另外的方式是由登 記名義人以贈與的方式來返還股權給楊惠強,但要繳交近一億元的稅,安侯建業建議用增資的方式才可以免稅,另外安侯建業有去問過稅捐單位,只要用增資、減資的方式則不會被稅捐單位列管查核。楊水臨不同意這二個方案,因為我覺得楊水臨可能不太瞭解第一個方式,第二個方式他懂,但他覺得繳稅劃(划)不來,因為他說這是我們楊家的財產為什麼要繳稅給政府,他帶了一份聯合報,聯合報報載政府要降低增(贈)與稅率,說要等過幾年修法過後再辦理贈與移轉給原告,這樣可以省很多稅,…」等證言(原審1卷第264、265頁),除協商過程外,均係上訴人單方面之告知,且上訴人亦 向證人坦言尼克森股權均由被繼承人楊水臨處理,被繼承人楊水臨亦於協商過程表示所有股權均係其楊家家族所有;再參酌證人郭仲銓所為「(95年底或96年初楊水臨有無請你代 他向楊惠強詢問可否在尼克森上市櫃後實際給予楊水臨、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各三百張(即30萬股)尼克森股票?)有,在尼克森公司的辦公室,楊水臨的坐位在我的隔壁。他有跟我提他之前有跟楊惠強說要給這些人每人100張股票,但 後來想想lOO張不夠想要變成300張,請我去跟楊惠強講,楊惠強有答應我再轉述給楊水臨,過後一、二天後楊水臨又來跟我說300張不夠,要我跟楊惠強說要500張,我就再去跟楊惠強提,楊惠強也答應。楊水臨要100張的時候沒有透過我 。」等證言(同上卷第280頁),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曾就返 還系爭股份事宜於96年間進行協商,充其量或僅能證實被繼承人楊水臨重新分配家族之股份,亦不足以為被繼承人楊水臨之股權係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證明。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之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水臨,為被繼承人楊水臨於生前予以否認,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持有超鈺公司設立登記之15萬股、91年8月、12月、93年7月間分別認購尼克森公司第1 、2、3次現金增資新股63萬股、60萬股,17萬1,806股為其 所有,自無所據;從而,尼克森公司分別於92年6月30日、95年8月15日、及96年7月31日辦理盈餘轉增資,被繼承人楊 水臨本於股東身份,依序獲分配15萬2,100 股、11萬7,600 股、及12萬9,360 股,自屬被繼承人楊水臨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自不待言。上訴人催請被繼承人楊水臨返還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楊水臨拒絕,難認被繼承人楊水臨有侵權行為可言;因之,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楊水臨所遺系爭股份,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楊水臨所遺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尼克森股票141萬5,866股,於法無據,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其於本院追加之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