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文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萬2,7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9,884 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並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