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蔡安慈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勢學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俐莎 被 上訴人 田浚川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田浚川(下稱田浚川)受英屬維京群島TPR Formosa Limited公司(下稱PRF公司)之委託,擔任「台北市私立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於民國82年1月18日獲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准予立案。PRF公司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與 伊、田浚川間存有信託關係,伊以自己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普林斯頓補習班。又普林斯頓補習班自設 立後,其內外經營均由田浚川掌控,詎田浚川未得伊之同意,竟夥同被上訴人白俐莎(下稱白俐莎)於95年9月22日自 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出500,000元,於同年月25日轉入以 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帳戶內,以相同方式,於96年6月28日轉入10,678,500元、於96年8月23日轉入5,490,000元至優勢公司帳 戶內。田浚川、白俐莎、優勢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對田浚川、白俐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田浚川主張合夥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白俐莎主 張委任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79條對優勢公司主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田浚川、白俐莎應連帶給付伊及其他合夥人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9月22日起;其中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其中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優勢公司應給付伊及其他合夥人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其中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其中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田浚川、白俐莎如連帶清 償一部或全部,或優勢公司清償一部或全部,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第㈠、㈡項請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名義上共同設立人,並無出資,與田浚川間無合夥關係。普林斯頓補習班於82年成立時,實際出資者為英屬維京群島TPR For-mosa Limited公司,此公司係由美國人Jay Shaw持股50%(嗣Jay Shaw於1992年將其股權10%移轉給普林斯頓補習班早期設立時擔任班主任並負責經營頗具成效之美國人James Kingsbury股權10%)、香港人David Tran持股40%及田浚 川(Otto Tien)持股10%。田浚川、白俐莎無共同侵權行 為,田浚川長年居住於國外,有其自己之事業須經營,有關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業務皆係由PRF公司之執行董事Jay Shaw 所委派之經理白俐莎全權處理,白俐莎係直接受Jay Shaw指示而為補習班業務之執行。白俐莎設立優勢公司係為協助普林斯頓補習班有關班址租賃、裝潢等契約之執行,田浚川事前不知悉,亦未與白俐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另前揭匯款至優勢公司係屬「代收代付」,為普林斯頓補習班應支出之費用,僅係以優勢公司名義支付而已,未侵害普林斯頓補習班及其出資人之權益。且優勢公司於為普林斯頓補習班處理事務至一段落後,即已陸續將剩餘款項匯回普林斯頓補習班銀行帳戶,餘款6,986,997元,則為因應普林斯頓補習班新班 址之房租每月610,000元及其餘水電雜費之支付而為預備存 款,優勢公司無侵吞挪用普林斯頓補習班財產之行為,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既非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之合夥人,自無權益遭受損害之虞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田浚川、白俐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9月22日起;其中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其中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優勢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 自95年9月25日起;其中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其中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田浚川、白俐莎如連帶清償一部或全部,或優勢公司清償一部或全部,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第㈠、㈡項請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199頁、200頁): ㈠普林斯頓補習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2年1月18日北市教 四字第68304號函准予立案,上訴人、田浚川為設立之代表 人,取得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669號立案證書,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1月18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6286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5、6頁、原審97年度 自字第129號刑事卷㈢影印卷最後1頁)。 ㈡白俐莎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班主任,並與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委任關係。 ㈢普林斯頓補習班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95年9月22日、96年6月28日各轉出500,000元、10,678,500元至優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另於96年8月23日轉出5,490,000元至優勢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有普林斯頓補習班、優勢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7至10頁)。 ㈣優勢公司係於95年10月20日設立,依優勢公司於96年8月20 日與訴外人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郭子文裝修公司)簽立代辦證照及室內設計合約,於96年10月2日、同年10 月29日與訴外人至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葳公司)簽立辦公室裝修工程委託施工合約書2份,而上開兩份契約內容係 記載就位於臺北市○○○路○段169號2樓及2樓之1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欲登記為補習班使用之目的,委託郭子文裝修公司從事空間設計、建築審查等代辦證照事宜,及委託至葳公司施作裝潢工程,而系爭處所除為優勢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外,其內外尚有掛設普林斯頓留學考試輔導機構之招牌。有郭子文裝修公司之辦理證照及室內設計合約影本1份及 支票、發票影本共8張、至葳公司裝潢工程合約影本1件及支票、發票影本共14張及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㈠85頁至126 頁、156頁至169頁)。 ㈤優勢公司之帳戶曾分別於97年1月8日匯款780,640元、於1月10日匯款358,230元、於2月1日匯款1,401,000元、2月29日 匯回600,000元、於4月8日匯款1,068,350元至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帳戶內(計4,208,220元),有優勢公司存摺影本內頁 可稽(見原審卷㈠84頁)。 ㈥優勢公司曾於96年8月9日與訴外人好樂迪公司簽立租約(租期自96年9月9日至99年3月8日止),承租系爭處所,優勢公司並據此開立面額計5,490,000元之支票7紙交付訴外人好樂迪公司,作為租金之給付,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46頁至155頁)。 ㈦田浚川與訴外人Jay Shaw、David Tran於81年2月29日簽訂 「SHAREHOLDER SAGREEMENT」(下稱股東協議書),約定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TPR Formosa Limited公司(即PRF公司),並約定由田浚川持股10%、美國人Jay Shaw持股50%(嗣後Jay Shaw將其股權10%移轉給美國人James Kingsbury )、香港人David Tran持股40%(嗣後David Tran將其全部股權移轉給其所屬之設於香港之Primasia Financial Services公司)。依據「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據本 合約之條款,本合約之當事人應根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PRF公司,以取得在進行普林斯頓(TPR)課程之權利,並授權Tien即田浚川去進行此類課程」(見原審卷㈡42頁、43頁、92頁、9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何造當事人主張應適用某一法規,即應由該造當事人就適用法規所必須之具體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田浚川就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合夥關係、及PRF 公司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與上訴人、田浚川間存有信託關係等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田浚川與訴外人Jay Shaw、香港人David Tran(即陳智亮)於81年2月29日簽訂「SHAREHOLDER SAGREEMENT」(下稱 股東協議書),約定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TPR Formosa Limited公司(即PRF公司),並約定由田浚川持股10%、美國人Jay Shaw持股50%(嗣後Jay Shaw將其股權10%移轉給美國人James Kingsbury)、香港人David Tran持股40%( 嗣後David Tran將其全部股權移轉給其所屬之設於香港之 Primasia Financial Services公司)。依據「股東協議書 」第1條約定「依據本合約之條款,本合約之當事人應根據 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PRF公司,以取得在進行普林斯頓( TPR)課程之權利,並授權Tien即田浚川去進行此類課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Jay Shaw、陳智亮、田浚川三方於81年2月29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Jay Shaw簽訂之「 Assignment Agreement」(下稱轉讓契約)、「Agreement」(下稱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32至247頁、原審卷㈡60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4至12頁、61頁)。 ㈢又證人Jay Shaw於本院證述:「(有無根據系爭〈股東〉協議書在臺灣成立私立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是的,我們依照這份協議書,有成立這家補習班」、「(蔡安慈〈即上訴人〉是否是這家補習班的股東?)她不是這家補習班的股東,我們成立這家補習班之前,我們有徵詢律師的意見,律師說成立補習班必須是臺灣公民具大學畢業,如果是男生,需服過兵役,沒有犯罪紀錄,具有良好的行為表現,契約第七條有約定TPR這家公司(註:指普林斯頓補習班)臺灣 的營運交由田浚川負責,David Tran表示希望他的人員有一、二位也可以成為補習班成立的登記人,蔡安慈就是David Tran所介紹,蔡安慈就是他的員工,我有同意」、「(你為何要同意?)我們需要一、二位作為登記人的話,我就覺得用David Tran底下員工很簡單」等語(見本院卷㈠214頁正 反面),另證人Jay Shaw之前於上訴人自訴田浚川、白俐莎涉犯刑法侵占罪等案件審理時(即原審97年度自字第129號 侵占案),曾於98年3月24日出庭作證,亦同樣證述:田浚 川是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證人本身負責經營,有僱用一個經理人並向紐約的連鎖公司提出報告,陳智亮是單純之投資人。上開轉讓協議是在股東協議書之後簽署,以確認證人將普林斯頓(補習班)臺灣經營的連鎖權利轉給PRF 公司。至於上訴人並非PRF公司之股東。是陳智亮要求以他 一名員工當作設立人,故同意讓上訴人擔任登記上之設立人和納稅之義務人。該名證人與PRF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立任 何信託契約。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資金全部來自PRF公司等語 甚詳(見該刑事卷之影印卷當日審判筆錄3至9頁)。核與田浚川陳述:普林斯頓補習班是百分之百由PRF公司出資所成 立,當時Jay Shaw請臺灣律師來諮詢並協助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當時律師給的意見,是國外法人不允許在臺灣成立補習班,而必須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自然人,作為設立人才能設立這個補習班,所以Jay Shaw除了以我的名義作為設立人之外,必須另外再找一個自然人,而當時我推薦了我大哥,而陳智亮推薦了蔡安慈,最後Jay Shaw選擇以蔡安慈名義作為另外一個發起人,另一個人是我,當時因為發起人只是作為一個名義人,並不是涉及任何股權的問題,也不涉及出資問題,所以並沒有去分配補習班多少在我的名下,多少在蔡安慈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282頁)相符,堪予採信。 ㈣又上訴人在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8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書㈡狀亦承認由證人Jay Shaw於98年3月24日 之證述,可確認:..自訴人(即上訴人)並非「PRF公司 」股東。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出資設立,田浚 川及自訴人實際上均未出資。自證7之傳真係由Jay Shaw傳 真給自訴人,內容為「PRF公司」委任田浚川及自訴人擔任 「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委任田浚川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因自訴人並非「PRF公司」 股東,所以從來沒有分配「普林斯頓補習班」盈餘之權利..等語(見影印卷該份書狀1、2頁);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準備續㈡狀,復自承「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所出資設立,田浚川及原告實際上均未出資」等語( 見原審卷㈡93頁),足證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出資 成立,並非上訴人、田浚川合夥成立之合夥事業,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田浚川間有合夥關係云云,殊非可取。 ㈤證人陳智亮雖於本院證述時,當時犇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華公司)出資境外TPR公司(即PRF公司)10萬美金,Jay Shaw是提供技術股。當年在臺灣,外資想要成立任何公司都非常困難,並且當年我們瞭解臺灣補習班一定是要自然人才可以成立,所以犇華(公司)就提供兩位代理人蔡安慈跟田浚川,成立臺灣普林斯頓補習班,以他們個人身分成立臺灣普林斯頓補習班,各占50%權利,他們就是境外 TPR 公司之信託人等語(見本院卷㈠224頁反面),惟系爭 股東協議書既然係由陳智亮以個人名義簽署(見原審卷㈠245頁),自難認係由犇華公司投資成立PRF公司。又陳智亮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PRF公司設立時所有之資金均由犇 華公司提供,僅由個人之口頭陳述,本院認尚難採信。再則,由該名證人之證言,同樣無法證明上訴人、田浚川有成立合夥關係。 ㈥上訴人主張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30萬元資金係由其投資云云,無非以81年11月6日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30萬元定期 存款存單、大安商業銀行81年12月23日5萬元之取款憑條、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1年3月20日25萬元之取款憑條(自犇華 公司之帳戶取款)、存入憑條(存入普林斯頓補習班籌備處之帳戶內)為據(見本院卷㈠24至26頁),惟檢視該紙81年11月6日大安商業銀行30萬元定期存單,存款人為「台北市 私立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籌備處」,存款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為田浚川之身分證字號,有其戶籍謄本 可參(核對本院卷㈠24及57頁),已難認為上訴人所存入。又大安商業銀行5萬元之取款憑條係於81年12月23日提款, 在前揭定期存單存款日期之後,亦難以證明該筆30萬元定期存單之其中5萬元係由上訴人支出。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 81年3月20日自犇華公司之帳戶內固有一筆25萬元取款,同 銀行同日在普林斯頓補習班籌備處之帳戶內,亦有一筆25萬元存入,然銀行之客戶眾多,二個客戶之帳戶在同一日,有相同金額之鉅額款項存、取,自較少見,然僅小額款項存、取,則屬常見頻繁之事,而區區25萬元並非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之鉅款,故僅以普林斯頓補習班籌備處之帳戶內於81年3 月20日有25萬元存入,並無法推論屬於犇華公司之資金。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末查信託關係必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信託契約之成立,必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如僅為登記名義人,而無信託之經濟上目的者,要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PRF公司於委任田浚川及上訴人擔任普林斯頓補 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應係將普林斯頓補習班資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即田浚川、上訴人,使受託人共同成為普林斯頓補習班(即受託財產)之權利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Jay Shaw已證述其或PRF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沒有簽 立任何信託契約明確,業如前述,況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外當然有代表信託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並無需另行約定代表人,然上訴人自承「自證7之傳真係由Jay M.Shaw傳 真給自訴人,內容為PRF公司委任被告田浚川及自訴人擔任 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委任被告田浚川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等語(見前揭刑事卷之影印卷1、2頁),則上訴人並未經PRF公司授權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 人,足見PRF公司並無將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信託予上訴 人及田浚川甚明。是足證上訴人僅係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登記名義人無誤,其與PRF公司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㈧上訴人主張普林斯頓補習班歷年之損益表註記聯合執業者姓名為田浚川、上訴人,並載有盈餘分配比例,憑以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資料,足認田浚川、Jay Shaw、陳智亮共同決定將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資產所有權信託予田浚川、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17頁),並舉88至96年之歷年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㈠27至35頁)。惟上訴人每年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知申報補稅時,即會通知普林斯頓補習班為其支付須補繳之稅額,如上訴人應補繳稅額90年度2,018元、92年度5,391元、93年度1,017元、94年度13,531 元(本稅12,984元及補報利息547元)、95年度30,560元( 本稅29,515元及補報利息1,045元),而由普林斯頓補習班 分別於94年5月12日、96年11月9日、97年9月3日、97年6月 16日及97年12月31日匯款予上訴人之補稅款項共計52,51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電子郵件、存款存根、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75至283頁),苟上訴人所言屬實,又何須由普林斯頓補習班替其補繳所得稅差額?故由前揭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實難以證明PRF公司有將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資產信託 予上訴人、田浚川。 ㈨從而,上訴人與田浚川就普林斯頓補習班既無合夥關係,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出資普林斯頓補習班(見本院卷㈡94頁反面筆錄),亦未受委託代表普林斯頓補習班為代表人,與PRF公司間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並無信託關係存 在,僅是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其就普林斯頓補習班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縱其所主張田浚川、白俐莎及優勢公司對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背委任關係之行為均成立,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 定,對田浚川、白俐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田浚川主張合夥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白俐莎主張委任之債 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79條對優勢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㈠田浚川、白俐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9月22日起;其中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其中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優勢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 年9月25日起;其中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其中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田浚川、白俐莎如連帶清償一部或全部,或優勢公司清償一部或全部,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