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 訴人 許登翔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剔除上訴人債權原本,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榮芳,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變更為沈臨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經沈臨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陳瑞金(下合稱上暘公司2人)於94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4年5 月11日買賣契約書),再於94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94年7月29日增補契約書),及於94年10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94年10月3 日增補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賣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9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178、1179、1336、1337、1338、1353、1223、1189、1191、1196、1202、1204、1205、1207、1209、1210、1212、1214、1217、1219、1220、1221、1181、1198、1200、1222等26筆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予上暘公司2人,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億3,660萬元,嗣上訴人將上開建號1222房地(下稱系爭建號1222房地)以外之25筆房地(下稱系爭25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2 人,由上暘公司2 人以系爭25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因上暘公司2人未依約給付第3期買賣價金,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25筆房地獲准(案號:95年度拍字第584 號),上訴人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案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073 號,併入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則以陳瑞金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亦併入95年度執字第4900號事件,經原法院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以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 號拍定系爭25筆房地,並於97年9月11日作成分配表(見原審卷1第34至47頁,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7年9 月30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25所示分配陳瑞金執行所得部分,上訴人參與分配主張之執行債權為上開26筆房地之未付價金 820,023,155 元及其利息,合計92,898,514元,並未扣除系爭建號1222房地之價金債權175,112,844 元,經伊依法聲明異議,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25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均應剔除260,302,640元,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抗辯:上暘公司2 人為擔保伊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共同簽發26張本票(面額共計995,136,000 元)予伊,經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7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得就該本票債權全部求償;縱令上開裁定所示編號24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建號1222房地未付買賣價金債權,然因系爭本票面額係按第三期價金1.2 倍計算,故實際擔保本金為145,927,370 元;依94年5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8條、94年10月3 日增補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欄記載,系爭25筆房地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全部價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其他契約約定事項;如將系爭分配表所示伊之債權本金175,112,844 元剔除,同時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伊應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予上暘公司2 人,伊之權益將兩頭落空;台灣金融公司於97年3 月20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記載伊之執行債權共計912,921,669元,被上訴人對於該次分配表未提出異議,不得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何況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0日聲明異議內容,與其於本件之主張迥異等語。 原審判決:㈠臺灣金融公司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號(原執行 案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次序9)上訴人 債權原本593,132,040元、442,886,127元、399,866,632元、 220,351,859元,均應剔除175,112,844元,不得列入分配;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上暘公司2人先後簽訂94年5月11日買賣契約書、94年7月29日增補契約書、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賣系爭建號1222房地及系爭25筆房地予上暘公司2 人,約定總價10億3,660萬元,嗣上訴人依約於94年10月6日將系爭25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2人(建號1181、1189、1191、1196、1198、1200、1202、1204、1205、1207、1209、1210、1212 、1214、1217、1219、1220、1221、1337、1338、1353等房地移轉予上暘公司,建號1178、1179、1223、1336等房地移轉予陳瑞金),由上暘公司2 人於同日分別以系爭25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建號1178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83,721,212 元、建號1179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53,864,836 元、建號1181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0,817,324元、建號1189房地擔保最高限額 12,358,801元、建號1191房地擔保最高限額8,432,078 元、建號1196房地擔保最高限額8,432,078 元、建號1198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2,358,479元、建號1200房地擔保最高限額8,349,839 元、建號1202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1,171,758元、建號1204房地擔保最高限額5,336,288 元、建號1205房地擔保最高限額 5,336,288 元、建號1207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0,837,816元、建號1209房地擔保最高限額8,356,011 元、建號1210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2,536,130元、建號1212房地擔保最高限額8,556,247 元、建號1214房地擔保最高限額5,280,487 元、建號1217房地擔保最高限額8,556,247 元、建號1219房地擔保最高限額 12,536,130元、建號1220房地擔保最高限額5,839, 820元、建號1221房地擔保最高限額8,475,197 元、建號1223房地擔保最高限額44,321,286元、建號1336房地擔保最高限額 118,326,192元、建號1337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04,457,967元、建號1338房地擔保最高限額28,386,351元、建號1353房地擔保最高限額23,378,293元)予上訴人,又共同簽發26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9 月29日,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其中25紙面額分別同上開各筆房地擔保最高限額,另1紙面額為 175,112,844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上暘公司2 人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建號1222房地及系爭25筆房地之第3 期價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實行系爭25筆房地之抵押權,拍賣系爭25筆房地,經原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584號裁定准予拍賣,上暘公司2人未為抗告,而於95年8月22日確定。 ㈢上訴人以上開26紙本票係擔保上開買賣契約所定第3 期價金債權,而上暘公司2 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建號1222房地及系爭25筆房地之第3 期價金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上開26紙本票面額共計995,136,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簡易庭以95年度票字第73766號裁定准許。上暘公司2人提出抗告,主張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建號1222房地所有權,不得提示本票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5年9月8日確定。 ㈣訴外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25筆房地(案號:95年度執字第4900號)。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陳瑞金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陳瑞金所有建號1178、1179、1223、1336等房地(案號:95年度執字第4900號),經原法院併入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亦以95年度拍字第58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25筆房地(案號:95年度執字第23073號),主張執行債權為 820,023,155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併入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委託臺灣金融公司拍賣(案號: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 號),並於97年1月23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上訴人全部承受。上訴人陳報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為820,023,155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 月4日止之利息。台灣金融公司於97年3月20日作成第1次分配表,並定於97年4月22日實行分配,惟因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台灣金融公司於97年4月11日更正為第2次分配表(其說明第11項表示第1 次分配表有誤,應予作廢),並定於97年4 月29日實行分配。部分債權人及上暘公司2人於97年4月29日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台灣金融公司於97年5 月12日更正為第3次分配表(其說明第10項表示第2次分配表有誤,應予作廢),並定於97年6月5日重行分配。部分債權人及上暘公司2 人於97年6月5日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台灣金融公司再於97年8 月1日更正為第4次分配表(其說明第9項表示第3次分配表有誤,應予作廢),並定於97年8 月21日重行分配,部分債權人及上暘公司2人聲明異議(包括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台灣金融公司又於97年9月11日更正為第5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說明第9項表示第4次分配表有誤,應予作廢),並定於97年9 月30日重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台灣金融公司於97年10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該通知書於97年10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7條規定:「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2 項規定:「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關於第37條部分: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金額,如由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有無特別代理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係臨時委任之代理人,應命提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並查明委任人之簽名或印章與聲請執行書狀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第22點規定「關於第40條、第40條之1部分:㈠依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俾能使其有反對之陳述機會。㈡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時,應記載於分配筆錄。㈢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為分配。」。又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經查: ⒈台灣金融公司於97年3月20日作成第1次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為97年4 月22日,但於分配期日前,即因該分配表所記載優先扣繳稅款及部分債權人債權金額有錯誤,而於97年4 月11日更正為第2次分配表,並改定於97年4月29日實行分配,是97年4月22日分配期日業因分配表更正而未進行,自不生對於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問題,則被上訴人雖未對於第1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亦無喪失異議權可言。 ⒉台灣金融公司作成第2 、3、4次分配表,均有部分債權人及上暘公司2 人依法聲明異議,但台灣金融公司於所定分配期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第40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22點,製作分配筆錄,就債權人及債務人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反而先後以第3 、4、5次分配表更正分配內容,及敘明前次序分配表全部作廢意旨,並於送達第3、4、5 次分配表給債權人、債務人時,於通知書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本公司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公司為起訴之證明」字句(有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可見台灣金融公司就第2 、3、4次分配表,並未實行強制執行第40條、第40條之1 之分配程序,而係逕依職權更正各該次序分配表(即更正作成分配表之執行處分),相關當事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則台灣金融公司另行指定分配期日,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縱使對於更正前之分配表未曾聲明異議,仍得對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規定聲明異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第1 次分配表未聲明異議,不得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於一定期日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查台灣金融公司定於97年9 月30日按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末日為97年9 月29日,惟當日因薔蜜颱風來襲而定為休息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紙可稽(原審卷2 第64頁),應以97年9月30日代之,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分配期日到場異議,業已遵守法定期限。 ㈢揆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分配紀錄、聲明異議狀(影本見原審卷1第234頁;卷2第30、31頁),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分配期日聲明異議,主張異議內容如其於97年8 月2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而依該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25筆房地之抵押權僅擔保上訴人25筆房地之價金尾款債權,上訴人以26筆房地之價金尾款參與分配,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合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0日聲明異議內容,與其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迥異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5筆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不擔保其就系爭建號1222房地之第3 期價金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25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本金,應扣除系爭建號1222房地之第3期價金175,112,844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上暘公司2人於94年5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俟本案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發30日內給付完稅款(尾款),由乙方(即上暘公司2人)支付第三期價金8億8千8百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但乙方如需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第三期價金,則須依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方式辦理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及用印後交予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抵押權設定金額(即設定權利價值)為14億470萬元整...且乙方應另開立面額同第三期價金之本票交付甲方作為前開債權憑證。俟乙方依約支付第三期價金時,甲方始須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無條件返還前開本票予乙方。」,對於上暘公司2人依約設定之抵押權及簽發之本票,究係各別擔保分 戶第3期價金,或係共同擔保全部標的房地之第3期總價金,文義未臻明確。 ⒊上暘公司2人於94年9月29日簽發上開26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第3 期價金之支付。並與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由乙方(即上暘公司2人)支付第三期價金8億2千928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時雙方應依約各自繳清應負擔之稅規費。但第三期價金乙方如需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應時,應依本增補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及交付乙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甲方。」,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第4條第1項如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及用印後交予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抵押權設定金額(即設定權利價值)為9億9千513萬6千元整,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甲方,義務人為乙方,且乙方應另開立由乙方共同發票且面額共計9億9千513萬6千元整之本票(共計26張)交付甲方,乙方不可撤回授權甲方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如乙方違反原契約及相關增補契約書約定者,甲方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向乙方求償。甲方俟乙方依本增補契約書附件約定之條件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之期間內,分別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各標的物之約定金額後,始須分別將各該標的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期價金全額付清之時,甲方始須將本買賣標的全部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前開本票予乙方(無息)。」。該契約文義明示上暘公司2 人得選擇直接以現金支付任一筆房地之第3 期價金,或請求上訴人先移轉任一筆房地所有權後,再由上暘公司2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第3期價金,如上暘公司2人選擇後一支付方式,上暘公司2人依約應於取得該筆房地所有權之同時,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以擔保此筆房地未付之第3期價金,其後上暘公司2人向銀行貸款支付此筆房地價金尾款,上訴人即有配合塗銷該筆房地抵押權,及返還擔保此筆房地第3 期價金部分之本票等義務,故應解為上訴人、上暘公司2人係約定分戶設定抵押權,並以 該戶抵押權擔保該戶之第3 期價金。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及上暘公司2人有約定分戶價金,俾上暘公司2人得以分戶設定抵押權,並分戶向銀行貸款支付該戶第3 期價金之可能,而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先行移轉系爭25筆房地給上暘公司2人,上暘公司2人同時逐筆分別按上開本票(除系爭本票外)面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再斟酌上訴人陳稱:上暘公司2 人為分戶向銀行貸款,故分戶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59頁),至於本票面額、抵押權最高限額,係按分戶第3期價金之1.2倍定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上開第三期價金總額829,280,000元之1.2倍,適為26紙本票總面額995,136,000元相符,足認上訴人、上暘公司2人係以本票面額之12分之10定分戶價額,並以分戶設定之抵押權及與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該戶之第3 期價金。準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尚未移轉給上暘公司2 人之房地,僅剩系爭建號1222房地,且僅剩系爭本票未有相對應之抵押權設定,堪認系爭本票面額之12分之10(即145,927,370元,計算式: 175,112,844 ÷1.2)為上訴人、上暘公司2人所約定系爭建號 1222房地之第3 期價金,且約定以系爭本票備供擔保此一價金債權,至於上訴人在系爭25筆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該戶之第3 期價金債權,而不包括上述系爭建號1222房地之第3 期價金債權。 ⒋上訴人抗辯: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第一審案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上暘公司2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建號1222房地所有權事件,上暘公司2人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暘公司陳述「由(94年10月3 日)增補契約書第4條第2項可看出雙方的義務都是一次性的..我們主張要『全數』、要『一次性』。」,再於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陳述「價金是一體性,無法從26張本票推出相對應價金」,固提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1、106頁)。惟上開陳述與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文義不合。且揆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原審卷2 第44至46頁),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上暘公司2 人尚未支付全部第3期價金829,280,000元,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建號1222房地所有權云云,上暘公司2 人則主張上訴人應先履行移轉全部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義務云云,可見上暘公司2人為上開陳述之目的,係要以全部第3期價金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全部移轉所有權債務均屬於不可分債務之論點,反駁上訴人之抗辯,此乃上暘公司2 人針對該事件之主張,尚難憑以否定上訴人、上暘公司2 人係以本票面額之12分之10定分戶價額,並以分戶設定之抵押權及與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該戶之第3期價金債務之事實。 ⒌上訴人抗辯:上暘公司2 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未爭執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金額,僅爭執利息債權不存在,故上暘公司2人認為系爭25筆房地抵押權擔保包括系爭建號1222 房地第3期價金在內之債權云云。惟上暘公司2人於該訴訟未爭執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金額,係上暘公司2 人不行使此一分配表異議權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上暘公司2 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25筆房地抵押權同時擔保系爭建號1222房地之第3 期價金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陳瑞金以建號1178、1179、1223、1336等房地設定予上訴人之抵押權,並未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建號1222房地,對上暘公司2 人之第3期價金債權145,927,37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次序9 )上訴人債權原本,均應剔除145,927,370 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抗辯系爭建號1222房地第3 期價金為145,927,370 元,乃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經查,原審論斷系爭25筆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包括系爭建號1222房地價金,並逕認系爭本票面額即為系爭建號1222房地第3 期價金數額,而作成原判決。惟原審未注意上開26紙本票總面額,超出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3項所載第3期價金總額,各紙本票面額是否為各筆買賣標的房地之第3 期價金數額,顯有疑義,而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兩造就系爭建號1222房地之第3 期價金若干為事實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難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定闡明之責,是上訴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抗辯方法,自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 ㈥被上訴人主張:依94年10月3 日增補契約書,上訴人將系爭建號122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2 人前,亦不得請求系爭25筆房地之未付第3期價金云云。惟查,上暘公司2人請求上訴人先移轉任一筆房地所有權後,上暘公司2 人即負有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該房地之第3 期價金之義務,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移轉系爭25筆房地給上暘公司2 人,應得請求上暘公司2人給付系爭25筆房地之第3期價金,不因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建號1222房地所有權予上暘公司2 人而有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次序9 )上訴人債權原本,均應再剔除29,185,474元(175,112,844-145,927,370),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66 號裁定,准許伊就上開26紙本票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以該本票債權全部參與分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58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以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並非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6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對上暘公司2 人能否行使本票普通債權,與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本金應否剔除一部分無關,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依94年5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伊得請求上暘公司2 人給付遲延利息,亦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暘公司2 人給付違約金,各該債權均為抵押權所擔保,故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伊之債權本金於該債權範圍內,不應剔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系爭建號1222房地及系爭25筆房地未付之第3期價金債權,並未主張以其依94年5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8條,得請求上暘公司2人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參與分配,是上訴人主張此一債權存在與否,與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應否剔除一部分毫無干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㈨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伊之債權本金剔除系爭建號1222房地價金,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又判決伊應先移轉系爭建號1222房地所有權予陳瑞金,導致上暘公司2 人無庸支付系爭建號1222房地價金,即可取得所有權,伊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違反公平事理云云。惟查,系爭25筆房地抵押權既未擔保系爭建號1222房地價金債權,上訴人以該價金債權,參與分配系爭25筆房地拍賣所得,於法不合,本院予以剔除,乃回復合法應有狀態。何況上訴人移轉系爭建號1222房地所有權予陳瑞金之同時,得依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第4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建號1222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房地未付價金債權,自無上訴人所指兩頭落空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臺灣金融公司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 號(原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次序9 )上訴人債權原本,均應剔除145,927,370 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