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上訴 人即 被上 訴人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呂貞儀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複代 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上 訴人 呂學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鄭慶輝、呂貞儀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慶輝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輝之上訴駁回。 鄭慶輝追加之訴駁回。 鄭慶輝備位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鄭慶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鄭慶輝在原審起訴,對呂學貴主張及對呂貞儀先位主張:伊與呂貞儀於民國(下同)67年4月14日結婚,嗣伊於71年5月27日設立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因設廠需要,於81年10月6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989,000元向邱葉梅英購買登記其子邱垂冬名下之桃園縣蘆竹鄉○○段293 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伊不具自耕農身分,不能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乃與呂貞儀約定,由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伊借用呂貞儀名義登記,經邱葉梅英於84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呂貞儀名下,又伊於83年至85年間出資208 萬元,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號桃園縣蘆竹鄉○○段746 號,門牌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93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4年11月9 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建設局(84)蘆鄉建證字第906 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作為瑰寶公司之工廠及倉庫之用,詎呂貞儀與其兄呂學貴(下合稱呂貞儀2人)於96年8月16日通謀虛偽簽訂由呂貞儀以總價1,60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呂學貴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協同呂學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名義,爰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呂學 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又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021 條之1第2項撤銷上開買賣契約,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又伊已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上開買賣行為侵害伊對呂貞儀之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爰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又呂貞儀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伊不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無效,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伊與呂貞儀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該借名契約如無效,爰另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同一請求等語,聲明求為:㈠呂學貴就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㈡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㈢確認系爭房屋為鄭慶輝所有;㈣呂學貴就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對呂貞儀備位主張:如伊與呂貞儀間不存在借名關係,然因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呂貞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鄭慶輝雖於99年5 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2第86、107頁,但原審仍就原訴訟標的為裁判,應解為原審並未准予訴之變更,附此敘明),請求呂貞儀返還27,069,000元(包括系爭土地價款24,989,000元及系爭房屋價款208 萬元)等語,聲明求為:㈠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7,069,000元,及自97年5 月19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08萬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鄭慶輝對呂學貴之訴、對呂貞儀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鄭慶輝、呂貞儀各自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鄭慶輝撤回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又鄭慶輝就與呂學貴之訴及與呂貞儀之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主張:㈠呂貞儀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8條規定,均為無效,爰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就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84頁、85);㈡如無上開無效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呂貞儀2人間於96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撤銷呂貞儀2人間於96年8 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為,再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84、85、150 頁);㈢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慶輝,及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本院卷第85、117 、150頁)等語,呂貞儀2人未表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呂貞儀2人同意追加,則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予鄭慶輝為訴之追加。鄭慶輝又就與呂貞儀之備位訴訟,為訴之變更,主張:㈠系爭房地為鄭慶輝所有,如鄭慶輝無法塗銷呂學貴之所有權登記,則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系爭房地價值27,069,000元等語,經呂貞儀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同上規定,准予鄭慶輝為訴之變更,至於鄭慶輝在第一審原備位訴訟之繫屬,業因訴之變更合法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此部分訴訟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呂貞儀2 人抗辯:鄭慶輝未證明其與呂貞儀之間存在借名契約;縱令系爭房地係鄭慶輝借名登記呂貞儀名下,但鄭慶輝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為鄭慶輝名義,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即屬於呂貞儀所有;呂貞儀2 人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且呂學貴不知鄭慶輝、呂貞儀間有所謂借名關係存在,無詐害鄭慶輝債權之可能等語。呂貞儀另抗辯:鄭慶輝至遲於96年12月6 日得知伊與呂學貴間之買賣行為,其於99年8月5日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鄭慶輝於第二審對於呂學貴之聲明,及對於呂貞儀先位聲明如下:㈠對呂貞儀2 人追加部分:呂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6日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均應撤銷;㈡對呂學貴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慶輝下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呂學貴就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呂學貴就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㈢對呂貞儀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慶輝下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呂貞儀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慶輝;㈣對呂貞儀追加部分: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鄭慶輝對於呂貞儀之備位聲明如下:㈠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7,06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呂貞儀則答辯聲明求為: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⒈駁回備位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呂學貴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又呂貞儀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貞儀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鄭慶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慶輝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慶輝、呂貞儀於67年4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鄭慶輝於81年10月6 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嗣呂貞儀於82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入其父呂理社之戶籍,並登記其職業為「幫農」,再於84年1 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慶輝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 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呂貞儀名下。 ㈢呂貞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 ㈣呂貞儀2人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並由呂貞儀於96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協同呂學貴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名義。 ㈤呂貞儀向原法院對鄭慶輝、瑰寶公司起訴,主張⒈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瑰寶公司遷讓系爭房屋;⒉請求瑰寶公司、鄭慶輝應連帶給付呂貞儀240,000 元,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瑰寶公司、鄭慶輝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法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呂貞儀,及准予假執行,再於97年7月9日補充判決駁回呂貞儀其餘之訴。呂貞儀、瑰寶公司各自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瑰寶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呂貞儀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⒊呂貞儀上訴駁回。」。呂貞儀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呂貞儀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9年3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呂貞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之。嗣呂貞儀對於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慶輝主張:伊與呂貞儀間存在借名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云云。呂貞儀2 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呂貞儀與鄭慶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呂貞儀取得之財產,為呂貞儀所有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鄭慶輝上開主張,為呂貞儀2人否認,自應由鄭慶輝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慶輝主張其與呂貞儀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鄭慶輝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在何地,與呂貞儀就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事實,始足以認定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⒊鄭慶輝主張:伊於71年5月27日設立瑰寶公司,嗣於81年10月6日購買系爭土地及支付全部價金24,989,000元,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必須移轉予有自耕農身分者,故由呂貞儀於84年1 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伊再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 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呂貞儀,嗣由呂貞儀為起造人,由伊於83至85年間委託福順企業社即呂天龍(下稱呂天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支付工程款208 萬元後,由呂貞儀於84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以系爭房屋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用迄今等語,業據鄭慶輝提出瑰寶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1 第4至16頁;卷2第42)為證,並有證人邱葉梅英、呂天龍於96年11月14日在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事件之證言可資佐證,此有鄭慶輝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1第17至21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⒋按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74年6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查鄭慶輝、呂貞儀於67年4 月14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鄭慶輝於81年10月6 日出面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後,由呂貞儀於84年1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為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屬於呂貞儀之原有財產,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前段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此規範之目的,在使農舍與農地歸屬同一人所有,以發揮農舍輔助農地所有人經營利用農地之效用,是僅呂貞儀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取得所有權,鄭慶輝依法不能興建農舍及取得所有權,則呂貞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由鄭慶輝於83至85年間出面委託呂天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支付工程款,於興建完成時,由呂貞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84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客觀上應認為系爭房屋係呂貞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揆之同上規定,系爭房屋亦屬於呂貞儀之原有財產,應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 ⒌鄭慶輝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再定作系爭房屋並支付工程款,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作為伊所經營之瑰寶公司之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可見系爭房地係伊借用呂貞儀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云云,為呂貞儀所否認,自應由鄭慶輝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鄭慶輝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呂貞儀名下,其後呂貞儀申請起造系爭房屋,由鄭慶輝委託呂天龍施作,並支付工程款,而由呂貞儀取得系爭使用執照,鄭慶輝與呂貞儀間之原因關係,可能為聯合財產之分配、或夫妻間贈與、或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鄭慶輝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在何地,與呂貞儀就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委由呂貞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云云,難以憑採。又按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74年6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16條(於91年6月26日刪除)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8條第1 項本文、第2項(91年6月26日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原則上由夫管理並負擔管理費用,系爭房地係呂貞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復無證據顯示此為呂貞儀之特有財產,則系爭房地應屬於聯合財產,呂貞儀提供系爭房地給鄭慶輝用以經營瑰寶公司,僅能認為係鄭慶輝本於夫之身分,管理聯合財產之行為,無從據以推論鄭慶輝所主張其借用呂貞儀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借用呂貞儀名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等事實為真正。再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28日修正刪除後迄鄭慶輝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鄭慶輝從未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並要求呂貞儀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益可佐證鄭慶輝所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云云,為不可採。 ⒍鄭慶輝主張:呂貞儀寫字條給伊,表示「農地過戶給你」,足以證明伊與呂貞儀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字條為證(原審卷1 第127至129頁)。惟綜觀該字條全文,記載「談談離婚簽字的事..農地過戶給你,房子由我和女兒居住..結婚後所建立的家已破碎,所以農地已不重要..」,堪認此字條乃鄭慶輝、呂貞儀協商離婚期間,呂貞儀提出之離婚條件,無從解為呂貞儀承認其係基於與鄭慶輝之借名契約,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起造系爭房屋,故鄭慶輝之主張委無可取。 ⒎綜上,系爭房地為呂貞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鄭慶輝主張其借用呂貞儀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申請起造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鄭慶輝之主張為不可採。 ㈡鄭慶輝主張: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認定鄭慶輝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呂貞儀未出資興建,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呂貞儀2 人於本件訴訟,就此一爭點應不得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惟查,呂學貴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理由毫無拘束呂學貴之效力,則呂學貴於本件訴訟為前開抗辯,本院當亦無須受此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又上開確定判決僅憑鄭慶輝有出面委託呂天龍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房屋係鄭慶輝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未斟酌鄭慶輝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不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取得所有權,當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農舍)所有權之可言,是此確定判決之論斷,理由尚非充分。何況鄭慶輝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部分,於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故本院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應無爭點效可言,呂貞儀2 人於本件訴訟就此一爭點為相反之抗辯,本院亦為異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尚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問題,鄭慶輝之主張委無可取。 ㈢鄭慶輝主張:伊已終止與呂貞儀間之借名契約,得請求呂貞儀返還系爭房地,又呂貞儀2人於96年8月16日約定由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地予呂學貴,及於96年9 月21日由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協同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所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爰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開之㈠論述,系爭房地係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且呂貞儀與鄭慶輝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鄭慶輝就系爭房地,對於呂貞儀無所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可言,則鄭慶輝主張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鄭慶輝主張:伊已終止與呂貞儀間之借名契約,得請求呂貞儀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呂貞儀2 人就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行為,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此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以請求人有權利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查依前開之㈠論述,呂貞儀與鄭慶輝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鄭慶輝就系爭房地,對於呂貞儀無所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可言,則呂貞儀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致產生侵害鄭慶輝權利之結果,鄭慶輝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鄭慶輝主張:呂貞儀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伊,但呂貞儀出賣系爭土地時,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應為無效,爰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惟查,依前開之㈠論述,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歸呂貞儀所有,並非呂貞儀出租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予鄭慶輝,鄭慶輝再基於此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鄭慶輝並非民法第426條之2所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亦非土地法第104 條所指基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則其執此主張呂貞儀2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鄭慶輝主張:如呂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呂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6日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呂貞儀本於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開之㈠論述,鄭慶輝主張對呂貞儀有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之債權云云,為不可採。鄭慶輝對於呂貞儀既無債權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前開之㈢論述,鄭慶輝並無民法第 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及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可資行使,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鄭慶輝於原審主張依第1021條之1 第2項規定,撤銷呂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乙節,業經鄭慶輝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論斷,附此敘明(見原審卷1 第124頁;卷2第5、6頁及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㈦鄭慶輝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呂學貴,及協同呂學貴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呂學貴名下,均為無權處分行為,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代位呂貞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惟查,依前開之㈠論述,系爭房地乃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屬於呂貞儀之原有財產,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則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呂學貴,及協同呂學貴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呂學貴名下,均為有權處分。又依前開之㈢論述,鄭慶輝對於呂貞儀並無債權,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是鄭慶輝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鄭慶輝主張:伊終止與呂貞儀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541條第2項,請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又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呂貞儀名義登記,呂貞儀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仍由伊管理及借給瑰寶公司使用,故此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查,依前開之㈠論述,鄭慶輝主張與呂貞儀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不可採。且鄭慶輝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為無理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從回復為呂貞儀所有,呂貞儀自無移轉所有權予鄭慶輝之可能。故鄭慶輝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鄭慶輝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呂貞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呂學貴,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系爭房地價值27,06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依前開之㈠論述,系爭房地乃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屬於呂貞儀之原有財產,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呂貞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呂學貴,不致侵害鄭慶輝之所有權,揆之前開之㈣論述,鄭慶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鄭慶輝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呂貞儀2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6日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79條等規定,或代位呂貞儀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第2項、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及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又備位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27,069,000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鄭慶輝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鄭慶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鄭慶輝於第二審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