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詠揚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建新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 楊代華律師 陳思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範圍為3,800 萬元,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受限於市場經驗不足,及為規避有線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有關外國公司不得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規定,於民國84年11月30日與伊簽訂合作意願書,參與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騰公司)之設立。被上訴人並以其轉投資且指派員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帝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負責人所設立之元新、佑立、桃楠、和漢、冠庭、北岡等6 家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起人,共同成立園騰公司籌備處;復於84年12月5 日行文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陳報伊與園騰公司籌備處合作之合作意願書。園騰公司之設立本未獲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係經伊公司經理黃櫳仙(黃金菊)多方奔走方覆議成功,始於85年8 月23日獲准核發許可證照,伊因而將部分資產包括廠房、線路、客戶關係及特許執照等交予園騰公司籌備處。詎被上訴人於86年間,竟指派其董事歐德盛與法務部經理擅將園騰公司籌設許可及權利讓與訴外人劉天來,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何瑞正復於86年6月26日召開園騰公司第2次發起人會議時,未依法定程序通知伊與會,並於議決發起人及持股名單時剔除伊,致伊須依相關法令停業,將資產營業賤價出售,而蒙受重大損失。 ㈡查公司發起人彼此間之關係為「準合夥」,被上訴人未將伊列為園騰公司之發起人,違反準合夥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為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並非預備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73 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縱認本件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因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所有爭點,均於該確定判決中經由受訴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在理由中為明確認定,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再次起訴,顯屬權利濫用,原非法所許,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6款規定,逕裁定駁回其訴。 ㈡又伊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準合夥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亦僅足認係上訴人與園騰公司籌備處就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約定有所爭執,難認伊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其受有高達4,800 萬元之損失,僅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為證,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縱認上訴人於84年6 月24日具有該報告書所載之價值,上訴人亦未就其不能成為園騰公司股東與其資產喪失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以向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73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之部分事實及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然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兩者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先此敘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準合夥」契約關係等情,無非以其提出之84年11月30日合作意願書、84年12月5日函、85年1月12日覆議書等為論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揭84年11月30日合作意願書係以「園騰公司籌備處」為文書名義人所出具表示願與上訴人合作之邀約函,此觀該函記載:「…未來願與既有播送系統業者詠揚傳播有限公司進行合作事宜。⒈合作洽談期間,本籌備處願盡最大善意促成合作,並願同時告知新聞局及審議委員會雙方之合作關係。⒉敬請貴公司全力協助雙方合作,詠揚傳播有限公司願以總價值四仟捌佰萬元中之參仟萬元加入園騰公司作為股本。其餘一仟捌佰萬元於公司成立日(估計為85年3 月15日)後分九個月自市場收回,以促成本籌備處獲頒有限電視籌設許可。⒊若本籌備處未能獲頒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則本意願書自動無效。⒋亦請貴公司告知合作意願,以便向本公司股東轉達並進行進一步合作且自85年1月1日起進行財務實質評估等合作事宜。⒌另附合作意願書,請貴公司蓋章後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在在可知願與上訴人進行合作之主體為「園騰公司籌備處」,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84年12月5 日發函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副本受文者為新聞局廣電處及「園騰公司籌備處」,亦表示其與「園騰公司籌備處」有合作意願(見原審卷第10頁)。依此函可知上訴人對外表示進行合作之主體亦為「園騰公司籌備處」,並非被上訴人。至前揭85年1 月12日覆議書說明㈤雖記載:依雙方之合作意願,既有業者於獲頒籌設許可後,得擔任本公司之發起人,並任職經營等旨(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覆議書之具名人亦為「園騰公司籌備處」,並非被上訴人。凡此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願書或成立「準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 次按「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實質上係處於公司前身之機關地位,在公司設立中,其因設立行為所取得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即當然移轉於公司,已成通說。」;「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揭合作意願書係被上訴人之多媒體事業處有線電視專案專案經理曾濱及多媒體事業處有線業務代表張家驤與其洽談籌設有線電視公司及申請特許執照事宜,並簽訂「合作意願書」,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合作意願書」之權利義務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與上訴人接洽合作之初,縱係由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曾濱及有線業務代表張家驤出面洽談,惟經營者之合作經營方式不一,並非以親自參與發起人為必要。況本件與上訴人簽立合作意願書者既係以「園騰公司籌備處」為合作主體,被上訴人不與焉,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而「園騰公司籌備處」於86年7 月22日已獲准成立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園騰公司之登記事項資料附於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73 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99至101頁),則因「合作意願書」約定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之權利義務,依上揭說明,應由園騰公司行使及負擔,殊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公司籌設期間發起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在學說上有認為係合同行為,雖或有持「準合夥」關係之論者,即認為發起人係一「合夥」團體;於公司設立前,發起人間先行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關係。要言之,乃將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發起人團體視為一合夥,惟於發起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該合夥團體因目的事業已成就,即視為解散。縱認「準合夥」關係說可採,惟查園騰公司於設立前發起人名冊中並未有列載被上訴人,此有行政院新聞局函附發起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至23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 準合夥」關係存在。再縱令上訴人所言上揭園騰公司發起人名冊中元新、佑立、桃楠、和漢、冠庭、北岡等6 家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指派員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帝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員工擔任各該公司為負責人等情非虛;然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上揭元新、佑立、桃楠、和漢、冠庭、北岡等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發起人,究與被上訴人本身人格有別,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為準合夥契約之當事人,遑論令被上訴人負準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2 項約定,可知自園騰公司成立之日起,其即得自成立公司中取得15%股權及現金1,800萬元,此係其協助園騰籌備處取得特許執照之對價回饋;又其自交付特許執照後至結束系統營業時單費用損失已達39,633,500元;且收視家庭戶依當時潛在的經濟價值保守估計有2,800萬元等等,共損失163,633,500元,此乃其為園騰籌備處成功取得特許執照後,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遲未給付,自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僅請求其中3,800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為準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準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準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殊嫌無據。 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指派其董事歐德盛與法務部經理於86年間,擅自片面處分園騰公司股權,讓售予訴外人劉天來,且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何瑞正於86年6月26日主持園騰公司第2次發起人會議時,未通知上訴人與會,並於議決發起人及持股名單時剔除上訴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之資格,導致上訴人必須依法停業,且將資產營業賤價出售,蒙受重大損失超過2 千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依合作意願書約定雖得以上訴人公司資產作價入股園騰公司並為園騰公司發起人之權利,然此僅屬其對新成立之園騰公司之權利存否問題而已,本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令被上訴人有阻撓、妨害上訴人入股園騰公司之行為(按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受敗訴判決確定,如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73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所載,茲不贅述),然上訴人依約既有對園騰公司請求履行合作意願書內容之權利,當無導致上訴人必須依法令規定而停業,將資產營業出售之必要,亦難認為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係因此而生。再者,上訴人係與園騰公司籌備處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而園騰公司其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已取得法人人格,為兩造所不爭,是有關合作入股權義,充其量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園騰公司間。故被上訴人縱將園騰公司籌備處股權讓售他人,並不影響園騰公司之成立,亦不影響上訴人對園騰公司籌備處依系爭合作意願書所已取得之資產作價入股之請求權之行使。且園騰公司第2 次發起人會議時雖由何瑞正擔任主席,惟何瑞正本為前揭發起人元新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卷第93、94頁),縱令何端正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然訴外人劉天來已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股權,其是否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殊非無疑。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何瑞正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未通知上訴人與會,並議決剔除上訴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之資格,是縱轉讓後之園騰公司籌備處或設立取得法人格之園騰公司未依合作意願書履行,使上訴人作價入股之權利受有損害,亦僅屬園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而已,與被上訴人之讓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末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方足當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無非以其部分資產包括廠房、設備、線路、客戶關係,及特許執照等均係為被上訴人取得為論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受領前開資產等利益之情。查上訴人原審已自承:前開資產係拿給園騰公司籌備處,被上訴人是園騰公司之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前開資產既係交予園騰公司籌備處,園騰公司籌備處嗣已獲准公司設立登記,則其權利義務自應歸由園騰公司行使及負擔,是獲得前開利益者係園騰公司;且按各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何能因被上訴人曾參與園騰公司籌備處之籌設,即認被上訴人係園騰公司之母公司,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 萬元(含追加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1,800 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附麗,亦應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