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云原名吳沛涵.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亦瀅 上 訴 人 王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王永寧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王永寧(下稱王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展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詠展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推派股東吳懿 云(原名吳美螢、吳沛涵)代表詠展公司對王永寧提起訴訟( 原審卷㈠第5頁),並於96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詠展公 司嗣於9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推派股東吳懿云為清算人(原 審卷㈠第61頁),於96年9月20日解散,吳懿云為詠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詠展 公司於95年5月23日在原審起訴時,請求王永寧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1頁),並於96年10月8日擴張聲明為8,145,000元(包括偽造訂單騙取貨物所受之損 害7,035,000元、盜領存款之部分款項111萬元,更正聲明狀見原審卷㈡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王永寧未經伊 股東會同意,擅自以詠展公司之名義,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並盜領存款計9,809,435元供為私用,而請求王永寧應再給付9,809,435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5-169頁、第182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詠展公司起訴主張:王永寧原為伊負責人,伊經營方式包含以公司自己名義,自有資金買賣貨品,利潤全歸伊,及以合作公司即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之資金、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均分。王永寧於94年間利用身兼業務經理之機會,分別偽造村田公司、大福公司等之假訂單,向伊及塑品公司騙取抗靜電PVC板產品,事發後僅返還部 分商品,尚有村田公司5T規格產品500片價值357萬元、大福公司3T規格產品600片價值3,465,000元未能追回,合計受損7,035,000元。其次,王永寧明知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由訴外人許晃維保管,卻於94年7月25日向銀行謊稱存 摺遺失,請求補發後,旋於同年7月27日擅自轉帳匯出110萬元及領取現金40萬元,復於同年8月3日領取現金34萬元,作為個人之花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王永寧應給付伊8,145,00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王永寧則以:伊當時係遭到冒稱古宏斌者持假訂單所騙,而誤以為村田公司、大福公司等有向詠展公司、塑品公司訂貨,乃指示詠展公司、塑品公司予以出貨,惟事後發現該等訂單乃係遭冒稱古宏斌者所偽造,且該等貨物係冒稱古宏斌者假藉上開假訂單而要求出貨後,業已找到該冒稱古宏斌者,並進行追回貨物之動作,且已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簽立和解協議書,向該名冒稱古宏斌者追回貨物,並交還予詠展公司及塑品公司。本件詠展公司所主張之村田公司、大福公司之假訂單,實際上並未出貨,是以,詠展公司未受有7,035,000元之貨物損害。至於詠展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即原證2號證物),係伊發現詠展公司之貨物遭人詐騙後所製作,當時因尚未查證清楚詠展公司被詐騙貨物之數量,故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伊係因急於給付詠展公司往來廠商貨款及加工款,訴外人許晃維又稱尋無中小企銀存摺,伊始申辦遺失補發存摺,且伊於94年7 月27日、同年8月3日自中小企銀帳戶內,領出或轉匯之110 萬元、40萬元及34萬元,均係作為支付詠展公司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及加工款之用,伊並無盜領或侵吞該等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永寧應給付詠展公司74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詠展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詠展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詠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寧應再給付詠展公司7,405,00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永寧應給付詠展公司9,809,435元, 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王 永寧之上訴駁回。 王永寧於本院補陳:詠展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永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詠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詠展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永寧先前係擔任詠展公司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由其實際負責處理、執行詠展公司之業務事宜,曾依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達公司)之假造訂單(惟王永 寧不承認該等假訂單係其偽造),指示塑品公司出貨5次,出貨數量計4,150片。 ㈡詠展公司其餘股東於94年6月間要求王永寧交出公司在金融 機關之帳戶存摺,而王永寧於94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結束 後,確有依詠展公司其他股東之要求,將詠展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付予許晃維保管,且其後王永寧有向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報該存摺遺失,經該行補發新存摺後,王永寧於94年7月27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及轉匯110萬元至詠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內,其中97萬元於同日供一紙發票人為詠展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發票日94年7月27日, 兌領人李國忠之支票兌領。嗣於94年8月3日,再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 ㈢詠展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號證物 (交易明細表),係王永寧於94年6月間應詠展公司其他股東之要求,而委請當時詠 展公司之會計製作而成。 ㈣王永寧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執點: ㈠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就貨款7,035,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物,王永寧應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王永寧應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詠展公司是否已取回上述貨物? ㈡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自詠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 萬元、40萬元、34萬元,而請求王永寧賠償111萬元,有無 理由? ㈢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自台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詠展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院之判斷: ㈠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就貨款7,035,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物,王永寧應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465,000元之貨 物等情,既為王永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詠展公司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王永寧前於93年間,與呂秉洋(原名呂秉祥)、許晃維、金泳成、李炳宇共同出資成立詠展公司,經營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由王永寧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由王永寧、金泳成、吳懿云(原名 吳美螢)、陳馝馡(原名陳曉雯)掛名為股東。王永寧負 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其公司經營模式分為二種,其一為以詠展公司資金買賣及出售貨品,其二為詠展公司接訂單,再以塑品公司之資金與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再與詠展公司平分。王永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1日起,明知臺灣大福物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貨且大福公司之訂購單為偽造,竟偽造大福公司訂購單持向塑品公司總經理黃國忠行使,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大福公司透過詠展公司欲向塑品公司訂貨,而分別於94年3月1日、3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將訂貨單上之 PVC抗靜電板5×1180×2400,4箱;PVC抗靜電板5×121 2×2424,300片;5×1212×2424,800片(共8箱)、5× 1212×2424,700片(共7箱)貨品,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 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1152號,塑品公司係向實際訂貨客戶而非詠展公司收取貨款,而塑品公司沒有收到貨款,有黃國忠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新竹地院97年 訴字第854號卷㈡第126至134頁)、塑品公司出貨單(本 院卷㈡第44至47頁)在卷,又大福公司會計紀瓊棋於刑 事案件證述與詠展公司無業務往來,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97年訴字第854號、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 卷宗屬實。應認為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塑品公司出貨,受有損害者為塑品公司,並非詠展公司,故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受有損害,請求王永寧賠償3,465,000 元,為無理由。 ⒉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王永寧應負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出貨價值357萬元之貨物等 情,既為王永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詠展公司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詠展公司固提出王永寧交代詠展公司會計徐佩君製作之原證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審卷㈠第6頁)C5記載「出貨 日期94年4月2日、規格5T、總價款357萬元、發票號碼 Ivoice328501、出貨單號SH00000000」,並提出訂貨單影本(原審卷㈠第7頁)、塑品公司出貨單影本(本院卷㈡第124頁)為證,然塑品公司係向實際訂貨客戶而非詠展公司收取貨款,而塑品公司沒有收到貨款,有黃國忠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新竹地院9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卷㈡第126至134頁),僅能認為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 示塑品公司出貨致塑品公司受有損害,故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受有損害,而請求王永寧賠償357萬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⒊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就大福公司及村田公司假訂單之貨款7,035,000元(計算式:3,465,000+3,570,000=7,035,000)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毋庸審酌詠展公司是否已取回上述貨物。 ㈡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自詠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 萬元、40萬元、34萬元,而請求王永寧賠償7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王永寧於94年7月27日自系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匯 出110萬元至詠展公司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內。其中97萬元,係於同日用以兌現發票人 詠展公司、發票日94年7月27日、面額97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之支票款,並由訴外人李國忠兌領該支票款(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轉帳紀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6頁、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5頁),該面額97萬元支票 簽發時,王永寧為詠展公司負責人,有權並實際負責處理詠展公司之業務達相當期間,王永寧以詠展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原則上推定為經營詠展公司業務所為,王永寧所匯出之款項係用以兌付詠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在形式上已可認定為係詠展公司先前對他人已成立之支票款債務,暨該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原審卷㈡第15頁),本具有相當之流通性等情,詠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非為詠展公司營業之用,故王永寧抗辯該97萬元款項係用於詠展公司營業所為支出乙節,堪予採信。其中110,491 元,係於同年8月1日用以兌現發票人詠展公司、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款,用以支付委託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PVC板加工之報酬(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99頁、廣懋公司陳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所餘19,509元(計算式:1,100,000-970,000-110,491=19,509),自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觀之(原審卷㈡第6頁),亦係用以兌付詠展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應認系爭11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詠展公司營 業所需款項,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賠償,為無理由。 ⒉王永寧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分別自系爭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34萬元部分,雖王永寧辯稱係作為支付詠展公司貨款或加工款營業之用,為詠展公司所否認。經查,王永寧固據提出水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 森公司)、廣懋公司、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酯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詠展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53至157頁)、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4至37頁),惟。而王永寧所提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均為94年5、6月間,水森公司並具狀說明該公司自99年4月至7月間有交易行為,最後1次扣款為7月25日1,030,410元(本院卷㈡第172頁),廣懋公司具狀陳明詠展公司於94年6月22日交付現金18萬元、6月29日交付現金12萬元、7月31日兌現支票110,491元(本 院卷㈡第181頁,7月31日支票款部分已以上開110萬元支 付) ,塑酯公司則函覆詠展公司於94年2月至同年11月間 對該公司無付款行為(本院卷㈡第169頁),均無以94年7 月27日、同年8月3日所提領現金40萬元、34萬元支付之可能,故王永寧所辯尚難採信,應認74萬元(計算式:40萬+34萬=74萬),係王永寧之個人支出,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 賠償,為有理由。 ⒊綜上,詠展公司得請求王永寧賠償系爭台灣中小企銀提領之74萬元。 ㈢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自台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負賠償責任,詠展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經查: ①詠展公司於94年11月1日以王永寧為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其告訴狀記載:「被告在詠展公司已有合法設立之銀行帳戶可資運用,私自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以詠展公司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帳戶,並通知客戶將貨款匯至上述帳戶內,但被告卻未將所收之貨款交付公司會計入帳,亦不願將該帳戶公開並說明資金之流向,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核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之侵占罪。」(新竹地 檢94年他字1885號卷第1頁)並於95年5月4日具狀陳報委任彭成青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新竹地檢向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調取該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見新竹地檢95年他字 762號卷第35至37頁),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訊問時, 將該帳戶往來明細料提示予詠展公司(筆錄見新竹地檢95年他字762號卷第47頁)。檢察官曾函請台灣銀行竹北 分行提出支出明細及提領憑證,台灣銀行於95年12月26日檢送往來明細及提領憑證(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 卷㈠第210至265頁),詠展公司於96年6月13日提出呈報㈡狀記載:就現有資料計算損失額為50,442,686元,其中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部分為14,909,621元等語,並提出支出日期及金額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存摺影本為證(書狀見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卷㈡第122頁、明細見同卷第125頁、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30至131頁),詠展公司於97年4月16日具狀以:檢附民事起訴狀及更正聲明 狀影本,詠展公司提起民事求償時,乃因考量到裁判費過於鉅大之關係,故並未就全部之損失向王永寧請求償還等語(書狀見新竹地檢96年調偵字第340號卷第27頁反面)。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6年調偵字340號起訴書 對王永寧提起公訴,於97年9月1日繫屬於新竹地院刑事庭。詠展公司於96年5月23日對王永寧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 股東會之同意,亦未告知公司會計之情況下,私自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以詠展公司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帳戶,並於94年5月5日通知客戶將原告公司應收之貸款匯至上開私設帳戶。...因本案牽涉金額較 大,原告公司尚在對帳查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於對帳完成後再予補充聲明等語(原審卷㈠第2頁正反面)。詠展公司於97年9月15日具狀 提出王永寧於96年3月14日交出帳戶存摺正本明細(包含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201頁)。足見詠展公司於94年11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 知王永寧以詠展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台銀帳戶,於96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台銀帳戶存摺正本後,至遲於96年5月 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此項台灣銀行存款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對王永寧行使請求權,僅因考量到裁判費過於鉅大之關係,而未就全部之損失向王永寧請求償還,則詠展公司就台銀帳戶存款部分,縱然因王永寧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應自96年5月23日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時起算, 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雖就侵占存款 部分增列台銀帳戶,但未記載擴張請求之金額(書狀見 本院卷㈠53至54頁),於99年4月16日具狀就台銀帳戶存款部分擴張聲明9,809,435元(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王永寧所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 抗辯,應屬有據。 ⒊詠展公司以:王永寧擅自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設台銀帳戶,由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無法知悉偵查卷內之銀行存款領用情形,嗣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提起公訴, 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提起公訴前知悉,又直至刑事案件委任律師為告代並聲請閱卷後,始於98年12月30日閱卷並取得附於偵查卷內之台銀傳票,經檢視後始確知台銀帳戶存款遭王永寧侵吞供作私用,故詠展公司至98年12月30日閱卷後始確知存款遭侵吞之事實,時效期間顯未逾越云云。惟查,詠展公司於96年3月14日取得其名義之 台銀帳戶存摺正本後,即能知悉台銀帳戶存款領用情形,至遲於96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台 銀帳戶存款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對王永寧行使請求權,已如前述;檢察官97年8月18日96年調偵字340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系爭台銀帳戶存款部分;至台灣銀行於95年12月26日所檢送往來明細及提領憑證(新竹地檢95年偵字4649號卷㈠第210至265頁),其中往來明細部分,因詠展公司為系爭台銀帳戶名義人,本即得向銀行查詢,至提領憑證即存入憑條、劃付傳票、取款憑條、劃收傳票等資料,乃往來明細之憑證,不足以認為須待閱覽該等資料時起始知有損害。是詠展公司執以上開事由,主張未逾時效期間,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永寧以村田公司、大福公司之假訂單指示塑品公司出貨致塑品公司受有損害,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指示詠展公司出貨致詠展公司受有損害,而請求王永寧賠償貨款7,035,000元,並無理由。王永寧自詠展 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10萬元,係用以支付詠展公司 營業所需款項,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賠償,為無理由,至王永寧所領取之現金74萬元,係王永寧之個人支出,詠展公司請求王永寧賠償,為有理由。詠展公司主張王永寧就其自台銀帳戶領取之9,809,435元部分,詠展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審判命王永寧給付詠展公司74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詠展公司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另詠展公司擴張請求王永寧賠償盜領台銀帳戶損害9,809,435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暨詠展公司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