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97年4月2日與伊訂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型號SD280及SD420鋼筋,每噸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0800元及3萬2300元,兩者合計之數量為1千噸,複價約3155萬元,約定供貨期間至98年4月1日止。 付款方式為:「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指被上訴人)開始備料出貨」。詎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及交付訂金後,僅於98年1月5日投交料單9紙,並未 依約交付貨款預付款,雖經伊於98年3月2日、20日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17號、第23號為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預付款亦未具體指示交貨時間、地點,致伊無從依約交貨;且轉向第三人購買鋼筋,顯已違約。伊遂於98年4月17 日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36號為解約之表示。上訴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而受領遲延併給付遲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兩造締約後鋼筋價格即逐月下滑,解約後伊將上訴人所訂鋼筋轉售他人,仍有巨額損失,扣抵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繳付訂金788萬750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845萬9031元。爰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45萬9031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1萬7446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中訂金及貨款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將伊訂約時支付之訂金轉為預付款之一部分,伊既已於訂約時給付訂金828萬1876元,該 訂金又可作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即如同伊已於下料單前預先支付貨款高達828萬1876元,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數額範 圍內依料單內容出貨,則伊自無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 點前段,額外再開立3紙銀行支票作為貨款預付款必要,可 認伊業已依約履行預付貨款,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向其購買型號SD-280及SD420鋼筋合計1千噸,單價分別為每噸3萬0800元及3萬2300元,約定供貨期間至98年4月1日止,已交付訂金788 萬7500元(未含稅)。上訴人僅於98年1月5日下料單9紙,並 未於3日內開立3張銀行支票付足貨款預付款,且未指定出貨時間及卸貨地點。雖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2日及同月20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預付款,亦僅於98年3月6日及98年3 月30日各再下料單2紙及6紙而已,均未依約付足貨款預付款,乃於同年4月17日具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乙份、料單17份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6頁、第18-27頁、第86-93頁、第28-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其於向被上訴人下料單前已付訂金即預先支付貨款高達828萬1876元,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中訂金及貨款 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將訂金轉為預付款之一部分,其無於訂金外再開立3紙銀行支票作為貨款預付 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出貨云云為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明文約定:「一、訂金:本合約書簽訂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先繳付訂金款各為4,140,938元整(含稅)等二張期票交乙方(即被上 訴人)存執。票期兌現日分別為97年4月20日及97年5月20日,該訂金做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二、貨款付款方式: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為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開始備料出貨。當預付款或訂金沖抵完畢後尚存合約數量時,則乙方得依實際出貨按月計價請款,甲方應支付現金票為清償。」,又系爭合約「履約責任」欄第4項亦明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訂金與貨款互為抵銷,否則以違約論處,乙方有權拒絕繼續給付鋼筋。」等旨(原審卷第14-16頁)。依此等文義,上訴人已付之訂金其權益歸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非得任意轉作他用或令其消滅。且兩造既明文特約,上訴人第1次下料單時,於下料單後3日內需另開立支票3紙作為貨款預付款交被上訴人收受,待支票全數 兌現後,被上訴人始依約出貨。是於被上訴人出貨前,上訴人有繳付訂金期票2張及貨款預付款支票3張之義務,契約文義甚明。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點約定 ,訂金得轉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伊既已繳付訂金,應可認伊已履行此部分貨款預付款之義務,自無需另開立3紙支票等 詞可採。則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點前段明定「訂約自第 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為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開始備料出貨」之文句,豈非形同具文。參酌證人賴啟菁(即參與締約前之協議及買賣契約書擬稿者)所證述:當時去協議,我、鄭董(上訴人法代),公司吳副總到鄭董辦公司協議,當天協議內容提到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當天決定合約執行方向,回來之後製作買賣合約書,我只去這一次,後來我擬定買賣契約書,正式簽約是另外業務員去,我不清楚。協議時談好單價,再談數量,當時鄭董有意思要把數量一次簽足2千噸,後來 因為鋼筋一直漲價,當初鄭董有提到案子會有文化古蹟,所以先買壹仟噸,當時鋼價一直漲,公司向鄭董要求一次預付期票再出貨,一次開數張,但是兌領期限是分幾張期票,後來談到古蹟保存問題,因為古蹟保存可能耽誤開工時辰,所以簽約時先收25%訂金,第一次料單進來時再預付75%的三張期票(預付款),第二階段是料單進來時我們先收75%預付 款,我們是先收錢再出貨。一般都是分階段下單,討論時提到第一份料單進來就要先付75%,是指總價的75%,不是分期 下料單的各期75%。(法官問:契約書提到訂金作為預付款 沖銷使用?是如何沖銷?)這是在75%之後,可以用訂金來 做沖銷。是收75%的錢先沖銷,如果分批下料單之付款條件 ,依慣例訂金留在最後才沖銷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 復斟酌先前兩造交易,95年3月17日之合約明文約定上訴人 先付之定金於「尾款」扣除;96年3月23日之合約則明文約 定先付足額之票款,若第一份料單交付時未兌現時,則需付現金,俟依照實際出貨之單價結算總金額與預付款抵扣。有兩造先前交易之契約書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1頁)。益可證證人賴啟菁所述依慣例訂金留在最後才沖銷等語非虛。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點後段有關「該訂金做為預付 款抵沖貨款使用」之內容僅係表明該訂金得作為抵沖貨款使用,尚無排除付款條件欄第2點前段之意,至為灼然。至於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有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感公司)、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層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層峰公司)等簽立之鋼筋買賣合約,就付款條件部分之約定雖均與系爭合約不同;然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協調、磋商後就契約內容、付款條件本得為相異之約定,自難與系爭合約相提並論,解釋系爭合約自不受上揭各該契約拘束。 五、承上,上訴人除下料單外,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點前 段約定,尚有於3日內開立3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交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交貨期限欄所載:「本合約供貨期間...。供貨期間貨款依約訂單價計價,不受物價漲跌影 響,合約數量應全數交清。...」等旨,是上訴人除有依約 應先簽交3張銀行支票支付貨款預付款之義務外,並有受領 貨物之義務。查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傳真料單予被上訴人後,依約應於3日內開立3張兌現日分別為98年1月20日、98年2月19日及98年3月21日之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 依約交付3張銀行支票,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即生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3月2日及同月20日定期十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預付款,上訴人仍拒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17日具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各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4頁),其解除契約,洵屬於法有據。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鋼筋單價依約為固定價格,即型號SD280 鋼筋每噸單價為30,800元,型號SD420鋼筋每噸單價為32,300元,契約僅記載兩型號鋼筋之數量合計為1,000噸,雖未就兩型號鋼筋應訂購數量各為詳明之約定。然依系爭合約交貨期限欄所載:「本合約供貨期間至98年4月1日止(即本合約到期日)。供貨期間貨款依約訂單價計價,不受物價漲跌影響,合約數量應全數交清。但供貨超過合約數量,超過部分得依時價另議計價」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原應下足1,000噸 之料單,被上訴人至少有依約定價格出貨1,000噸鋼筋之義 務。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上訴人至少下足型號SD280鋼筋1,000噸,其因而可獲之營業收入至少為30,800,000元。此乃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合理期待之利益,卻因上訴人不履行而失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行轉售數量及系爭合約之單價計算其差價損失,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7日解除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合約項下之鋼胚原料另行轉售予訴外人高源公司、有感公司、國美公司、大才公司及層峰公司等,轉售之型號、數量及單價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其與上開公司簽立之鋼筋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及請款單、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40-55頁、第95-111頁) 。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發佈之97年3月至98年4月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國內(北部)鋼筋之價格自97年9月15 日起即呈逐月下滑之狀態,其中型號SD280鋼筋,於97年4月15日之價格為每公噸2萬8500元至2萬8900元,然至98年4月 10日即跌落至每公噸1萬4000元至1萬4500元;型號SD420部 分,於97年4月15日之價格為每公噸2萬9800元至3萬0400元 ,然至98年4月10日亦跌落至每公噸1萬5200元至1萬5700元 有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發佈之97年3月至98年4月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可參(原審卷第36-37頁),被上訴人出售 予上述5家公司上揭型號SD280、SD420鋼筋之單價均於一般 市場價格之範圍內,甚或高出市場價格,是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轉售鋼胚原料所獲之利益,應屬合理。依此,被上訴人將1,000噸之鋼胚原料分別製成型號SD280、SD420之鋼筋,以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出售予上述5家公司,其轉 售之總價為15,495,054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扣除後始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經相抵後,上訴人應付之賠償金額為15,304,946元(計算式30,800,000-15,495,054=15,304,946)。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繳付訂金未含稅為7,88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74頁、第146頁),被上訴人主張以該訂金抵銷,核無不合。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417,446元(計算式15,304,946-7,887,500=7,417,44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741萬7446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