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石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全葳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命全慧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景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景川上訴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慧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楊景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宜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茲經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景川(下稱楊景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楊景川主張:全葳公司及被上訴人全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慧公司,與全葳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不定期向伊承租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以供其配合之司機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並由司機將當天實際操作時數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伊所聘會計即訴外人葉秀敏依工時紀錄單按兩造談妥機具價目表計價填製請款單(即估價單,下稱請款單),再持該請款單、工時紀錄單每月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點收、會算無誤後,即將工時紀錄單及一聯請款單留存,另一聯請款單簽名後交還葉秀敏帶回,由被上訴人另行通知前往領取付款支票。詎自96年1月起,被 上訴人未按期結清款項,全葳公司方面計96年1月至6月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8,042元、7月積欠282萬6,650元、8月積欠110萬5,504元、9月積欠173萬2,506元,合計為569萬2,702元;全慧公司方面計96年8月積欠115萬4,926元、9月積欠 58萬4,502元、10月積欠79萬6,250元,合計為253萬5,67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僱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全葳公司、全慧公司依序分別給付伊569萬2,702元、253萬5,678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楊景川對於全葳公司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全葳公司給付楊景川114萬8,352元本息,駁回楊景川對於全葳公司其餘請求;楊景川對於全慧公司之訴則為全部勝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楊景川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景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葳公司應再給付楊景川454萬4,350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景川與葉秀敏自95年10月間共同承攬工地使用機具開挖土方、整地、吊土、車輛運棄餘土等工程,二人陸續請領相關之機具費用及運輸費用,支付款項予其中一人即生清償之效力,請款單係由渠等自行填寫,並未區分請款對象,亦無區別工程係由楊景川與葉秀敏各自承作,楊景川臨訟編造機具部分由其承攬,運輸部分由葉秀敏承攬,顯非事實。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進場之機具及運棄土方數量,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請款單僅是伊在場員工暫時簽收,須經伊會計人員核對確認施工項目,按約定價目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並敘明扣款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再交給葉秀敏收執,原證3價目表非兩造約定之價目。伊因體恤楊 景川資金需求,多有暫先支付部分款項之情,故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上每月之結算金額均會扣除預付款及溢付款,如有餘額則開立支票交給葉秀敏,葉秀敏已於96年10月4日簽收尾 款61萬6,308元之支票,而伊在96年1月至10月期間內共支付楊景川機具款項1,716萬2,011元。楊景川就機具部分固請款1,994萬6,880元,但經核對後實際應付金額為1,754萬4,032元,加上5%之發票稅金68萬3,323元及板車費用78萬625元,合計1,900萬7,980元,扣除伊溢付之砂石款及應扣款180萬 4,550元,伊僅應付1,720萬3,430元,與前開已付款項相扣 抵後,僅4萬1,419元款項尚未支付,其餘工程款均已結算付清。而有關運輸費用部分經伊核算後,應付金額為1,765萬 3,122元,加上96年10月15日估價單上所示17萬4,400元則為1,782萬7,522元,惟伊已給付1,964萬6,343元,尚溢付運輸費用181萬8,821元。另楊景川請求之發票稅67萬9,099元, 其中96年7月31日、8月6日二筆合計9萬5,238元與全葳公司 無關,伊計算之機具款項含發票稅額,楊景川不得再請求發票稅。伊已於歷次請款時核付78萬625元之板車運費,楊景 川不得再請求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石車費用41萬8,702元部分,伊已給付17萬0,565元,其中頂工、紅單則與伊無 關,楊景川亦不得請求。而楊景川請求之代墊款所列項目、品名均與機具、運輸無涉,亦非伊所要求代墊;罰單所載之駕駛人與伊無關,伊均無給付義務。伊既溢付運輸費用,並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果伊有積欠楊景川款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業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楊景川自不得請求。又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伊不得拒絕給付,茲以上開溢付運輸費用181萬8,821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景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全葳公司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楊景川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景川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間開始與伊往來,至96年10月18日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楊景川主張伊從事機具租賃行業,兩造約定交易期間按原證3之價目表計算機具費用(含板車運費),不包 括運輸部分,而由從事叫車運輸行業之葉秀敏另與被上訴人交易。全葳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就機具款項短少給付2萬 8,042元,連同96年7月至9月所積欠之款項,合計積欠569萬2,702元;另全慧公司就96年10月間之款項未請款結算,連 同96年8月、9月已請款部分,共計積欠253萬5,678元款項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括運輸部分?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楊景川請求全葳公司給付機具費用569萬2,702元,有無理由?楊景川請求全慧公司給付機具費用253萬5,678元,有無理由?㈢如被上訴人尚積欠楊景川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五、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括運輸部分? 楊景川主張伊從事建築工地挖土機、推土機具等機具租借業,葉秀敏從事拖車叫車運輸生意,被上訴人租用機具之款項,包括操作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應依約定之原證3價目表 單價計算支付款項,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不涉運輸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楊景川成立之契約內容除機具部分外,尚包括運輸部分,非就運輸部分另與葉秀敏成立契約,由葉秀敏具領款項亦係清償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經查,依楊景川提出之原證3價目表、請款單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之 契約內容僅有機具部分,完全不涉運輸部分。又楊景川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委託服務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7 至19 頁)其上之簽約名義人為葉秀敏,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 據此僅足證明葉秀敏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取得車輛並寄行訴外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事實。惟兩造係於95年10月間即開始交易,顯在葉秀敏取得車輛之前,無從據此證明葉秀敏於當時另與被上訴人協議就運輸部分訂立契約之情。次查兩造交易期間,關於楊景川從96年1月至9月之機具請款單編號P1至P95(見原審卷第10至57頁)均為葉秀敏所製 作,並由葉秀敏檢具請款單連同工時紀錄單每月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為楊景川自認之事實,並與葉秀敏證述(見原審卷第112頁)相符。參酌葉秀敏證稱其僅為楊景川 之會計,受僱於楊景川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機具、運輸款項大多數由葉秀敏領取,且楊景川本人亦有領取運輸部分款項之事實,此有付款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15、216、218、220、227頁)、廠商付款簽收簿( 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54頁)可稽。而楊景川於97年5月18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沛霖等人提出詐欺罪告訴時,陳稱伊從事建築工地土方運載叫車及挖土機、堆土機租借工作,工地有土方運載需要時,雙方談妥運費等價目等語,此有附於偵查卷之告訴狀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另楊景川於本院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做 工,要機具伊就提供機具,要車輛,伊就叫葉秀敏出車,甚至叫朋友的車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足見楊景川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包括土方之運送,而由其指派葉秀敏或其朋友出車,關於機具或運輸之款項多由擔任會計之葉秀敏領取,楊景川本人亦領取運輸部分之款項,非僅限於機具部分之款項。而楊景川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供被上訴人使用,其配合之司機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開挖整地之土方如需運棄,倘楊景川有配合之車隊,被上訴人復未交由他廠商運輸,依經驗常情應係委由楊景川統籌處理,被上訴人與楊景川之契約內容應包括提供機具使用及工地餘土之運棄,亦較符合常理。是楊景川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僅包括機具部分,不包括運輸部分,葉秀敏從事拖車叫車運輸生意,被上訴人另與葉秀敏成立運送契約等語,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楊景川於95年10月間締結之契約內容包括機具及運輸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與葉秀敏就工地餘土之運棄另行訂立運輸之契約,堪予採信。楊景川既未能證明葉秀敏就運輸部分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縱楊景川與葉秀敏間就運輸部分款項協議由葉秀敏收取,核屬渠等內部之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另與葉秀敏就運輸部分成立契約關係。 六、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楊景川款項?楊景川請求全葳公司給付機具費用569萬2,702元,有無理由?楊景川請求全慧公司給付機具費用253萬5,678元,有無理由? ㈠楊景川主張兩造交易期間由伊提供機具後,係由駕駛司機將當天實際操作時數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葉秀敏依工時紀錄單按兩造談妥之原證3價 目表計價填製請款單,再持該請款單連同工時紀錄單每月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點收、會算無誤後,即將上開工時紀錄單及一聯請款單留存,另一聯請款單簽名後交還葉秀敏帶回,待被上訴人通知再前往領取付款支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關於機具費用請款時間並未固定,且請款單為葉秀敏製作,關於其抬頭究為全葳公司或全慧公司係由葉秀敏所填。又無論機具、運輸款項之請領,均係由葉秀敏處理,楊景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除機具提供外,尚包括運輸部分,均如前述。是兩造交易期間,依約無論機具或運輸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楊景川,葉秀敏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楊景川之應付費用,倘被上訴人已付清機具及運輸費用,楊景川即不得以運輸費用為葉秀敏個人之債權,而單獨就機具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 ㈡楊景川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機具部分款項,96年1月至6月為1,174萬6,482元、96年7月為282萬6,650元(全葳公司) 、8月為226萬490元(其中全葳公司部分為1,105,504元、全慧公司部分為1,154,926元)、9月為231萬7,008元(其中全葳公司部分為1,732,506元、全慧公司部分為584,502元)、10月為79萬6,250元(全慧公司),合計共1,994萬6,880元 ,另全葳公司尚欠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石車費用41萬 8,702元、代墊款69萬8,350元、發票稅67萬9,099元、紅單 罰款21萬4,400元,合計為285萬7,751元,前開款項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全葳公司尚欠伊569萬2,702元,全慧公司則尚欠253萬5,678元等語。經查: ⒈楊景川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供被上訴人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及運棄開挖整地之土方 ,關於機具使用費用(含板車運費),已據楊景川提出原證3價目表(見原審卷第14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按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表(見本院卷㈢第65頁)所示計算。楊景川業於本院同意挖土機200型每日單價以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63頁),比對兩造所提之價目表,所列機具每日單價,加破碎機、運費、吊車上下之費用均屬相同,僅被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關於接長手部分之每小時單價為原證3價目表金額之一半,另機具運費部分有工時一 天貼補二趟運費;工時二天以上貼補一趟運費之限制,與原證3價目表不同。查楊景川自95年10月間開始提供機具 及運輸棄土,請款時均係依原證3之價目表為之,依被上 訴人支票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7頁),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前已兌付票款500餘萬元,倘原證3價目表 接長手計價有誤或運費計算有如上之限制,被上訴人理應通知楊景川,並取得楊景川之同意,嗣即按被上訴人所提價目表計價請款,然楊景川請款均仍按原證3價目表計價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自行製作之機具價目表為證,抗辯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表方為兩造約定之內容,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係按實際進場之機具及運棄數量,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請款單僅由伊在場員工暫時簽收,須經伊會計人員核對確認施工項目,按約定價目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並敘明扣款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再交給葉秀敏收執,故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上每月之結算金額均會扣除預付款及溢付款,如有餘額方開立支票交給葉秀敏。經核對後實際應付機具費用之金額為1,754萬4,032元,加上5%發票稅68萬3,323元及板車費用78萬625元,合計為1,900萬7,980元,扣除其溢付之砂石款及應扣款共180萬4,550元,僅應付1,720萬3,430元等語。惟查工程款明細確認表(見本院卷㈠第93、97、118、143、159、176、195、219、243、262頁)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部分金額與所附單據不符,被上訴人復係依其所提出之機具價目表計價,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之計算遽認機具費用如其所稱。而楊景川提供機具,由司機駕駛該等機具在建築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並由司機將當天實際操作時數填寫於工時紀錄單交予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此觀卷附工時紀錄單均有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林昶旭、張沛霖、林宏峰、David等人簽名確認即明。兩造間請款 流程係由葉秀敏依工時紀錄單填寫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參諸證人江春金於原審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請款單上之江春金簽名是伊親簽,被上訴人向楊景川叫挖土機、破碎機在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之費用,伊簽名代表有收到請款單,再將請款單交給公司核對,看時間、單價、報表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葉秀敏亦證述伊依據臨時司機每天交回之工時紀錄單,依兩造約定單價填製請款單,每月不定期將請款單及工時紀錄單一起送至被上訴人請款,由證人江春金(有時是張沛霖、廖心妤、林芳如)點收、會算無誤後,證人江春金等人將工時紀錄單及一聯請款單留存,將另一聯請款單簽名後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而編號P1至P95之請款單均有被上訴人員工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至57頁),足見請款單確實係楊景川交由葉秀敏製作後,經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會算無誤後始簽收。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簽收時必會記載何部分有誤,倘請款單記載有誤,被上訴人何能長期未發現?被上訴人豈有仍於96年7月 至10月陸續簽收之理?是請款單之記載應得作為楊景川提供機具費用之計算基礎,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其中項目確實錯誤,否則兩造間機具費用應依請款單之內容計算。次按楊景川已提出編號P1至P95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連同未請款部分即編號P96至P99計79萬6,250元,合計機 具費用應為1,994萬6,880元。而楊景川非公司行號,原證3價目表本即是未含稅價目,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另給 付機具費用含稅5%。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工程款明細確認表上所列不當請款或扣款項目為真實,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經理張沛霖證言(見本院卷㈢第80頁),不足證明深坑烏月土方及馬場屬楊景川工地,所提南閎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亦不能證應由楊景川負責鐵板及機具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砂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82頁)亦未能證明楊景川代收砂款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抗辯楊景川機具費用應扣除溢付砂石款及扣款合計180 萬4,550元,即非可取。是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楊景川機 具費用請款有不當之請款及應扣項目,其抗辯請款金額應為1,754萬4,032元,加計5%之發票稅、板車費用78萬625 元,合計為1,900萬7,980元,並應扣減溢付砂石款、應扣款180萬4,550元,其僅應付1,720萬3,430元等語,尚非可取。 ⒊楊景川另主張全葳公司尚積欠板車費用84萬7,200元、砂 石車費用41萬8,702元、代墊款69萬8,350元、發票稅67萬9,099元、紅單罰款21萬4,400元,共計285萬7,751元等語。惟就板車費用,楊景川僅提出板車司機請款總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7頁),未舉證證明實際支付金額及是否與全葳公司之工地相關,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代墊款部分,依楊景川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上所列項目與品名均與機具、運輸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全葳公司要求代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又原證3價目表既屬 不含稅,楊景川復未證明全葳公司要求伊於機具加油時,將加油站統一發票繕打為其指定之公司名稱,並同意給付伊加油發票金額5%之事實,其主張全葳公司應負擔發票稅部分,亦非可採。另就罰單21萬4,400元部分,楊景川雖 提出罰單(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為證,惟罰單上未見有兩造之姓名,該罰單是否與全葳公司之工地相關,已非無疑。而楊景川係將挖土機、推土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由點工之臨時司機駕駛挖土機、破碎機在工地現場開挖土方、整地、吊土等,被上訴人自係委由楊景川為合法之行為,就點工之臨時司機違規駕駛之罰款,難認係全葳公司依約所應負擔,而楊景川復未證明就點工司機違規駕駛應繳罰款為全葳公司所同意負擔,或全葳公司要求其配合警察臨檢業績作業,以利工程進度順利進行,全葳公司同意負擔罰款之事實,是楊景川主張應由全葳公司負擔此部分罰款,委非可採。至楊景川請求砂石車費用41萬8,702元部 分,其中15萬4,238元已列入運輸部分之款項,而其中頂 工、紅單部分之費用則與全葳公司無關,楊景川不得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其中17萬4,400元為砂石車費用不爭執, 僅抗辯已於運輸款項中給付等語,另不足款1萬6,3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已給付,此部分楊景川仍得請求。 ⒋是楊景川得請求機具費用為已請款之編號P1至P95之請款 單金額,及未請款之編號P96至P99請款單金額79萬6,250 元,合計1,994萬6,880元,另砂石車費用17萬4,400元、1萬6,327元。 ㈢楊景川另主張運輸部分費用為1,786萬4,320元等語,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0頁、卷㈢第20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運輸部分之款項實際應付1,765萬3,122元,另加計前開17萬4,400元砂石車費用等語,惟兩造間就運輸 部分之款項係採一日、二日或三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結帳,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石欣穎證稱:運輸部分有太多之不確定因素,無法有固定之單價,大部分均由工地主任張沛霖在工地談妥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可見基於運輸之特性,須迅速於三日內結清,果單價有誤或台數計算錯誤,理應於結帳當時已釐清找補,並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96年10月以前之運輸款項,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估價單確實有誤,其抗辯運輸部分之款項應為1,765萬3,122元等語,尚非可取。 ㈣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2月間以支票給付機具款項1,716萬2,011元,另就運輸部分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1,964萬6,343元,合計3,680萬8,354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 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付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2至23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雖楊景川主張運輸部分之款項為支付葉秀敏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然如前所述,運輸部分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楊景川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楊景川3,680萬8,354元。㈤基上,被上訴人積欠楊景川機具費用1,994萬6,880元、砂石車費用17萬4,400元、1萬6,327元;運輸費用1,786萬4,320 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楊景川機具款項1,716萬2,011元,運輸部分款項1,964萬6,343元,就機具及砂石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尚欠297萬5,596元;運輸部分尚溢付178萬2,023元。 七、如被上訴人尚積欠楊景川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楊景川之契約包括機具之使用及運輸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景川機具及運輸款項,而被上訴人就機具及砂石車部分尚有欠款,就運輸部分則有溢付款,以溢付運輸款扣抵,被上訴人尚欠楊景川機具費用119萬3,573元(2,975,596-1,782,023=1,193,573),楊景川自得基於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又依請款單所示,全慧公司原積欠楊景川96年8月115萬4,926元、9月58萬4,502元,另10月份即編 號P96至P99請款單部分尚未請款,金額為79萬6,250元,而 被上訴人自承全葳公司、全慧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如被上訴人有積欠楊景川款項,得向任何一公司請求,是楊景川請求全慧公司給付未付機具費用119萬3,57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機具款項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楊景川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惟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由楊景川提供機具予被上訴人使用,性質上有租賃機具存在,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楊景川機具費用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楊景川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全慧公司給付119萬3,573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予准許。楊景川及全慧公司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楊景川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全慧公司、全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全慧公司、全葳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全慧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駁回楊景川對於全葳公司其餘請求,核均無違誤,全慧公司、楊景川上訴意旨,就各該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景川之上訴為無理由,全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全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