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 訴 人 林碧雲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 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江阿香 邵蓓嵐 沈文宣 楊茵淇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上 列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智誠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信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澤汝 盧明珠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澤汝應於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李澤汝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擴張、減縮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減縮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李澤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六對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六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六對被上訴人李澤汝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李澤汝如以如附表六被上訴人李澤汝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張瑞玲、陳蓓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前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其中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援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盧明珠、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合計欄所示原受領之買賣價金本息;㈡被上訴人游 智誠、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昱通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6、13合計欄所示原受領之買賣價金本息(原審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0號卷〈下稱審重訴 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除將上開聲明 列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另追加民法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㈡第234頁);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形成權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卷㈠第98、126 、248頁)。核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於本院之追加請求, 均係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否解除為基礎,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俾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㈠第120、286頁、卷㈡第157 頁、卷㈢第117、135頁、卷㈣第88頁),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陳嘉彬之上訴聲明原為如附件一所示,嗣追加備位聲明後為如附件二所示,復改為如附件三所示;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之上訴聲明原為如附件四所示,嗣追加備位聲明後為如附件五所示,復改為如附件六所示;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之上訴聲明原為如附件七所示,嗣追加備位聲明後為如附件八所示,復改為如附件九所示。核上訴人之上開所為,均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 形,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張瑞玲、陳蓓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先後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欄及停車位價金欄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嗣羅秀容於96年9月21日經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 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4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產權登記。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開始使用後,發現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共故障叫修83次,迄97年8月7日止之9個月期間,共故障叫修103次,平均每月故障11.44次,每2.56天故障一次,且發生兩次入內取車者被關閉各1小時、20分鐘始被救出 之情事,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時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其中自通知故障至修復完畢,耗時逾2小時者 達26次,最長為19小時15分(即97年2月14日零時故障,至 同日19時15分修復),一天發生故障2次者有14回,亦有連 續多日每天均發生故障,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滙茂 公司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及系爭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之約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李澤汝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及昱通公司等人,已於97年3月19日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上訴人陳蓓玲亦於97年5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分別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為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已分別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而生解除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澤汝及滙茂公司連帶返還所受領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價金,及均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李澤汝與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李澤汝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盧明珠為斯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李澤汝與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昱通公司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李澤汝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游智誠為斯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依法不得為保證,其負責人即盧明珠、游智誠均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滙茂公司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盧明珠、游智誠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自負保證人責任。 ㈢因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率太高,不能供通常停車之使用,迭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及臺北市議會林逸華市議員陳情、協調。經委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勘查作成勘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勘查報告),其中第9頁記載「檢視附件3.叫修統計表, 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第5頁至第6頁指出系爭停車位共有11項瑕疵應改善;第10頁、第11 頁指出7項應改善內容;第9頁末2行記載:「如能參考上述八 ㈤1.至10.之缺失改善,且每個月做好維修保養,設備應可 正常運轉使用」。然自96年11月起迄97年3月19日上訴人陳 嘉彬、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及昱通公司等人解除契約之4個月期間,共故障叫修65次,平均每月故障16次,如 自96年11月算至97年5月19日上訴人陳蓓玲解除契約之6個月期間,故障84次,平均每月故障14次。可見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及97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系爭停車位確有甚多瑕疵,經常故障,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又系爭停車位所屬停車塔,共設置53個停車位,存取車輛採入車優先隨機存取式(非固定車版式),每輛車之平均出車時間為4分26秒。依系爭勘查報 告第4頁及第11頁之分析說明,如全部停滿53輛車且全部依 序出車,共需約3.9小時。以售出總車位之半數26.5位計算 ,每日取車須等候約2小時,顯非一般使用人所能忍受,自 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 ㈣聲明:⑴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昱通公司各如附表一編號5、6、13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游智誠部分: ⑴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難認係瑕疵。 ⑵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獨立出入口受到社區門禁管制,應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專門管理者維修管理。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位之故障情況,並非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多為人為操作不當或機械正常保護機制,經訴外人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依系爭勘查報告建議事項改正缺失,故障次數降至每月1至2次,並由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正常使用中,縱認有瑕疵,亦非不可修復。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點交之初故障頻傳而主張解除契約,忽略機械停車設備之運轉需有磨合期,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 ⑶法定停車位係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須有最少數量且作為共用部分,並與專有部分同時移轉,不能外賣予非區分所有權人。如上訴人解除契約,將造成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重大損失,顯失公平。 ⑷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業務推廣,均由專業經理人負責,有關銷售合約之擬定及簽訂,亦屬專業經理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游智誠就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具名作為被上訴人李澤汝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不應由被上訴人游智誠自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又上開保證係擔保被上訴人李澤汝給付土地之契約義務,不及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任。 ㈡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部分: ⑴停車設備為保障使用人、車之安全,設有安全保護機制,其電腦之判斷常因外在環境因素干擾光電感測或使用者操作感應卡不當而停止設備運轉,此乃正常安全保護機制運作,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瑕疵。證人陳澤正、詹明道已分別證述「機械動作逾時是一種保護措施」、「動作逾時最主要的原因,是某種訊號沒有出來,例如光電異常…光電異常常多是灰塵或水氣所造成,我們人員到場後擦拭後就好了」等語,自非不能使用之瑕疵。系爭停車位業經立體停車場協會檢驗合格,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許可證,即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並無不能供停車使用之瑕疵。而任何機器設備,於使用過程均需保養維護,非一有故障即認其有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依系爭勘查報告第9頁「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㈠記載「如能參考上述 八㈤1~10之缺失改善,且每個月確實做好維修保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 ⑵依證人陳澤正所證述「一定要到現場檢查,根據第六項,我們必須檢查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是正常。…我們有經過多次檢測,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情況,是表示我們去檢測時,它的運轉是正常。只有改善的空間,並沒有不堪使用的情形…改善建議事項並無固定的施工規範」等語,可見系爭勘查報告所列11項僅係改善建議,且屬個人所持之不同觀點,既無固定規範,復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自不生瑕疵問題。另證人詹明道已證述「基本上是我們接到報告完後一個月左右改善完成,我們有照相,鋼構補強的部份有設計圖,捲線也有設計圖,其他部份純粹是現場作加強」等語。經改善後,系爭停車位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系爭勘查報告第12頁記載「現行法令並未規定機械停車設備全部出庫需多少時間」,上訴人指全部出車時間過久,構成瑕疵,尚乏所據。倉儲式機械停車塔因停車位數量大,全部出車所需之時間較長,乃機械停車設備之必然現象。 ⑷本件建案係採「合建分售」模式,被上訴人李澤汝就其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履行上並無物或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李澤汝與滙茂公司負連帶責任。 ⑸上訴人及羅秀容等人前與被上訴人李澤汝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芳崧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崧公司)代理滙茂公司所為,非被上訴人盧明珠親自所為,然公司法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本於不法行為不得代理之法理,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行為,被上訴人盧明珠亦無庸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保 證人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姣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除補稱:㈠系爭停車位於98年1月至98年4月11日,故障叫修25次,其中98年1月間故障7次,98年3月間故障13次,其後更持續頻 頻故障;自98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故障叫修12次;98 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故障叫修17次;自98年10月5日 至同年11月4日,故障叫修9次,故障頻繁而無法使用,至98年11月間全面停用。本院審理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故障叫修次數高達19次,包括「昇降機故障或 當機所致之昇降逾時」、「B3層前區左側光電訊號衰減」、「隨車線破皮及PE滾軸損壞致移載定位異常」、「B1層光電偵測異常」、「台車未推回原點」、「液晶面板損壞」,其中因隨車電纜線問題故障叫修5次;且於10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又發生2次故障叫修,故障率並未改善而有無 法補正之瑕疵,非如證人詹明道於100年4月1日郵件所述系 爭停車設備之電纜收線裝置已改為彎曲半徑收線方式,可減緩電纜線轉折之壓力,增加電纜線壽命。另系爭勘查報告第6頁第10點所載「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之瑕疵,係 滙茂公司興建「永康紀」大廈開挖地下室時,連續壁施作不良所致,迄今仍未改善。此外,系爭勘查報告第10頁記載「電纜捲線器配置」、「部分縱走軌道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方向」及第11頁記載「升降傳輸軸支撐強度不足」等多項重大瑕疵,亦均未改善、補強,且無改善之可能。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設計或安裝時,自始即有上開11項應改善之瑕疵,與持續使用時之自然損耗或鬆動無關,所需改善費用(包括人工及材料)非貲,證人詹道明於98年5月11日「永康紀」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公設點交第二次協調會議中亦稱修理費用約70餘萬元。㈡「永康紀」大廈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66人,該大廈所設53個機械停車位,其中35個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之獎勵停車位,依現行法令並無不得讓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亦無不得由公眾(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取得獎勵停車位所有權等限制;其餘18個法定停車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雖不得讓售予「永康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惟該18個法定停車位讓售予66個區分所有權人,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將「永 康紀」大廈地下1、2層53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所占共同部分之權利範圍集中附隨登記在A6壹樓建物專有部分,並以分別共有應有部分A6壹樓建物專有部分連其「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方式,將該53個機械停車位,與其他可供住居生活使用之建物區隔,分別出售予有住屋且有停車需求、有住屋但無停車需求、有停車但無住屋需求者。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仍回復取得其原有A6壹樓建物專有部分及地下7號車位之共同部分所有權,轉售之 交易對象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即無庸回售予「永康紀」之現有區分所有人),其買賣移轉均不致產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與主建物分離之情形。㈢上訴人迄99年3月22日收受 原審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及影響程度,即於99年5月31日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經訴外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修繕作評估,認為重新更換全套其他廠牌系統之機械設備,始可讓停車設備正常運作,全部費用共計1,899萬9,750元,平均每一停車位因修繕所需費用為35萬8,486 元)及返還不當利得(所請求減少之價金,其原給付原因消滅),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滙茂公司請求每一停車位履行利益之35萬8,486元損害賠 償,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㈣上訴人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則係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出售(提供)頻頻故障之系爭停車位(商品),不符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之安全性)」,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應優先保護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包括被上訴人李澤汝出賣停車位所占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出賣房屋所占土地之應有部分兩種,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時,需連同該停車位所占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一併解除,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時,需連同該房屋所占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一併解除。上訴人僅解除有瑕疵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無庸併予解除房屋所占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㈤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區○○街之巷弄,該地區機械式停車位租金每月為4,500元, 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以承租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4,500元之損害賠償。㈥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亦認「…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備有(共53個車位)修復費用共計1,009萬500元,1個機械停車位分攤設備修復費用為19萬387元,機械停車設備房地一體價格為8,533萬元(即53個車位),1個機械停車位分攤房地一體價格為161萬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報告書可稽,…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於修復該停車設備後,仍得再行出售或出租。是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等語。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如附件三、附件六、附件九之先位聲明所載;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如附件三、附件六、附件九之備位聲明所載。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均答辯聲明:㈠上訴、訴之追加及擴張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游智誠並補稱:㈠系爭停車機械設備自100年8月1日重新啟用至100年10月止,雖約停機10餘次,然自100年10月起迄今則無停機情形 ,證人詹明道亦證稱已全部改善,上訴人僅以交付後發生叫修次數稍多即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停車位瑕疵之修繕費用甚低(依如詹明道所稱十五、十六萬元,除以53個車位,平均1個停車位分攤改善費用約2,975元),相較於買賣價金160 萬元至230萬元,比例實屬輕微。況其間若因系爭停車機械 設備當機維修所影響上訴人之不便,已按上訴人所申請依照計程車車資給予補償,上訴人主張解約,有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將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交由韋騰公司承攬建造,含工帶料53個停車位承攬報酬為1,000萬元,平均每個 停車位之設備成本僅18.87萬元,縱認上訴人要求減少價金 為有理由,亦應於此範圍內酌情減少部分價金,始為合理。㈡系爭停車位係「永康記」大廈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決定自98年12月1日起停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滙茂公司。㈢系 爭停車位係於96年11月間陸續交付,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9月29日請求減少價金,均已逾民 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㈣上訴人除購買系爭 停車位外,並承買「永康紀」大廈房地之專有部分,依系爭停車位竣工圖說,上訴人王瑞卿所有B2-編號43、江阿香所 有B2-編號36、連若君所有B2-編號40、張瑞玲所有B2-編號52、昱通公司所有B2-編號46、51及53等7個停車位之編定屬 法定停車位,其餘上訴人之停車位屬獎勵停車位。上訴人僅解除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卻未解除房屋所占用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造成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無法單獨銷售系爭停車位之窘境,亦屬顯失公平。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雖契約簽章欄列載「連帶保證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並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㈥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同時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命上訴人返還自96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所享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每月4,500元 等語。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亦補稱:㈠機械停車設備之運作係由電腦程式控制,屬廠商營業秘密。菱光公司為競爭廠商,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並未指明系爭停車位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僅提出菱光公司報價單數額而主張每一停車位應減少價金35萬8,486元,顯屬無據。㈡縱認系爭停車位之11項得改善事 項屬瑕疵,惟其性質屬可補正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停車位價款包括土地及停車位,土地部分並無瑕疵,若認停車位設備有瑕疵,上訴人亦僅能就停車位價款部分為請求。㈢上訴人主觀上不願使用系爭停車位,非停車設備客觀致上訴人受損害或失利益。㈣兩造所訂定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係屬意定不可分,上訴人不得僅解除停車位及其所占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㈤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雙方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物之使用之利益,此一對待給付乃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依民法第259條 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使用時起獲有使用停車位、占有土地 之利益,亦應負返還義務,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 判例意旨,解除契約雙方應負金錢償還之責,此一義務屬於同時履行,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金錢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案全卷。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張瑞玲、陳蓓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於94年至96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欄、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羅秀容於96年9月21日經被上訴人李澤汝及滙茂公司同意, 將如附表一編號3、4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買賣價金,取得如附表一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產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李澤汝與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章欄列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斯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盧明珠。㈢被上訴人李澤汝與上訴人張瑞玲、昱通公司、陳蓓玲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章欄列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斯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游智誠。㈣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共叫修65次,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共叫修83次。 ㈤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及昱通公司等人,於97年3月19日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323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7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上訴人陳蓓玲於97年5月19日以重南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李澤汝、 滙茂公司分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7年5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李 澤汝、滙茂公司。 ㈥兩造於9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議會由市議員林奕華主持協調 ,於9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由消費者保護官盛鈺主持協 調會協商,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日勘查後,於97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勘查報告。 ㈦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叫修紀錄、維修紀錄單、存證信函及回證、「永康紀」大廈地下一、二層機械停車設備現場勘查報告等可稽(審重訴字卷第9-277頁、本院卷㈤第1-127頁),自堪認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上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其可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1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及利息),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及陳蓓玲另主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主張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返還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之不當得利,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無民法第354條 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 ㈡上訴人以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上訴人以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一併解除與被上訴人李澤汝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1條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負連帶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全部價金之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明珠、 游智誠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為上訴人應返還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㈧若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㈨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無民法第354條 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 ⑴系爭勘查報告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有不堪使用或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證人即負責現場勘查及彙整製作系爭勘查報告之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亦證述:「(問:系爭勘查報告第5頁㈤記載『多次往復檢 測,雖然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但搬器移載台主電纜線已有磨損現象,部分定位開關之固定方式也不牢固,光電開關配置及固定方法也有改善空間…』以下有11項說明,多項有註明『應改善』,究竟這11項的問題就一般機械停車設備而言,是否代表該停車設備不堪使用?)我們有經過多次檢測,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是表示我們去檢測時,它的運轉是正常。只有改善的空間,並沒有不堪使用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惟 查,系爭勘查報告於第八點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已列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11項應改善事項,即「①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②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摩擦現象,應是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③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摩擦現象,也會造成電纜破損。④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⑤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點(只鎖乙只 螺絲)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記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十幾次)。⑥主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⑦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應改善固定方式。⑧升降搬器之 懸吊鍊條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安裝開口鞘(牙桿留有固定鞘孔)。⑨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摩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另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⑩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氣故障,應改善。⑪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需補強改善」(審重訴字卷第216-217頁);於第九 項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記載「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度作調頭旋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 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 偏高。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 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占叫修次數7成」(審重訴 字卷第220頁),所列載8項改善建議事項,即「①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②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③主升降路之搬器「飛出光電」改為對照式之光電開關。④升降搬器上之鏈條懸吊牙桿尾端加裝開口鞘。⑤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不要上面漆。⑥B2停車室排除滲水或加裝排水設備及抽風設備。⑦改善補強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⑧以現行入車優先方式較節省時間」(審重訴字卷第221-223頁),除第⑧項外,其餘均係系 爭停車機械設備本身於設計或安裝之不當,自屬瑕疵。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叫修紀錄(審重訴字卷第183-186頁) 及維修紀錄單所載(審重訴字卷第187-200頁),系爭停 車機械設備於96年11月6日至97年8月7日共叫修103次,「故障原因」欄記載有「光電異常、turn-table invertor 、limit switch作動、轉盤正轉動作逾時、昇降機下極限異常、lock收回逾時、電纜線、取車/門自動關上、lock system漏油、台車卸載動作逾時、出入口門未關、控制線斷、台車取載動作逾時、摩擦輪組右移動作逾時、升降機上極限異常、台車前極限異常、摩擦輪放開動作逾時、昇降機上升逾時、摩擦輪夾緊動作逾時、台車變頻器異常、運轉總逾時、主機lock逾時、台車微調超次、台車橫移定位異常、台車後退動作逾時、台車摩擦輪逾時、升降機下降逾時、台車牽引機逾時、主機上下減速同ON、台車後極限異常、設備無誤、不明及無」等。比對系爭勘查報告所列11項應改善事項,叫修原因中除「設備無誤」、「不明」及「無」外,均與上開11項應改善事項有關。足認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於該段時間之叫修,多數係因機械設備之瑕疵所造成。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之期間(使用6個月又4天)共叫修83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80、114頁),依上開叫 修紀錄「時間差」欄及維修紀錄單「維修時間」欄之記載,於1個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設備無誤、不 明及無」者有33次,於2個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 為「設備無誤、不明及無」者有29次,其餘均逾2個小時 。另系爭勘查報告亦敘明「檢視叫修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 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審重訴字卷第220頁)。 ⑷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上情,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上開期間發生之故障,就使用者而言,難謂係合理之偶爾故障,已足以減少其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故障非屬瑕疵云云,委無足取。 ⑸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附屬於臺北市○○區○○街4巷6號地上10層、地下2層即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建「永康紀 」大廈,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應具備可供上訴人及「永康紀」大廈其他全體住戶正常停車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狹小面積之土地,設置多達53個機械停車位,造成停車擁擠,復無法克服出車耗時之技術上問題,每輛車之平均出車時間須4分26秒,若 全部停滿53部車,且全部依序出車,共需約3.9小時;縱 以總車位之半數26位計算,出車自第10位以後者須等候44分鐘以上,顯不能供上班住戶通常之使用,有民法第354 條第1項所規定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 係以土地預定買賣及車位預定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停車位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上開建築基地為甲方(即上訴人等買受人)所購『永康紀』之建物…2.A6戶1樓房屋面積持分含地下倉儲式車位」, 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本建物停車場 規劃:…地下一、二層設倉儲式機械停車位,計法定停車位16部,獎勵停車位29部,566地號併入後計法定停車位18部,獎勵停車位35部」等約定,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停車位時,即已明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永康紀」大廈之地下一、二層,且係倉儲式機械停車位,共設計有53個停車位。而機械停車位之價格較坡道平面停車位之價格為低,乃眾所周知,其原因除坡道平面停車位所使用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大外,機械停車位之使用較不便利,且日後尚須維修保養。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購買系爭停車位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每個停車位之價格較當時該區○○○道平面停車位之價格為低,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就系爭停車位日後使用時將較耗時、不便乙節,自難諉稱未預見。又系爭停車位於設計時既已採倉儲機械式,車輛出車所需之時間自始即已確定,此乃倉儲式機械停車位設備之特性,非機器設備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既已明知上情,自不得以系爭停車機械設備出車所需時間較長,即謂屬物之瑕疵。縱耗時不便屬瑕疵,然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規定,上訴人既明知有瑕疵而仍購買,此部分即難令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上訴人以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上開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物之瑕疵,已如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且為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改善至可使用狀態所需費用之多寡,主張不一(上訴人主張依菱光公司估價,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全部汰換須1,899萬9,750元,依53個停車位換算,每個停車位須35萬8,486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僅須二、 三萬元〈原審卷第169頁〉),然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係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其間歷經97年3月19日及97年5月19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98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審重訴字卷第1頁),迄本院於101年2月間囑託立體停車 場協會為鑑定,期間4年3個月,雖除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稱已委請韋騰公司依上開立體停車場協會8項改善建議為 修繕、補強,立體停車場協會101年2月6日之勘查報告書 亦記載其中就系爭勘查報告中改善建議事項之勘查,部分已改善完成,部分未發現有原缺失。然查,依被上訴人滙茂公司100年10月13日所陳報系爭停車機械設備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期間之故障次數為8月間10餘次 、9月間3次,以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屬精華地段,價值飆高,若該瑕疵已全部排除可供買受人安心使用,衡情上訴人不可能猶執意解除契約。參以另案所認定「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備(共53個車位)修復費用共計1,009萬500元,1個機械停車分攤設備修復費用為19萬387元,機械停車設備房地一體價格為8,533萬元(即53個車位),1個機械停車分攤房地一體價格為161萬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可稽」,可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上訴人以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一併解除與被上訴人李澤汝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9日及97年5月19日,因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瑕疵,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係屬合法,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一有解除情事,另一契約同其命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其可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併予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⑵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若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則建物之買賣契約亦應一併解除云云,既與上開約定不符,即乏所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1條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負連帶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全部價金之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瑕疵,分 別於97年3月19日及97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係屬合法,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返還各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土地價金欄所示已受領之價金,及均自96年12月1日(上訴人主張渠等已於96年12月前付清買賣價金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出賣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其中利息自96年12月1日起算,並無不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經查, 觀諸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之文義,僅係約定上開二買賣契約之成立或解除,應同時為之,尚未可解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併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者,上訴人既自認其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除於簽署欄列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無另為保證之明文約定(本院卷㈣第155頁背面),則上訴人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 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就被上訴人李澤汝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履行即返還所受領價金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李澤汝負連帶責任,尚乏所據。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明珠、 游智誠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既非李澤汝與上訴人、羅秀容等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訂約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盧明珠、游智誠,分別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為上訴人應返還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已分別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則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亦應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此部分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所明定。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1月間受領系爭停車位起,即輒因故障叫修,其中自96至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共叫修65次,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共叫修83次乙節,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所不爭執。於上訴人受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期間,雖非每日均發生故障,然因故障比率偏高,包括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甚至有入內取車者被關閉相當時間始被救出之情事。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既有上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顧慮,自難認上訴人自受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起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解除契約時止,獲有使用所受領物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抗辯上訴人應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按每月4,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李澤汝抗辯其以所受領價金之返 還與上訴人使用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利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屬無據。 ㈦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始得 為請求。 ⑵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社區自行決定自98年12月間起停用系爭停車機械設備,已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經本院闡明(本院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等人就所主張因系爭停車位之瑕疵而每月受有4,500元、9,000元損害乙節,僅提出「永康記」建物附近「永康停車場」及「金山停車場」之收費標示(本院卷㈡第192-197頁) ,而就如何每月受有4,500元、9,000元之損害,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等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滙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九、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車位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返還因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以審酌。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位於96年11月 間已完成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如附表六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請求數額之擴張、減縮)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本院卷㈠第15頁):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編號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本院卷㈠第247頁及背面、卷㈢第106頁、卷㈣第99頁及背面):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編號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件三(本院卷㈣第185頁背面):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編號1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編號1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四(本院卷㈠第26頁及背面、34-37頁):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4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6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件五(本院卷㈡第221-222頁、第233-238頁、卷㈢第58-73頁 、卷㈣第45-61頁):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4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4,500元。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6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4,500元、陳蓓 玲9,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一至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4,500元。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4,500元、陳蓓 玲9,000元。 五、請依職權,准就上開一至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件六(本院卷㈣第187-192頁):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各4,500元,給 付陳蓓玲9,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一至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各4,500元;給 付上訴人陳蓓玲9,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一至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件七(本院卷㈠第19頁):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12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件八(本院卷㈠第124頁及背面、136-137頁、卷㈢第80-81、101-102頁、卷㈣第64頁背面-65頁):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12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昱通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盧明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各4,500元。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昱通公司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額,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及游智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昱通公司4,5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就一至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件九(本院卷㈣第193頁背面-195頁):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13 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13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上項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李澤汝及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12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 訴人李澤汝、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昱通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就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李澤汝、游智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昱通公司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一、二項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四、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楊茵淇各4,500元;給 付上訴人王瑞卿、沈文宣各9,000元;給付上訴人昱通公司1萬3,500元。 五、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楊茵淇各 4,500元;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沈文宣各9,000元;被上訴人李澤汝、游智誠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昱通公司1萬3,500元。 六、上開四、五項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七、願供擔保,請准就一至六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停車位編│土地價金│停車位價│合計(新│ │ │ │號 │(新臺幣│金(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 1 │陳嘉彬 │B1-07 │128萬元 │32萬元 │160萬元 │ ├──┼────┼────┼────┼────┼────┤ │ 2 │林碧雲 │B1-12 │156萬元 │39萬元 │195萬元 │ ├──┼────┼────┼────┼────┼────┤ │ 3 │連若君 │B2-40 │136萬元 │34萬元 │170萬元 │ │ │(原買受│ │ │ │ │ │ │人為羅秀│ │ │ │ │ │ │容) │ │ │ │ │ ├──┼────┼────┼────┼────┼────┤ │ 4 │連梅君 │B2-34 │136萬元 │34萬元 │170萬元 │ │ │(原買受│ │ │ │ │ │ │人為羅秀│ │ │ │ │ │ │容) │ │ │ │ │ ├──┼────┼────┼────┼────┼────┤ │ 5 │張瑞玲 │B2-52 │184萬元 │46萬元 │230萬元 │ ├──┼────┼────┼────┼────┼────┤ │ 6 │陳蓓玲 │B1-04 │184萬元 │46萬元 │230萬元 │ │ │ ├────┼────┼────┼────┤ │ │ │B1-05 │184萬元 │46萬元 │230萬元 │ ├──┼────┼────┼────┼────┼────┤ │ 7 │王瑞卿 │B2-31 │144萬元 │36萬元 │180萬元 │ │ │ ├────┼────┼────┼────┤ │ │ │B2-43 │144萬元 │36萬元 │180萬元 │ ├──┼────┼────┼────┼────┼────┤ │ 8 │何淑華 │B2-23 │144萬元 │36萬元 │180萬元 │ ├──┼────┼────┼────┼────┼────┤ │ 9 │江阿香 │B2-36 │144萬元 │36萬元 │180萬元 │ ├──┼────┼────┼────┼────┼────┤ │ 10 │邵蓓嵐 │B2-26 │144萬元 │36萬元 │180萬元 │ ├──┼────┼────┼────┼────┼────┤ │ 11 │沈文宣 │B1-01 │136萬元 │34萬元 │170萬元 │ │ │ ├────┼────┼────┼────┤ │ │ │B1-10 │136萬元 │34萬元 │170萬元 │ ├──┼────┼────┼────┼────┼────┤ │ 12 │楊茵淇 │B2-22 │144萬元 │36萬元 │180萬元 │ ├──┼────┼────┼────┼────┼────┤ │ 13 │昱通公司│B2-46 │184萬元 │46萬元 │230萬元 │ │ │ ├────┼────┼────┼────┤ │ │ │B2-51 │184萬元 │46萬元 │230萬元 │ │ │ ├────┼────┼────┼────┤ │ │ │B2-53 │184萬元 │46萬元 │23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金額(新臺幣) │ ├──┼─────┼────────┤ │ 1 │陳嘉彬 │150萬元 │ ├──┼─────┼────────┤ │ 2 │林碧雲 │185萬元 │ ├──┼─────┼────────┤ │ 3 │連若君 │160萬元 │ ├──┼─────┼────────┤ │ 4 │連梅君 │160萬元 │ ├──┼─────┼────────┤ │ 5 │張瑞玲 │220萬元 │ ├──┼─────┼────────┤ │ 6 │陳蓓玲 │440萬元 │ ├──┼─────┼────────┤ │ 7 │王瑞卿 │350萬元 │ ├──┼─────┼────────┤ │ 8 │何淑華 │170萬元 │ ├──┼─────┼────────┤ │ 9 │江阿香 │170萬元 │ ├──┼─────┼────────┤ │ 10 │邵蓓嵐 │170萬元 │ ├──┼─────┼────────┤ │ 11 │沈文宣 │320萬元 │ ├──┼─────┼────────┤ │ 12 │楊茵淇 │170萬元 │ ├──┼─────┼────────┤ │ 13 │昱通公司 │66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金額(新臺幣) │ ├──┼─────┼────────┤ │ 1 │林碧雲 │146萬元 │ ├──┼─────┼────────┤ │ 2 │連若君 │126萬元 │ ├──┼─────┼────────┤ │ 3 │連梅君 │126萬元 │ ├──┼─────┼────────┤ │ 4 │張瑞玲 │174萬元 │ ├──┼─────┼────────┤ │ 5 │陳蓓玲 │348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姓 名 │金額(新臺幣) │ ├──┼─────┼────────┤ │ 1 │林碧雲 │29萬元 │ ├──┼─────┼────────┤ │ 2 │連若君 │24萬元 │ ├──┼─────┼────────┤ │ 3 │連梅君 │24萬元 │ ├──┼─────┼────────┤ │ 4 │張瑞玲 │36萬元 │ ├──┼─────┼────────┤ │ 5 │陳蓓玲 │72萬元 │ └──┴─────┴────────┘ 附表五: ┌──┬─────┬──────────┐ │編號│姓 名 │金額(新臺幣) │ ├──┼─────┼──────────┤ │ 1 │王瑞卿 │71萬6,972元 │ ├──┼─────┼──────────┤ │ 2 │何淑華 │35萬8,486元 │ ├──┼─────┼──────────┤ │ 3 │江阿香 │35萬8,486元 │ ├──┼─────┼──────────┤ │ 4 │邵蓓嵐 │35萬8,486元 │ ├──┼─────┼──────────┤ │ 5 │沈文宣 │71萬6,972元 │ ├──┼─────┼──────────┤ │ 6 │楊茵淇 │35萬8,486元 │ ├──┼─────┼──────────┤ │ 7 │昱通公司 │107萬5,458元 │ └──┴─────┴──────────┘ 附表六(上訴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應供擔保之金額 ): ┌──┬───┬────┬─────┬────┬────┐ │編號│姓 名│對滙茂公│對李澤汝供│滙茂公司│李澤汝反│ │ │ │司供擔保│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擔保金額│ │ │ │金額 │ │額 │ │ ├──┼───┼────┼─────┼────┼────┤ │ 1 │陳嘉彬│11萬元 │43萬元 │32萬元 │128萬元 │ ├──┼───┼────┼─────┼────┼────┤ │ 2 │林碧雲│13萬元 │52萬元 │39萬元 │156萬元 │ ├──┼───┼────┼─────┼────┼────┤ │ 3 │連若君│12萬元 │46萬元 │34萬元 │136萬元 │ ├──┼───┼────┼─────┼────┼────┤ │ 4 │連梅君│12萬元 │46萬元 │34萬元 │136萬元 │ ├──┼───┼────┼─────┼────┼────┤ │ 5 │張瑞玲│16萬元 │62萬元 │46萬元 │184萬元 │ ├──┼───┼────┼─────┼────┼────┤ │ 6 │陳蓓玲│32萬元 │123萬元 │92萬元 │368萬元 │ ├──┼───┼────┼─────┼────┼────┤ │ 7 │王瑞卿│24萬元 │96萬元 │72萬元 │288萬元 │ ├──┼───┼────┼─────┼────┼────┤ │ 8 │何淑華│12萬元 │48萬元 │36萬元 │144萬元 │ ├──┼───┼────┼─────┼────┼────┤ │ 9 │江阿香│12萬元 │48萬元 │36萬元 │144萬元 │ ├──┼───┼────┼─────┼────┼────┤ │ 10 │邵蓓嵐│12萬元 │48萬元 │36萬元 │144萬元 │ ├──┼───┼────┼─────┼────┼────┤ │ 11 │沈文宣│23萬元 │91萬元 │68萬元 │272萬元 │ ├──┼───┼────┼─────┼────┼────┤ │ 12 │楊茵淇│12萬元 │48萬元 │36萬元 │144萬元 │ ├──┼───┼────┼─────┼────┼────┤ │ 13 │昱通公│46萬元 │184萬元 │138萬元 │552萬元 │ │ │司 │ │ │ │ │ └──┴───┴────┴─────┴────┴────┘ 附表七(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姓 名 │負擔比例│ ├──┼────────┼────┤ │ 1 │陳嘉彬 │0.92% │ ├──┼────────┼────┤ │ 2 │林碧雲 │1.1% │ ├──┼────────┼────┤ │ 3 │連若君 │0.96% │ ├──┼────────┼────┤ │ 4 │連梅君 │0.96% │ ├──┼────────┼────┤ │ 5 │張瑞玲 │1.32% │ ├──┼────────┼────┤ │ 6 │陳蓓玲 │2.64% │ ├──┼────────┼────┤ │ 7 │王瑞卿 │2.06% │ ├──┼────────┼────┤ │ 8 │何淑華 │1.04% │ ├──┼────────┼────┤ │ 9 │江阿香 │1.04% │ ├──┼────────┼────┤ │ 10 │邵蓓嵐 │1.04% │ ├──┼────────┼────┤ │ 11 │沈文宣 │1.94% │ ├──┼────────┼────┤ │ 12 │楊茵淇 │1.04% │ ├──┼────────┼────┤ │ 13 │昱通公司 │3.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